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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法关于侵犯商标权判定标准的案例

        更新时间:2021-12-24 16:0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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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犯商标权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是比较常见的,而作为商标权人的话,想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需要对这一方面有一定的了解的。下面就让公司宝小编对商标法关于侵犯商标权判定标准的案例进行一定的介绍,希望能为你解疑答惑。

        商标法关于侵犯商标权判定标准的案例

          一、商标法关于侵犯商标权判定标准的案例

          案例7-1 Polaroid Corporation v.Polarad Electronics Corporation 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Second Circuit,287 F.2d 492(1962)

          FRIENDLY 法官∶

          原告德拉华州的宝丽莱公司拥有"Polaroid"商标以及在1936年至 1956年之间在美国注册的22个商标以及纽约商标局于1950年授予的注册商标。原告在纽约东区法院提起了诉讼,指控被告以"Polarad"的名称作为商标和作为被告企业名称的一部分来使用,侵犯了原告在联邦和州的商标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原告在寻求范围宽泛的禁令和利润决算。作为答辩,除了否认原告的指控外,被告请求确认权利判决,以此确定被告在其从事的商业领域使用"Polarad"商标的权利,并请求针对原告在电视和电子领域使用"Polaroid"的禁令。Rayfiel法官在判决中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并得出结论认为,原告方和被告方均未充分证明混淆,且双方都怠于行使权利。双方都提出了上诉,但被告撤回了其上诉。我们发现,没有必要对 Rayfiel法官的被告使用"Polarad"商标并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的结论发表意见。我们赞同原告阻止被告获得救济的程序中的延误,只要被告仍然在远离原告的主要经营领域的领域一直使用和继续使用"Polarad"商标。

          "Polariod"这一名称是原告的前身在1935年最先采用的。它被认为是一个创造或虚构符号的有效商标,而并未因通用化或具有描述性而失去其权利的保护。"Polariod"已经成为表面偏光材料和产品以及光学桌面灯、立体放映机等领域的一个众所周知的名称,远早于1944年成立的被告。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原告的业务大大扩展,从1941的销售总额1,032,000美元扩张到1945年的16,752,000美元,这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政府的订单。原告特别依赖的政府业务有三类;施密特校正板即在电视中使用的光学镜头的销售;均涉及电子学应用的导弹和机枪训练设备的研究开发合同;以及其他关于原告刻画为"使用与光学仪器相结合的电子电路的光电设备"的研究开发合同。1947年和1948年,原告的销售额下降到略高于战前的水平;1958年的销售额达到65,271,000美元,原告的业务有了巨大的增长,这得益于在1948年的Land 照相机的开发。

          被告公司成立于1944年12月。最初是叫做"Polarad"的合伙电子公司,它在1948年转变成一家名为Polarad电视公司的纽约公司,纽约电视公司一年后发展为Plarad电子公司。其主要业务是出售由微波产生、接收和测量设备以及电视演播室的设备。被告声称,它起 Polarad的名是采用其创始人PaulOdessey和他的朋友及合作伙伴Larry Jaffe 的名字的前两个字母的第一个以及最后一个名字的第一个字母并添加后缀"RAD"而成,意在表示电台的意思。然而,Odessey承认,当时他知道一点儿原告公司使用"Polariod"这一名称,尽管它只适用于眼镜、偏光过滤器,但是没有涉及电子。早在1945年11月,原告公司知道了被告公司;它起草了信用报告并让其一位律师访问被告的住处,然后参观了两个小的房间;原告并没有提出任何抗议。1946年6月,被告在一家商业杂志上刊登了其关于"Electronics"电视设备的广告。这些广告和其他信息曾被被告来到原告公司访问的人员所注意到,但是原告并没有作出任何反应。1950年,代表原告在国外处理专利事务的一位纽约律师来到一个展示被告使用 Polarad名称的电视产品贸易展览会,并告知了原告公司律师;原告的公司律师则建议原告的总裁Land博士,"到了我们该认真考虑这个问题的时候了"。然而,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保存和提取被告进一步的信用报告,尽管被告的销售从很少的数量增长到每年几十万美元,像前一份一样,报告涉及被告在美国各地从事广播、电视和电子产品设备的开发和制造。1951年10月,被告以其在布鲁克林的地址转发给原告一封地址为"Polarad电子公司"的信,该信询问有关"设计夜间驾驶的 polaroid材料"。原告没有提出抗议。1953年,被告在美国专利局就电台和电视台的装置以及其他电子设备申请了Polarad商标的注册;1955年8月,当此申请被专利局公告时,原告在第一时间提交了异议通知书,1957年4月这个异议通知被驳回。原告仍然持续拖延到1956年底才提起诉讼。在此期间,被告花费相当的费用做广告,其业务不断增长——1945年到1956年6月30 日,雇员从8名增加到530名,固定资产从2.300美元增加到371,800 美元,库存由3000美元增加到1,547,400美元,销售额由12000美元增加到6,048,000美元。

          原告承认其主体业务是光学和摄影,而不是被告所从事的行当,尽管如此原告宣称有权至少在大部分电子领域的特定部分保护其具有显著性的商标。原告依赖使用于某些类型的电视系统的Schmidt 校正板的销售,它与政府的合同首先开始于1943年,1945年进入工业领域。1946年起,原告依赖于销售偏光电视过滤器,这种偏光电视过滤器能够和被告提供的作为电视设备的一部分销售的彩色过滤器发挥同样的功能。原告尤其依赖上述与政府合作的研究开发合同。原告还依赖特定的混淆实例,主要的信息意在指被告但却指向了原告。为反驳这些主张,被告声称,其业务是复杂电子设备的销售,客户相对较少;这并不在任何意义和方式上与原告的业务竞争,其大部分是以最终消费者为目的的物件;原告对电子产品的涉足仅是这个领域无关紧要的部分;混淆的实例是微乎其微的;没有证据证明因为被告采用了高标准的业务而使原告损失客户或者损害名誉而受损,由于被告以高标准执行被告公司成立于1944年12 月。最初是叫做"Polarad"的合伙电子公司,它在1948年转变成一家名为Polarad 电视公司的纽约公司,纽约电视公司一年后发展为Plarad电子公司。其主要业务是出售由微波产生、接收和测量设备以及电视演播室的设备。被告声称,它起 Polarad的名是采用其创始人 Paul Odessey 和他的朋友及合作伙伴 Larry Jaffe 的名字的前两个字母的第一个以及最后一个名字的第一个字母并添加后缀"RAD"而成,意在表示电台的意思。然而,Odessey承认,当时他知道一点儿原告公司使用"Polariod"这一名称,尽管它只适用于眼镜、偏光过滤器,但是没有涉及电子。早在1945年11月,原告公司知道了被告公司;它起草了信用报告并让其一位律师访问被告的住处,然后参观了两个小的房间;原告并没有提出任何抗议。1946年6月,被告在一家商业杂志上刊登了其关于"Electronics"电视设备的广告。这些广告和其他信息曾被被告来到原告公司访问的人员所注意到,但是原告并没有作出任何反应。1950年,代表原告在国外处理专利事务的一位纽约律师来到一个展示被告使用 Polarad名称的电视产品贸易展览会,并告知了原告公司律师;原告的公司律师则建议原告的总裁Land博士,"到了我们该认真考虑这个问题的时候了"。然而,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保存和提取被告进一步的信用报告,尽管被告的销售从很少的数量增长到每年几十万美元,像前一份一样,报告涉及被告在美国各地从事广播、电视和电子产品设备的开发和制造。1951年10月,被告以其在布鲁克林的地址转发给原告一封地址为"Polarad电子公司"的信,该信询问有关"设计夜间驾驶的 polaroid材料"。原告没有提出抗议。1953年,被告在美国专利局就电台和电视台的装置以及其他电子设备申请了Polarad商标的注册;1955年8月,当此申请被专利局公告时,原告在第一时间提交了异议通知书,1957年4月这个异议通知被驳回。原告仍然持续拖延到1956年底才提起诉讼。在此期间,被告花费相当的费用做广告,其业务不断增长——1945年到1956年6月30 日,雇员从8名增加到530名,固定资产从2.300美元增加到371,800 美元,库存由3000美元增加到1,547,400美元,销售额由12000美元增加到6,048,000美元。

          原告承认其主体业务是光学和摄影,而不是被告所从事的行当,尽管如此原告宣称有权至少在大部分电子领域的特定部分保护其具有显著性的商标。原告依赖使用于某些类型的电视系统的Schmidt 校正板的销售,它与政府的合同首先开始于1943年,1945年进入工业领域。1946年起,原告依赖于销售偏光电视过滤器,这种偏光电视过滤器能够和被告提供的作为电视设备的一部分销售的彩色过滤器发挥同样的功能。原告尤其依赖上述与政府合作的研究开发合同。原告还依赖特定的混淆实例,主要的信息意在指被告但却指向了原告。为反驳这些主张,被告声称,其业务是复杂电子设备的销售,客户相对较少;这并不在任何意义和方式上与原告的业务竞争,其大部分是以最终消费者为目的的物件;原告对电子产品的涉足仅是这个领域无关紧要的部分;混淆的实例是微乎其微的;没有证据证明因为被告采用了高标准的业务而使原告损失客户或者损害名誉而受损,由于被告以高标准执行业务;被告业务的性质是销售给有经验的产业用户和政府,这本质上可以排除混淆的任何实质可能。被告还主张原告的懈怠是一种障碍。

          决定某商标多大程度上有效应根据相关商品而保护而不是其所有人申请了什么商品的问题一直是令人烦恼的,且并未随着时间的经过而变得更容易解决。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主要地依赖我们最近的两份判决,原告依赖HaroldF.Ritchie,Inc. v.Chesebrough-Pond's,Inc.案,被告依赖Avon Shoe Co.,Inc.v.David Crystal,Inc. 案,这两个案件提供了许多帮助。因为在 Ritchie 案中,存在关于相同产品的混淆,而在 Avon案中被告曾在"不了解原告的在先使用的情况下采用其商标的"。在产品不同的情况下,在先所有人的胜诉机会是许多因素作用的结果·他的商标的强度、两个商标之间的相似度、产品的类似性、在先所有人接近被告业务的可能性、实际混淆、被告采用其自己的商标的善意、被告产品的质量以及购买者的老练程度。即使这个广泛的目录仍没有穷尽各种可能性-—法院仍然可以考虑其他的变量。这里,原告的商标是一个强商标,且两个名称之间的相似性很大,但实际分析时混淆并不那么明显。过滤器似乎是唯一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被告销售了它,但并未加工制造,一种发挥着类似于原告的产品的功能的产品,且原告这一产品的销售极其不规则变动,例如,从1953年的2,300美元到1955年的303,000美元,再到1956年48,000美元。

          如果微波的制造和销售是被告的唯一业务,我们就不难赞成地区法院作出的无混淆的可能性的判断。让我们暂停的是被告大量参与与原告业务非常靠近的电子学领域,即∶电视业。被告确定原告的执行副总裁的证词,原告常规经营的产品是"光与物质的相互作用"。然而,虽然电视主要属于电子领域,但它终究是归于光波的。记录告诉我们,特定电视用途属于最先引起Land博士对偏振的兴趣的因素。原告至少生产和销售了两种用于电视系统的产品,而且被告的第二次反诉本身就主张在电视领域有混淆的可能性。因此,根据本院在 Yale Electric Corp∶v.Robert-son案(锁与手电筒)L.E.Waterman Co.v.Gordon 案(机械钢笔和铅笔与剃刀刀片)、Triangle Publications,Inc.v.Rohrlich案(杂志与腰带)和Admiral Corp∶v.Pen-co,Inc.案(收音机、电子产品和冰箱与缝纫机和真空吸尘器)这些案件中宣布的涉及商标保护的观点,我们一点儿也不确信,原告本来没有权利得到至少某种禁令救济,只要它合理迅速地行动。然而,我们并未被请求决定这一点,由于我们支持地区法院关于懈怠的结论。

          原告竭尽所能地基于三个理由进行反驳∶1)被告被禁止提出寻求确认救济的主张;2)就控诉人寻求禁令而不是损害赔偿而言,懈怠原理并不适用于商标和不正当竞争案件;3)这种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我们认为这些主张都没有什么价值。

          (1)原告的第一个立场依赖一种作为 Southern Pine Lumber Co.v.Ward 案裁决的替代理由。White 法官并未解释"事物性质"中的什么阻止被告主张,不仅其权

          利产生的附件是有效的,而且在任何情况下原告都因懈怠而禁止攻击。可以肯定的是,双方当事人都受到了一定程度的伤害,他们几乎在同一时间被公众所知悉,被告的确认救济需求可能会在逻辑上与他的诉讼请求不一致,懈怠阻止原告提出类似的请求。尽管即使在这种情况下,效力似乎仅仅是证据性的,不应该排除被告采取替代账单。此外,这里这种涉及双方当事人的情况不是平行的。原告请求阻止被告在特定的地区使用Polarad这一商标,在这个地区,自1946年至少是自1950 年以来那个名称一直习惯于原告理解。相比之下,被告对原告把 Polariod这一商标用于光学和摄影领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直到1955年专利局介入时,被告才知道这是原告使用的唯一领域。在我们的研究揭示的范围内,Southern Pine 案中的主张并未被联邦法院应用于商标和不正当竞争案件;相反,在了解事实之后,双方都没有坚持自己的诉求,本法院已经得出这种似乎也不特别明智的结论,即双方都被禁止了,而不是被告已经通过寻求他没有权利的交叉救济而放弃。上诉人引用的州判例中,只有 Bagby v.Blackwell案属于商标和不正当竞争领域;我们并未发现它是有说服力的。Southen Pine 案中的主张对我们来说似乎已经被逐渐削弱了,即使基于它自己的事实也是如此。更何况,我们认为该主张不能适用于像这里一样的地方,即原告早就知道构成其救济需求的情况,而被告不知道那些相关的情况。

          (2)就其第二个理由来说,上诉人依赖于Menendez v.Holt 案的主张,即仅仅延误或默许并不能挫败支持合法权利的禁令救济,除非它一直持续得太久并且以至于在这种情况下挫败了其权利本身。它主张,这种挫败可以只来自行为,如Lan-ders,Frary& Clark v.Universal Cooler Corp.案中一样,给予被告得出原告不反对被告使用其名称的结论的理由。然而,上诉人依赖于 Saxlehner v.Eisner& Mendelson Co. 案中的部分观点,该案坚持被告就 Hunyadi 这个词的懈怠表明 Menendez v.Holt 案并未走得像上诉人主张的那么远,甚至当商标的一部分和产品是相同的时候。对Landers,Frary& Clark案意见本身来说,我们不需要探索这个案子中界限在哪里,而更清楚的是,Emerson Electric Manufacturing Co.v. Emerson Radio & Phonograph Corp.案和 Dwinell-Wright Co.v.White House Milk Co.案表明,这种原理没有这种像这里的一样的产品是不同的界限。博学的Hand法官在 Dwinell-Wrigh 案中的经典观点发展了这种区分,在那个案件中他解释道,Menendez 规则适用,仅当"新来者通过使用所有者的商标而侵犯了所有者的市场时",自此之后,"每一销售都是一种独立的错误"。"然而,如果该问题发生了,而当新来者实际上不是在所有人的市场中进行竞争时,而是销售所有人从未销售过的商品,尽管它们足够相似以使人们认为他就是它们的来源,这种决定性的因素是不同的。所有人阻止这种对他的商标的使用的唯一的利益是因为他可能希望先占这个市场以便以后利用,或者不将其声誉置于新来者商业活动危险之下,或者两者兼有。像平常那样,这里衡平法并不寻求一般原则,但它会在良心和公平交易的尺度中衡量相互冲突的利益。商标所有者在这种附属市场中的权利是很容易失去的,他们必须早点主张。否则他们将在收获时别人已经开始进行播种了。"

          (3先前总结的事实显示原告满足这种严格测试的程度。原告找借口说其早期之所以没行动是因为被告的销量很小。但是那正是一个市场所有者应该强烈申明保护的时候。当被告通过改变其商标名而只会遭受一点点损失的时候,良心和公平交易之间的利益权衡会更容易倾向于原告。即使原告将1945年和1946年的无所作为解释为其基于被告的销量相当的小,并且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会中途放弃,这是一个我们不予裁决的问题,情况在当年即1951年6月30日的确改变了。那时被告已经有目录销售$ 192,000,通过军事合同中销售$356,000。原告希望我们忽视其对此事的懈怠处理——这也是我们未被告知的原因——尽管它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作为其案件胜诉的一部分的联邦采购机构的混淆。原告也承认,到1952年被告"已经从特殊仪器的设计和建造到电视和整个无线电频段操作的其他设备的制造和销售上规模都有所扩大";但是过了四年原告才提起诉讼。我们没有任何支持原告的主张的理由,其主张被告自1953年以来就进一步侵占原告的领域;的确,被告扩大了两倍业务,但却没有离开其传统的领域而侵入原告的领域。就像Valvoline Oil Co.v.Havoline Oil Co.案中说的那样,"不能是公正的是,对于一个消息灵通且了解到主张权利的侵犯的商人来说,等着看其竞争对手将如何成功,然后利用法院判决书的帮助来摧毁他的成功,而这些成功多是那些竞争者通过努力打拼而获得的—-特别是在商标侵权是一个真正值得商榷的问题的情况下"。的确,法院关注的是商标名称所引起的混淆,而不是像此案中的产品识别;但这一原则至少同等效力地适用。如果被告将其市场领域转移到与光学和摄影更相关的领域去,法官当然会因为原告的懈怠而作不同的考虑。

          判决维持。

          问题讨论∶

          Polaroid案是最早确立判断侵犯商标权的混淆可能性的多因素分析法的美国判例,自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提出这种多因素分析法之后,美国巡回上诉法院都提出了自己的多因素分析法。因此本书将这一经典判例翻译出来以飨读者。同时提供以下问题供讨论∶

          2013年我国《商标法》修订时同样了混淆的侵权判定标准,那么这里的混淆怎么帕丁?酒精是借鉴美国的多因素分析法呢,还是继续沿用传统的商标相同或相近、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判断?

          相信大家看完上面的介绍应该知道,想要保护自己的商标就需要及时进行注册登记,这样在侵权的时候也能有所法律依据。以上就是公司宝小编整理的关于商标法关于侵犯商标权判定标准的案例的相关知识,如果还有不懂比如说代理记账工商服务以及版权专利等问题,可以扫描下面二维码进行添加查询,希望能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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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签: 商标法 侵犯商标权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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