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驰名商标保护的国际规定及我国的移植(二)
通过上篇内容我们已经了解了驰名商标保护的国际规定的相关内容,也了解了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下面就和公司宝继续来了解下美国和欧盟对于商标的主要规定,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二)美国和欧盟的主要规定
1.美国
1927年商标从业者Frank Schechter在哈佛法律评论上的一篇文章强调要保护商标的显著性,这成为美国后来的驰名商标反淡化制度的源头。这篇文章发表后没有被立即引起重视,1946年《兰哈姆法》并未引入反淡化制度但随后被美国法院逐渐接受,各州开始制定反淡化法。驰名商标保护从此开始突破传统的消费者混淆,被作为一种财产受到保护。
美国联邦和州法院在20世纪中叶开始接受驰名商标反淡化制度。这些案例法上的发展集中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第三次)》第25条中,该条有两款。这两款一方面强调了商标法只存在混淆禁止和淡化禁止机制,行为人不可能在没有混淆可能性又不构成淡化行为的情况下还承担商标侵权责任;一方面重述了美国反淡化的案例法只承认弱化和丑化这两种行为,不接受搭便车作为一种淡化行为;此外,本条还为驰名商标的淡化提供了言论自由抗辩。
第一款:模仿(resembles)他人商标、商号、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行为,在缺乏混淆可能性证据的情况下,只有在可适用反淡化法时才在商标法下承承担责任的条件是:如果行为人以可能将他人商标与行为人的具体商品、服务或营业联系起来的方式使用该标识(is likely to associate the other's mark with the goods , services , or business of the actor ):(a)他人的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且该商标与行为人的商品、服务或营业之间的联系可能降低了该商标的显著性;或者(b)该商标与行为人的商品、服务或营业之间的联系。或者行为人使用行为的性质,可能贬低他人商品、服务或营业,或者玷污他人商标的形象。第二款:模仿他人商标、商号、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行为。如果并不是以可能将他人商标与行为人的商品、服务或营业联系起来的方式使用,而是为了评论、批判、讥讽、戏仿或者贬低他人商品、服务、营业或商标,在缺乏混淆可能性证据的情形下只有当该行为满足诽谤、侵犯隐私或致害诋毁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
在联邦层面,1995年通过的《联邦商标反淡化法案》(FTDA)第3条规定禁止商业性使用他人商标:如果这种使用是在该商标成为驰名(famous)之后且淡化该商标显著特征的条件下,而不论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或者混淆可能性。该法案的立法历史指出,其目的是防止后续使用行为弱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或者丑化、贬低该商标,即便缺乏混淆可能性时。“禁止利用商誉进
而淡化商标的显著性特征。”2006年,美国国会出台《商标反淡化修正案》(TDRA),对1995年制定法中的若干条款进行了修正。2006年修正案第2条进一步明确了淡化行为的两种类型:“通过弱化进行淡化--商标或商号与驰名商标之间的相似所产生的联系导致驰名商标显著性受损”以及“通过玷污进行淡化--商标或商号与驰名商标之间的相似所产生的联系导致驰名商标的商誉受损”。
美国制定法未区分驰名商标是否注册与否而提供不同程度的保护,美国案例法上有所谓的“驰名商标原则”。美国有法院(第九巡回区)认为,由于国际旅行和国际商务很容易实现,国家之间的商业纽带超过地理边界,“驰名商标原则”在如今时代非常重要。根据“驰名商标原则”,即便驰名商标在美国境内没有使用或注册……驰名商标也受到保护。其背后的原理是保护企业的商誉不被商标刺客在他国抢先注册。这是对商标地域性原则的例外。然、美国有些法院(第二回区)并不接受驰名商标原则,认为驰名商标则在《兰哈姆法》中没有一席之地。
2.欧盟
有学者将欧洲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归纳为三个层次:第一,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以混淆可能性为条件;这对应于《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和TRIPs协议第16条第2款;第二超出特定原则(principle ofspeciality)对注册声誉商标提供保护,这对应于TRIPs协议第16条第3款;第三,超出特定原则对驰名商标提供保护,且不以注册为条件。
欧洲的驰名商标反淡化制度集中体现在《欧盟商标协调指令》第条第2款,任何第三人未经商标权人同意不得在商业中,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使用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只要商标在成员国享有声誉且这种标记的使用行为无正当理由不当利用,或损害商标的显著性特征或声誉。本款将反淡化保护限定在注册驰名商标上,包含三种类型:弱化、丑化、搭便车。从欧洲法院的案例法看,“弱化”和“丑化”的内涵与美国法一致。所谓“不当利用商标的显著性特征或声誉”或“搭便车”(free-riding),这种行为无关对商标的损害,而关乎第三方由于使用相同或近似标记为其带去竞争优势。”只要在先驰名商标与被诉商标之间建立了“联系可能性”,那么在先驰名商标的竞争优势就可能被借用或“输送”到被诉商标上,至于最终是否构成“搭便车",则还需结合使用人的主观状态及客观效果等综合考量。在立法理念上欧洲立法者表现出对权利人更强势的保护立场,美国立法者则表现出对自由竞争的谨慎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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