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在先使用抗辩(二)
根据《商标法》规定的注册制度,商标专用权仅基于注册产生,与商标是否使用无关。但商标作为一种商业符号,其价值本质上仍源于商标在经营活动中的实际使用,只有经过实际使用的商标才可能发挥标识功能,下面就和公司宝一起来看看商标法的相关案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二、典型案例
本部分截取(2015)京知民终字第588号民事判决,该案判决对在先使用抗辩的制度价值、适用要件、与保护未注册商标的其他条文之间的关系。以及抗辩效果等做了精彩阐述。
法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启航考研”商标的行为是否符合《商标法》第59条第3款的规定,判断该行头旦不符人《商标法》第59条第3款的规定,既需要准确把握该条款规定的制度价值及其具体适用要件,又需要对该行为是否符合该条规定的构成要件进行具体分析。
(一)《商标法》第59条第3款的制度价值。
《商标法》第4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条第1款规定:经商标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商标法》的上述规定确立了商标注册原则,只有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第59条第3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据此规定,我国《商标法》同时也给予已经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一定程度的保护,赋予了商标在先使用人针对他人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抗辩权。
一个已经实际使用的商标,即使未经注册,但由于其已负载了一定的商誉,业已产生应予保护的正当利益,商标注册人不能剥夺商标在先使用人经过正当、合法的投资和使用而产生的商誉和利益。《商标法》第59条第3款的规定赋子商标在先使用人针对他人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抗辩权,便是在注册原则作为基本原则之外,为商标在先使用人提供的补充保护。该规定“是本次修改商标法时为了平衡商标在先使用人和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之间的利益而新增加的内容,主要目的在于保护那些已经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但未注册的商标所有人的权益”。
但是,商标在先使用抗辩制度的引入并不意味着在《商标法》框架下,未注册商标与注册商标可以获得同等的保护。我国仍是“以商标注册制度为主,虽然法律上有必要给予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一定保护,但保护水准不宜过高,以免冲击到注册制度这一商标管理中的基本制度”。
(二)《商标法》第59条第3款的适用要件。
依据《商标法》第59条第3款的规定,先用抗辩的适用需要符合如下要件:他人在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前存在在先使用商标的行为;该在先使用行为原则上应早于商标注册人对商标的使用行为;该在先使用的商标应具有一定影响;被诉侵权行为系他人在原有范围内的使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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