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二)
《商标法》第64条第2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款与第1款一样,是针对损害赔偿请求的抗辩,但本款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下面就和公司宝一起来看看商标法的具体内容。
二、合法来源抗辩
(一)内涵
从体系上看,本款抗辩是针对《商标法》第57条第3项规定的销售商侵权行为,销售商只有满足本款规定的条件,才能免除损害赔偿责任。这些条件包括:第一、销售商证明其“不知道”是侵权商品;第二,销售商证明其获取该侵权商品的合法性并说明提供者(资质审核)。
如何理解上述条文中的“不知道”?经营者是否需要在从事商品销售或服务提供之前委托律师做商标检索报告甚至侵权风险分析,才能证明其“不知道”?按照损害赔偿法的基本原理,主观过错是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主观过错通常的表述是“明知(故意)或应知(过失)”,这里的“不知道”,应当理解为行为不具有主观过错。但是本条的主观过错要件与商品获取途径的合法性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是相互补充、缺一不可吗?还是相互印证,购买途径的合法性即可推定行为人主观上的“不知情”?前者可能更合理。因为销售商获得侵权商品的行为即便具有合法性,其在主观上可能也未必“善章”比如明明知道该商品的价格远低于市场,极有可能是侵权商品,但仍然购买该商品;反过来,有时候销售商确实不知情,买途径未必合法。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 79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60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这里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分别作为交易文件和履行文件,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对于单纯的“履行证明”或“交易证明”,司法实践中比较谨慎。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关于商标侵权抗辩事由审查综述》第23条规定。销售者提供的证明被诉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各类证据,只要能形成足以证明被诉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链即可,而无需要求销售者穷尽所有的证据。销售者仅提供供货单位证明、供货单位经办人证言等证据的,不宜直接认定被诉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关于商标侵权抗辩事由审查综述》第21条规定,销售者在取得被诉商品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的,可认定其不知道被诉商品是侵权商品。销售者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可根据商品的进货渠道、进货价格、商标知名程度、销售者经营规模和专业化程度等因素综合认定。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销售者对被诉商品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1)被诉商品存在未标明生产者、包装粗制滥造等明显瑕疵的:(2)销售者收到商标权人的侵权警告函后仍继续销售被诉商品的;(3)销售者因曾销售相同商品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侵权或被行政执法管理部门处罚的;(4)销售者未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对被诉商品的审查义务的;(5)其他能证明销售者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商品是侵权商品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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