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我国驰名商标淡化行为的构成(一)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我国驰名商标淡化行为的构成,《商标法》第13条第3款规定了“使用行为”,这里的“使用行为”不应该按照《商标法》第48条规定来理解,即本款不要求被控行为是在“识别商品来源意义上的使用”,下面就和公司宝一起来看看商标法的具体规定。
一、使用行为
(一)我国法院的理解
实践中,使用者在产品、包装、广告宣传中使用他人驰名商标,其目的不是以此表明产品或服务的来源,相反,使用者可能会同时在产品或宣传文件中突出表明自己的注册商标或其他标识,使消费者知道商品或服务真正的来源而不至于产生混淆,使用他人驰名商标是在发挥商标广告功能。因此,从这个角度理解,驰名商标淡化中的“使用行为”内涵非常宽泛,不要求来源意义上的使用。是否只是要求商我国有法院创设了广告性商标使用的概念,认为识别性商标使用与广告性商标使用均属于商标使用。如有判决指出,随着经济发展和实践积累,驰名商标侵权的前提条件不再仅仅是识别性商标使用行为,还包括了广告性强标使用行为、两者区别主要体现在:在识别性商标使用行为中,被诉权人是将权利人的商标当作“识别标识”来使用。目的是使消费者对来源产生程淆、属于混淆式侵权;而在广告性商标使用行为中,被诉侵权人并没有把权利人的驰名商标当作识别标识使用。而是将其用于包装、宣传中,起到广告作用、甚至被诉侵权人在其商品或服务中还标注了自己的商标以表明其正确来源,后果在于淡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属于淡化式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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