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关于侵犯商标权判断主体案例解读(二)
在商标侵权维权的时候,我们是需要找到侵权的主体的,这样才能让对方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因此我们就需要对这一方面有一定的认识。下面就让公司宝小编对商标法关于侵犯商标权判断主体案例解读(二)进行一定的介绍,希望能为你解疑答惑。
一、商标法关于侵犯商标权判断主体案例解读(二)
(ili)处方药的广告
Ayerst 案的上诉法院采纳的另一个理由是,McKenna & Harrison是制造商,它没有权利进行针对普通公众的广告。
《食品药品法》禁止对治疗附表 A所列疾病的药物进行销售和广告,其中的疾病包括高血压。《食品药品条例》包含管理处方药的条款。《条例》的附表F是这些药品的详细名单——包括美托洛尔和其盐化物——它们不能在没有处方的情况下销售,并且对它们进行广告也是有限制的。我慎重地用了这个形容词,因为根据读到的有关条款的提示,很难说所有对一般公众的广告都是被禁止的。更准确地说,《条例》是限制面向公众的广告的内容。而且,没有必要禁止病人接触针对医疗人员的制药广告,当他们去看医生、药剂师或者牙科医生的时候。往往,病人可以阅读或者至少看小册子/刊物、杂志以及海报等等。
这样的立法和条例是可以理解的。处方药包含药用物质,这些药用物质在小剂量的时候是有益的,但是在大剂量的时候对健康是有害的甚至致命的。因而对社会而言,很自然地去限制接触这些药品的途径从而保护个人。适量的使用是由专业人员即内科医生或者在某些情况下是牙科医生决定的,以及药品经销是专门"商人"即药剂师的职责。至少按照公认的含义很容易理解,在这样的情况下进行广告是不完全自由的。此外,这将是完全不合逻辑的,一方面给予消费者比得上他能够获得的关于普通消费品信息的信息,另一方面却阻止他自由地获得该产品。这种论点可以总结如下∶这种产品的公共广告是受禁止的,因此这种药品所针对的病人没有这种产品的专门知识,因而他不会冒受任何混淆影响的风险。正如我刚刚所解释的,这种逻辑是错误的。
(iv)处方药市场和其他产品的市场一样
正如我前面提到的那样,想要在仿冒诉讼中胜诉的制造商必须表明他的产品已经对其顾客公众产生了第二含义,以及竞争性产品可能会有造成公众头脑中混淆的风险。当生产者或者制造者是药品实验室时,这种方法没有任何理由不同。处方药制药产品行业并没有和其他领域的商业活动有重大不同,因而并不需要使用特殊的规则。法院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剥夺制药实验室可用于其他行业的证明手段。
尽可能的遵照 Ayerst,McKenna & Harison 案的上诉法院的推理,也可能最终将病人视为一类特殊的消费者∶尽管病人如其他消费者一样需要信息和保护。在我看来,不把病人包含在仿冒行为所涉的客户中会剥夺病人作为个体所享有的部分权利。他被剥夺了作为一个见多识广的人享有的可以保护自己的方式。关于消费者的保护,Lilkoff 教授说∶
加拿大食品药品立法始于1875年1月1日,但是,直到1968年卫生部才在消费者保护的问题上寻求发挥更积极的作用。法案的目的是保护消费者,防止药品
对健康造成损害,防止误导性广告,以及食品、药品、化妆品和医疗设备的使用和销售过程中的欺诈。
当现行法(《食品药品法》)在第9条第(1)款说"任何人都不能以错误的、误导的或欺诈的方式为任何药品标签、包装、处理、加工、销售或者做广告,或者可能产生就该药品的特征、价值、质量、成分、优点或安全性的错误印象"时,不能说该条仅仅适用于卫生保健职业。
(v)对判例法和学者评论的引用∶
在 Hoffmann-La Roche Co.v.D.D.S.A.Pharmaceuticals Ltd.案中,英国上诉法院禁止被告制造和销售与原告的产品有同样外观的处方镇定剂。在法院看来,尽管已经证明不存在实验室的直接顾客即药剂师和内科医生的头脑中的混淆,这些药品的最终顾客病人却很可能受到错误描述的误导。
在 Roche Products Ltd.v.Berk Pharmaceuticals Ltd.案中,英国上诉法院也同意,原告可能确立使用药品的患者混淆的可能性∶
现在,像在所有其他仿冒诉讼中一样,这个案件中的基本问题是,被告的商品直接地或者间接地提供给相关消费者的方式是否是达到如此程度以致向后者的头脑中传递它们是原告的商品的印象……首先必须被证明的是,因产品一面的色彩、形状、尺寸、数字、凹槽,实质数量的患者是否已经开始将原告的产品归属于某种商业来源或出处。
整体上,我的结论是,证据并未充分证明原告的白黄 DZP药品的普通外观已经导致消费病人将他人归属于某个制造商业来源或出处。
证据可能确立,这就是病人的想法。
在美国,法院已经在处方药领域的仿冒诉讼中允许当事人证明产生于专业人员和消费病人中的混淆。我参考了 Ciba-Geigy Corp.v.Bolar Pharmacetical Co.案、Par Pharmaceutical,Inc.v. Searle Pharmaceuticals,Inc.案和 Merck & Co.v.Par Pharmaceutical,Inc.案。
最后,在加拿大,在 Parke,Davis& Co.案中,本法院已经在其他案件中处理过在制药产品的情况下的仿冒行为。原告声称被告通过制造同样外观的胶囊仿冒其产品。在诉讼的这方面向法院说明了原因。Hall法官说∶
博学的主审法官引用JB.Williams Companyv.H.Bronnley&Company 案而正确地说明了法律以及上诉人的举证责任;
作为原告的商人在仿冒诉讼中必须证明什么?在我看来,首先,为了获得胜诉,他必须证明选择了特殊的、新奇的设计作为他的产品的区别特征,并且他的产品在市场中知名,以及证明因为区别特征而在市场上获得了声誉,并且除非他证明这个,否则他很可能败诉。
博学的主审法官然后进一步分析相关的法律。我发现我完全同意并接受了他的理由,他的结论如下∶
我已经得出结论,原告没有成功地证明这些商业标志区分了其产品或者表明它们的共同来源。我也认为原告没有证明在消费者或者购买者头脑中已经将物品或者产品的装潢和原告的物品或者产品联系起来,也没有证明药剂师、内科医生或者消费这种药品的公众依赖于药品的标志而将它们区分于其他产品。
因此,英国和加拿大的几个判决都考虑了将消费药品的病人纳入考虑范围的观点。一个英国律师已经表达了其对于加拿大法院立场的惊讶∶
关于制药装潢的案件在加拿大更多,显然是由于现行有效的微不足道的许可费的药品专利强制许可。加拿大当局在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和英国不同,这使得原告的任务更加艰难。相较于Roche v.D.D.S.A案,处方药的唯一相关公众始终是医生和药剂师,而不包括病人本身。除非公共健康的管理有很大不同,这似乎是错误的。病人是药物的最终消费者,并且对怎样治疗有发言权。这些加拿大判决的更为可靠的理由是重复提起的主题,特别是在那些由不同的颜色区分不同剂量强度的判决中,甚至消费者自己主要地将胶囊的颜色或者形状与药品的疗效而不是其商业来源联系起来。
加拿大许多仿冒案件参考了先于加拿大最高法院判决的商业标记案例 Parke Davis& Co.v.Empire Laboratories Ltd案。在这个案子中,原告胶囊的装潢没有获得第二含义。即使装潢没有显著性,这个案件也是少数几个和将病人视为相关公众一部分的案件不一致的案件。
药品的装潢是否与它们的效果而不是它们的商业来源相联系是一个事实问!
题,对于事实的考虑必须留给事实的审理,如发生在其他商业领域的案件一样。这显然不意味着在法律中,证据必须限于内科医生、药剂师和牙科医生。
在法庭讨论的下一个问题是 Cory J.A在 Ayerst,McKenna &Harrison 案中的
"约束力"的意见,在上诉人的上诉书中,Morden A.C.J.O.错误的推断Cory J.A.的意见制定了一条法律规则,上诉书主张Cory J.A.的意见只是附带意见。没有必要详细地论述这个问题。即使断定Cory J.A的意见是附带意见,他们已经在很多场合被采纳、适用和遵循,因而成为随后大量判决的判决原则。
应该被进一步提及是1986年《处方药价格管理条例》在 1986年12 月的生效,
比Ayerst,McKenna & Harrison案晚了三年多,在1989 年进行了修改,该《条例》在可替换的药品问题上使病人能够更多的控制他们所想要的药品品牌。这是不遵循那个判例的更深层次的原因。
在法院审理的案件中,真正的问题不在于Cory J.A.的意见是否是附带意见,而是那些意见将以仿冒诉讼为目的的制药实验室的顾客限于医疗人员在法律中是否是正确的。因上述我所陈述的原因,我不这么认为。
V.结论
法律没有理由背离既定的规则,即在决定是否实施了仿冒的侵权行为时,是否必须考虑产品的最终消费者。因此,在处方药领域,制药实验室的顾客包括内科医生、药剂师、牙医和病人。
因此,上诉法院支持诉讼费的请求,Fitzpatrick J判决安排的第二段应该改成如下股落∶
本法庭命令,对于处方药的营销,在诉讼中声称处方药被仿冒的原告必须证明,被控告的行为有可能导致内科医生、药剂师或者病人/顾客在选择是否开处方、分配或者要求发给原告或者被告药品时会导致混淆。
相信大家看完上面的介绍应该知道,在判断侵犯商标权主体的时候需要根据侵权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以上就是公司宝小编整理的关于商标法关于侵犯商标权判断主体案例解读(二)的相关知识,如果还有不懂比如说代理记账、工商服务以及版权专利等问题,可以扫描下面二维码进行添加查询,希望能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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