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通用名称的证明(三)
二审法院指出,被异议商标于2007年3月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茶冰茶、茶饮料、茶叶代用品”等商品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此日之前除正山公司外,其他市场主体使用“银骏眉”这一名称指代某一类茶商品,也未能证明茶商品领域中的相关公众将“银骏眉”作为商品名称加以识别和对待,下面就和公司宝一起来看看法院二审判决的相关内容。
(三)二审判决
因此,依据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银骏眉”已被相关公众作为茶等商品的通用名称加以识别和对待,故不能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银骏眉”属于茶等商品的通用名称。
但是,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其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其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11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亦应当考虑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月4日作出第53056号裁定时的实际情况。
正山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中,证据2即中国茶叶流通协会于2011年7月29日出具的中茶协字(2011)51号《证明》证据11即海峡茶叶交流协会于2009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证据13即武夷山市茶叶局于2009年7月31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均载明正山公司“于2005年在原正山小种红茶传统工艺的基础上研制开发了高品质红茶,并根据口感品质首次按三个档次分为金骏眉、银骏眉和铜骏眉,并在此工艺基础上开发了妃子笑、百年老枞等正山堂系列高端红茶”。从上述证明的具体内容看,中国茶叶流通协会、海峡茶叶交流协会和武夷山市茶叶局等行业协会、主管机关均将“银骏眉”作为正山公司研制的某一档次的红茶品种名称使用。证据15即“陆羽奖”颁奖典礼现场文字整理及视频截图,显示“金骏眉”和“银骏眉”系武夷名茶。
桐木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证据3、4、5显示相关公众是将“银骏眉”作为一种红茶的商品名称加以识别和对待的。而结合桐木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补充提交的武夷山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4日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做出的《武夷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将福建武夷山市武夷红茶列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请示》武夷山市星村镇桐木村委会于2012年9月28日出具的《关于“金骏眉”茶叶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相关公众系将“银骏眉”作为一种红茶商品的通用名称加以识别和对待的。尤其是《武夷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将福建武夷山市武夷红茶列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请示》,更是明确指出,“武夷红茶按照品质特征和加工工艺,可分为正山小种、小种、烟小种、奇红品种……'奇红’是近年出现的一些武夷红茶新品种,如金骏眉、银骏眉、小赤甘、妃子笑等品种”,同时以其中的“金骏眉”为例明确记载了相关茶叶的制作工艺。
正山公司和桐木公司在诉讼期间补充提交的相关证据,如正山公司补充提交的海峡茶叶交流协会于2013年9月29日出具的《证明》和桐木公司补充提交的各项证据,进一步印证了双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上述事实。
因此,综合正山公司和桐木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在第53056号裁定作出时,“银骏眉”已作为一种红茶的商品名称为相关公众所识别和对待,成为特定种类的红茶商品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因此,基于第53056号裁定作出时的实际情况,应当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11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第53056号裁定和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桐木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就是公司宝给大家整理的“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通用名称的证明(三)”的相关内容,想要进行商标注册、商标变更、商标转让的企业可以直接扫描下方二维码咨询我们。
相关推荐:
标签: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
上一篇: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描述性使用抗辩(一)
下一篇: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通用名称的证明(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