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关于工业机器设备商业外观侵权案例
近年来,关于商标侵权案件是频繁发生的,而作为商标权人在面对侵权行为的时候是需要对这一方面有一定的了解和认识的。下面就让公司宝小编对商标法关于工业机器设备商业外观侵权案例进行一定的介绍,希望能为你解疑答惑。
一、商标法关于工业机器设备商业外观侵权案例
案例7-3 Dorr-oliver,Inc.,v.Fluid-quip,Inc.and Andrew Franko
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Seventh Circuit,94 F.3d 376(7th Cir.1996)
BAUER,ESCHBACH,and FLAUM 法官∶
原告 Dorr-Oliver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orr-Oliver")在地区法院提起诉讼,声称被告Fluid-Quip 公司(以下简称"Fluid-Quip")及其总裁和大股东Andrew Fran-ko复制了由Dor-Oliver出售的一种工业机器设备的商业外观,违反了《兰哈姆法》和各个州的法律规定。经过法官审理,地区法院裁定,Dorr-Oliver 已经构成 Fluid-Quip对其商业外观的侵犯。因此,地区法院责令Fluid-Quip 禁止销售其侵权产品,并给予Dorr-Oliver 金钱上的救济,以代表 FluidOuip从侵权设备的销售中获取的利润。被告以多个理由对地区法院的判决提出上诉。我们认为,Dor-Oliver未能确立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并因此推翻地区法院的判决。
这个案件的纠纷需要我们考虑到玉米湿磨行业领域。玉米湿磨厂通过分离玉米粒的胚元基、纤维、淀粉、蛋白质这四种成分来加工玉米。然后分离的成分用于出售和制作食品,如玉米油、玉米淀粉。Dorr-Oliver 在 1950年代发明了一种利用离心力分离蛋白质和淀粉的新方法。这种"洗淀粉"的过程中采用了一系列被称为"淀粉洗机"的机器,以实现分离的目标。淀粉和蛋白质的混合物通过高压下的淀粉洗衣机泵送并由数百个被称作"小气旋"的小而稳定的锥形塑料软管进行分配。"小气旋"里产生离心力,引起淀粉和蛋白质从"小气旋"相反的两端出去,并进入到淀粉洗机独立的出口端口。
Dorr-Oliver 生产和销售外观多样的不同种类的淀粉洗机。Dorr-Oliver的商业外观侵权索赔基于一类被称为"DorClone"C 型或"翻盖"的淀粉洗机的外部设计。1950年代后期 Dorr-Oliver 在其注册商标"DorrClone"名下开发和引入翻盖。翻盖的壳由铸钢做成,用地区法院的话,类似于一个具有插入其中心的圆柱核心的40英尺直径的圈。从这个圈伸出各种各样的管道,这个圈由地面上的两条腿垂直支撑。Dorr-Oliver售出的每一个翻盖上有一个铭牌标识着 Dorr-Oliver 的名字、"DorrClone"商标和有关该机器的几个过期专利的号码。Dorr-Oliver 这个名字也被铸在翻盖的外壳两侧。其他 Dorr-Oliver 淀粉洗机机型与这种翻盖不同。
翻盖淀粉洗机市场是非常有限的。在美国,27个玉米湿磨厂只有12个翻盖的买家。翻盖采购市场的所有12个企业拥有和经营着 Dor-Oliver 翻盖。翻盖只需要购买一次,因为他们的钢材外壳很耐用。但是翻盖中的塑料"小气旋"需要定期更换。1989 年,Fluid-Quip 开始销售在玉米湿磨工业中使用的各种设备的更换零件。然而,在有关翻盖的专利已经过期后的许多年,Dorr-Oliver 仍然是翻盖的唯一的生产商和供应商。Dor-Oliver的客户显然厌烦了为翻盖支付垄断价格。1991年,几个Dor-Oliver 的客户接触Fluid-Quip,询问Fluid-Quip 是否可以生产和提供更合理价格的翻盖。这些客户渴望 Fluid-Quip 的翻盖能完全替换 Dorr-Oliver的翻盖。因此,这些客户提供了Fluid-Quip接触装在他们工厂的 Dorr-Oliver 翻盖的机会。Fluid-Quip 测量了Dor-Oliver 翻盖,并在1991年8月,销售自己的与 Dorr-Oliver 的机器一样精确尺寸的翻盖。Fluid-Quip的翻盖内部与 Dorr-Oliver 翻盖相同,并采用相同的淀粉洗涤过程。此外,虽然两个制造商的翻盖外壳有一些细微差别,但是地区法院发现,我们也同意,这两种翻盖的外观在整体上几乎是相同的。然而,Fluid-Quip 的名字,出现在翻盖外壳的可移动的所有七个部分,也出现在黏附于外壳的铭牌上。
当 Fluid-Quip进入市场时,Dorr-Oliver 翻盖卖 40,000 美元左右,而 Fluid-Quip 收取约一半金额。通常情况下,在工业领域里,客户花费数十万美元一次性购买几个翻盖。在审判中的证据表明,市场中的这12家公司在作出有关采购翻盖的决策时非常小心。在典型的翻盖销售过程中,最初的供应商给顾客提供一个初步的出价。交易结束前,供应商通常与客户的高层管理人员和工程师从事广泛的讨论和谈判,这一过程可以持续几个月,甚至几年。在其所有的讨论和谈判中,Fluid-Quip 明确告知其潜在客户,它与Dorr-Oliver没有任何联系。因此,Fluid-Quip 如实地显示自己是翻盖的另一个来源,而不是歪曲其产品的来源。
在玉米湿磨行业的企业通常组织参观他们的工厂,在这个过程中,人们可以看到湿磨程序中所涉及的翻盖和其他设备。工厂管理人员和工程师经常相互参观对方的工厂。此外,在玉米湿磨行业的各种国际公司也会参观这些工厂。外国公司的代表还访问了Dorr-Oliver的总部,Dor-Oliver也带领这些代表参观了工厂。然而,在审讯中没有证据证明,这些外国公司中任何一家曾经从 Dorr-Oliver 或 Fluid-Quip 购买了翻盖。
Dor-Oliver 对Fluid-Quip 提出诉讼,声称,根据《兰哈姆法》和州法律,它在翻盖的外壳设计和使用与淀粉洗机联系的"clamshel"一词上拥有独占权利。经过6天的法庭审理,地区法院审结,Dorr-Oliver 对"翻盖"一词没有商标权。但是,法院裁定,在翻盖的外部设计上,Dorr-Oliver确实拥有一个受保护的商业外观,在这点上,Fluid-Quip已经侵权。因此,法院裁定支持Dor-Oliver基于《兰哈姆法》的索赔,并责令Fluid-Quip禁止销售翻盖淀粉洗机。当禁令介入时,Fluid-Quip已售出81个翻盖,所有都卖给了拥有和经营 Dor-Oliver翻盖的客户。在上诉中,Fluid-Quip认为,在审判中提出的确定 Dorr-Oliver商业外观侵权索赔的证据不足。
《兰哈姆法》第43 条(a)款规定∶
任何人,在商业中使用任何与商品或服务相关的容易导致混淆、错误、或误以为这个主体与另外一个主体存在隶属关系,或对两者商品来源、主办、批准方面容易导致欺骗的任何文字、短语、名称、符号、或图案或它们的任何组合、或任何来源的虚假指示·应该对认为可能因此种行为受损害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的任何人承担责任。
Dor-Oliver寻求对其翻盖商业外观的保护,我们将商业外观设计定义为"产品的整体形象,包括其大小,形状,颜色,图形,包装和标签"。具体来说,Dorr-Oliver声称其翻盖本身的结构外形是它的外观设计。为了根据《兰哈姆法》第43条第(a)款在商业外观侵权诉讼中胜诉,原告必须确立(1)它的商业外观或者获得第二含义或者具有固有显著性和(2)被告的商业外观与原告的商业外观的相似度足以引起消费者对产品来源或附属关系混淆的可能性。即使原告满足了在这两个问题上的举证责任,但如果被告证明原告的商业外观设计具有功能性,原告也不能胜诉。在这个案件中,地区法院认为.Dorr-Oliver翻盖的外壳设计具有固有显著性.并已获得了第二含义,并不具有功能性。该法院还裁决,存在基于Dorr-Oliver 和Fluid-Quip 翻盖近似的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
虽然 Fluid-Ouip提出了一些撤销原判的令人信服的理由,但是我们需要讨论的只有一个,那就是地区法院错在裁决Dorr-Oliver 已证明了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审判法庭关于混淆可能性的最终决定是一个事实的裁决,因明显的错误我们审核这一事实裁决。然而,"我们因法律错误而重新审查地区法院的法律立场以及该法院受到法律错误,如关于应该运用标准的方式的错误一般原则,感染的法律适用的标识的结论"
消费者混淆的条件对于保护联邦商标法律背后的基本政策是至关重要的。正如最高法院所解释的,《兰哈姆法》规定国家对商标的保护,以确保商标所有人的商誉并保护消费者区分相互竞争的生产者的能力。国会得出结论,国家对商标的保护是可取的,因为商标通过保证生产者从良好的声誉中获利来促进竞争和维护质量。
我们假定商标法的目的是通过促进消费者利用他们具有的或好或坏的体验来识别生产者的能力而"减少消费者的信息成本"。因此法律允许生产者为其产品选择一个标识并相应地禁止其他生产者在其产品中使用混淆性近似的标识。由于商标是一种标识而不是一种财产"权利",所以不会产生来源混淆地利用竞争者的标志就是可允许的。与商标法的这种经济重点相一致,混淆可能性必须参考相关市场中的消费者行为的现实来决定。
Dom-Oliver认为Fluid-Ouip试图通过混淆消费者误认为Fluid-Quip 翻盖由 Dorr-Oliver制造或者在某种程度上与 Dor-Oliver 有关联,以此来利用 Dorr-Oliver 良好商
誉。在评估导致消费者混淆可能性的商业外观侵权索赔中,要考虑的因素包括;(1)商业外观的相似性;(2)商业外观所附着的产品(3)同时使用的领域和方式;(4)消费者可能利用的谨慎程度;(5)原告的商业外观的强度;(6)实际混淆以及(7)被告将其自己的产品作为原告产品完成的意图。地区法院在其意见中提到这些因素,但在得出翻盖的消费者可能被混淆的结论时并没有运用这些因素。
地区法院发现"在或者临近销售时购买者没有混淆的可能性"。这一结论的理由是显而易见的,但讨论肯定是有益的。在玉米湿磨行业的公司经过广泛的协商和讨论后直接从厂家购买翻盖。Fluid-Quip将自己作为这个有限的市场中 Dor-Oli-ver的一个竞争对手,并且在它的翻盖上明显的标识了自己公司的名称。显然,任何翻盖的买家应该知道他们从谁的手上购货。因此,没有任何购买 Fluid-Quip 翻盖的人认为这是 Dorr-Oliver 的翻盖的现实可能性。
虽然这种分析乍一看似乎预先排除了任何消费者很可能会被混淆的裁决,地区法院认为,兰哈姆法不仅可以适用于销售时的混淆,而且也可以适用于潜在买家的售后混淆。地区法院依赖Lois Sportswear,U.S.A.,Inc.v.Levi Strauss & Co.案来支持这种观点。在这个案件中,Levi Strauss 起诉被告使用的背后口袋的拼接模式与Levi Strauss的标有商标的拼接模式大致相同。被告辩称,在服装店的消费者能够意识到他们买的是哪家的裤子,因为被告在商店中的牛仔裤都清楚地标有标签。法院指出,标签不会阻止消费者误以为Levi Strauss与被告有联系或已同意被告使用其商标。法院进一步认为,衡量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不能仅仅基于实际购买相信它们是 Levi牛仔裤的被告的牛仔裤的消费者,仅仅基于购买时的混淆。
依据《兰哈姆法》,对来源的售后混淆是可提起诉讼的……在本案中,售后混淆可能涉及消费者在零售商店之外看到【被告】的牛仔裤,也许是被一个路人所穿。在这种环境下,该法旨在阻止的混淆是,看到相似拼接模式的消费者将会把这种牛仔裤与Levi Strauss联系起来,这种联系进而影响他的购物决定。显然,在售后环境中,【被告】的标签,其中大部分早已被丢弃,将是毫无帮助的。
因此,虽然实际的购买者有可能最终被告知关于被告牛仔裤的来源,但法院认定,拼接模式的相似性会导致准买家寻找被告牛仔裤,认为他们与Levi Strauss相联系。拼接口袋的可视性对于消费大众来说,有效地宣传了被告与Levi Strauss的联系。运用多因素混淆测试并考虑支持Levi Strauss诉求的证据后,法院认为,该案具有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
Dor-Oliver 正确地指出,Lois Sportswear 案表达的基本原则可以在我们自己的先例中发现。例如,我们已经指出,在评估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时,法院应考虑"这两种产品的潜在买家"。因此,适当的调查应以在市场中消费者对讨论中的特定产品的混淆为中心。此外,《兰哈姆法》禁止竞争者冒充最初生产者的产品来引诱潜在客户,即使对商品来源的混淆随着随着任何销售的完成而驱散。这种生产者的
"诱导转向法",也被称为"初始兴趣"混淆,将会影响消费者在商品市场的购买决策,有效地让竞争者通过混淆消费者在市场中迈出第一步。
地区法院发现,这里有一个售后混淆的可能性,因为不同的人,包括潜在的外国买家在工业工厂参观过程中看到淀粉洗涤流水线时将无法把 Fluid-Quip 翻盖与Dor-Oliver 翻盖区分开来。法院达成这一结论所依据的事实是,翻盖上的名称从任何距离都是看不见的,而且翻盖的照片也表明一些名称被玉米淀粉粉尘覆盖,难以辨别这些名称。此外,法院还发现两种翻盖的外壳部分是可以互换的,这点具有很强的相关性。由于这种互换性,人们可以预期找到一个含有Fluid-Quip 翻盖内核的Dor-Oliver的外壳。法院有理由认为可能有人在操作中查看这种混合制造的翻盖时可能会将任何机械问题归答于Dorr-Oliver,而事实上这些问题可能是由 Fluid-Quip 内核引起的。
依我们的判断,Dorr-Oliver 和地区法院所依赖的证据不足以支持消费者产生混淆的可能性。正确的审查不在于在工厂中看到翻盖的一些人是否可能被混淆,而是在市场中翻盖的消费者是否可能被混淆。的确,《兰哈姆法》关注的是消费者作出购买决策而不是购买时是否产生混淆,也不是从远处看到商品时的一般公众混淆。虽然地区法院发现,工厂参观也对来自国外的"潜在客户"开放,但是没有记录的证据证明,除了12个国内企业以外的任何人曾经购买翻盖或者甚至曾表达过想购买翻盖的意愿。确定翻盖市场包括这些外国参观者将是完全的推测。事实上,在上诉的要点摘录中,Dorr-Oliver 承认,"淀粉洗衣机市场局限于12个玉米湿磨行业的客户"。所有拥有并经营 Dorr-Oliver翻盖的任何公司,都不可能由于Fluid-Quip 的竞争性翻盖的引入而产生混淆。
此外,我们也不能达成一个不同的结果,即使我们同意 Dorr-Oliver 的立场,即操作翻盖的参观者是潜在的翻盖购买者,并应被纳入产生混淆可能性的因素。Dor-Oliver唯一的混淆理论是,这些潜在的买家在看到翻盖上的两个厂家的名字时,可能会认为Fluid-Quip的翻盖与Dorr-Oliver 有紧密联系。按照 Dorr-Oliver 的理论,这将会混淆消费者以致对Fluid-Ouip的产品产生"初始兴趣"。然而,我们看不出为什么看到这两个大致相同的翻盖的人们能够跳到这个结论。我们相信,在这种工业机器的情况下,典型的消费者不会认为这两个厂家以某种方式相关联。相反,消费者一般更倾向于认为,一个生产相似产品的竞争者已经进入了上述争论产品所在的市场。因此,Dorr-Oliver未能证明"初始兴趣"的混淆。事实上,地区法院认为,Fluid-Quip将其翻盖作为替代 Dorr-Oliver 翻盖的厂家来销售。没有证据证明 Fluid-Quip 通过冒充 Dor-Oliver翻盖来引诱或试图引诱潜在客户远离 Dorr-Oliver。因此,我们必须得出结论,Dorr-Oliver没能完成成立消费者混淆可能性的举证责任,相反地,地区法院的决定显然是错误的。
最终,不是基于看似合理的消费者混淆理论地区法院的意见似乎建立于他的一般观念,即"对于一个后于原始设计者进入市场的竞争者来说,这是天生的不公平的"。然而,在产品外形的情况下,这个广泛的原则冲撞了对新颖性和非显而易见性的产品授予有限垄断权的专利法。不具有专利权的产品,如已过专利保护期限的产品,进入到公共领域,任何人都能选择制造和销售。尽管我们认为,商标保护可以延伸到产品结构以辅助专利法,"管理商标认知的原则的谨慎应用对于缓解两部法律在这个领域的不可否认的紧张是必要的"。在这方面,法院必须承认,"利用产品优势——产品所拥有的吸引消费者的特征,是一个健康的竞争;只有欺骗消费者或利用别人的产品优势,才是不公平竞争"。因此,虽然商标法禁止竞争者复制作为来源标识的产品特征,但"有效的竞争和专利法的外围要求,竞争对手能够亦步亦趋地复制一个成功的产品设计"。法院为避免商标和专利法适用于产品结构时的潜在冲突所使用的一种方式是裁决,在高价、单一购买产品的情况下,当制造商的名称在产品上清楚地显示时,一般没有混淆的可能性。
在当前这个案子中,Dorr-Oliver获得了17年的翻盖专利权的奖励,17年后该产品进入公有领域。然后Fluid-Quip 以外表几乎相同的产品进入翻盖市场,并对潜在消费者表示自己是 Dorr-Oliver的竞争对手。这当然是竞争,但两种翻盖的相似,单独看来,并没有产生不公平。事实上,"仅仅是公众无法将两种相同的产品分辨开来,还不足以支持一个禁止复制的禁令或一个因复制产生的损害赔偿,这种复制是联邦专利法律所允许的"。地区法院的分析,简单地忽略了在产品结构情况下对专利和商标法微妙的相互作用的考虑。
我们认为,混淆可能性的裁决不能仅仅基于纯粹猜测或者看起来很迷人的故事,而应该基于主张者承担了举证责任的问题的其他裁决。Dor-Oliver 没有提出一个似乎合理的消费者混淆理论,更不用说证据支持。因此,Dor-Oliver 未能确立其声称的依据《兰哈姆法》第43条第(a)款所规定的商业外观侵权。地区法院在裁决Dor-Oliver的不公平竞争诉求时依靠混淆可能性裁决。Dor-Oliver 并未主张它的州法律的诉求与《兰哈姆法》下的商业外观侵权诉求应该不同对待。因此我们推翻地区法院对 Dorr-Oliver的有利判决,并发回重审作符合这一观点的进一步处理。
问题讨论∶
侵犯商标权的判断主体是侵犯商标权判断的一个前提问题,判断主体选择的不同将会使判断结果差之毫厘谬以千里。上述两个判例是涉及侵犯商标权判断主体的典型判例,其中均涉及相对比较专业的主体,如药剂师、医师和玉米湿磨厂,但这两个判例判断侵犯商标权的主体上却存在差异,一个采用了更低的标准,一个采用了更高的标准。
那么,到底应该如何确定侵犯商标权的判断主体?确定判断主体应该遵循哪些规则?
相信大家看完上面的介绍应该知道,在处理工业机器设备商业外观侵权案件的时候需要根据各国法律和实际情况来处理的。以上就是公司宝小编整理的关于商标法关于工业机器设备商业外观侵权案例的相关知识,如果还有不懂比如说代理记账、工商服务以及版权专利等问题,可以扫描下面二维码进行添加查询,希望能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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