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指示性合理使用抗辩(三)
通过上一篇文章,我们已经知道了指示性合理使用抗辩的相关内容,也知道了在类似商品上使用商品商标的案例解析,下面公司宝将讲解在正品的宣传推广等服务上使用他人的商品商标的具体案例,希望对大家了解商标法的原理有所帮助。
(二)在正品的宣传推广等服务上使用他人的商品商标
古乔公司系涉案四个“GUCCI”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古乔公司指控的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包括:涉案店铺招牌上先后突出使用“GUCC”和OUTLETGUCCI;店内装潢中先后突出使用“GUCCI”和“OUTLETGUCCI,并认为上述使用行为均构成对古乔公司四个商标的侵害。涉案四个商标标识相同,均为“GUCC1”,但同时注册为商品商标(一个商标注册于第18类两个商标注册于第25类)和服务商标(注册于第35类)涉案店铺由盼多芙公司和兴皋公司先后经营盼多芙公司、兴皋公司虽然未获得古乔公司的商标授权,但其销售的商品并无证据表明属于假冒商品,古乔公司在本案中亦不主张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
原审法院认为,古乔公司指控盼多芙公司、兴皋公司侵犯古乔公司商品商标专用权,不能成立。关于盼多芙公司、兴皋公司是否侵犯古乔公司的服务商标专用权,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在销售商品过程中对其商品商标的指示性使用,即使是同时注册了与商品商标标识相同的服务商标,也不能禁止他人对商品商标的指示性使用。因此,本案中需对盼多芙公司、兴皋公司在销售并非假冒“GUCCI”商标的商品过程中的商标使用行为,系属于为指示所销售商品而使用商标,还是属于用以标识服务来源而使用商标进行判断。如果对商标的使用超出了为指示所销售商品所必需的方式,并且足以产生标识服务来源的效果,则构成对服务商标的侵权。盼多芙公司、兴皋公司在涉案店铺招牌上先后使用“GUCCI”和“OUTLETGUCCI”,在店内装潢中先后使用“GUCCI”和“OUTLETGUCCI”,且该装潢位于店铺的醒目位置、面积较大;除“GUCCI”外,其他标识均系“OUTLET”和“GUCCI”的组合,而“OUTLET”一词在英文中的意思为“品牌折扣店”或“工厂店”,中文音译为“奥特莱斯”,是行业公认并为消费者所熟知的一种折扣销售模式;盼多芙公司、兴皋公司在使用上述标识的同时,并没有附加其他标识用以区分服务来源,故上述标识的使用已经超出了指示所销售商品所必需使用的范围,具备了表示服务来源的功能,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销售服务系商标权人(古古乔公司)存在商标许可使用等关联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为盼多芙公司、兴皋公司先后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均已构成对古乔公司“GUCCI”服务商标的侵犯。
上诉法院认为,在销售他人商品时,属于正当使用他人商标标识的行为,一般情况下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即(1)使用商标标识系出于善意;(2)未将商标标识作为自己商品或服务的商标使用;(3)仅是在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经营的商品等必要范围内使用他人商标标识。而本案中,盼多芙公司、兴皋公司系在涉案店铺招牌上先后使用“GUCCI”和“OUTLETGUCCI”;在店铺内的醒目位置,使用较大面积的“GUCCI”和“OUTLETGUCCI”作为店内的装潢。盼多芙公司、兴皋公司的上述使用方式,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经营涉案店铺商品的服务者、涉案店铺货品展出服务的提供者是古乔公司或者与古乔公司存在商标许可使用等关联关系。显然,盼多芙公司。兴皋公司的上述使用方式已经超出了说明、描述自己经营的商品的必要范围而产生了对涉案店铺经营者、涉案店铺所提供的服务来源的标识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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