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我国驰名商标反淡化制度的移植(一)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我国驰名商标反淡化制度的移植,我国 2001 年《商标法》首次引入了驰名商标保护的特殊机制。参照国际条约和欧盟法的规定,注册驰名商标和未注册驰名商标在我国依照不同款项受到不同程度的保护,下面就和公司宝一起来看看商标法的相关内容。
(一)历史过程
《商标法》第13条第2款是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款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程度与《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规定持平,即对未注册驰名商标提供禁止混淆保护。《商标法》第13条第3款规定对注册驰名商标提供跨类保护: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种保护也超过了普通注册商标的保护程度。
有疑问的在于,如何理解《商标法》第13条第3款规定中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误导公众”,在我国商标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语境中通常认为是“混淆可能”的“同义词”,经典的驰名商标反淡化制度不可能使用“混淆可能”的概念,而通常会指商标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或者商誉被不当利用,或者商誉被丑化,或者显著性被弱化),如上述TRIPS协议第16条第2款规定、美国法和欧盟法中的用语。在这里,我们当然更愿意相信这是立法技术上的瑕疵。
可能的解释是,我国立法者试图融合《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的规定以及TRIPS协议第16条第2款的规定,所以既保留了前者中的“误导公众”(混请可能性),又吸收了后者中的“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尽管2001年之为注册驰名商标提供反设化保护的案例,但直到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的规定,最高法院才正式澄清理论和实践中的各种解读,从而更明确地展现了中国注册号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规则,表现出借鉴欧洲法及保护权利人的领向: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餐的,属于《商标法》第13条第3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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