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及互联网热点之通话清单查询的合法主体案例分析二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通话清单属于个人隐私,除用户本人、公安(国安)、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及部分行政执法机关有权查询、调取用户的通话清单外,其他任何组织、个人不可以查询公民通话清单,实际情况中,关于通话清单查询合法主体常常会出现争议,下面公司宝小编就来为大家整理相关案例分析,希望可以给大家带来帮助。
电信及互联网热点之通话清单查询的合法主体案例分析一
一、案例摘要
【案例一】2014年3月,原告刘某在被告中国电信某分公司处购买3G电话卡,月租13.00元,包含300MB上网流量。2014年9月,原告感觉自己被扣的手机话费与实际使用费用不符,经查询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话费共计28.82元,其中手机上网费15.45元,上网流量350.27MB,原告要求被告提供15.45元上网费的详情,因原告不提供查询密码,被告无法进行查询,不能确定该费用是否为多扣。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多扣的手机话费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约515.00元;被告如实提供原告手机产生上网流量的使用时间等明细查询服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例二】2013年10月,南京一家危险废物处理公司(下称“废物处理公司”)召开中层干部会议。会议开始后,人事部经理用投影仪公布了一份通话清单。原来,总公司转来一封举报信,有人向总公司反映公司在一个土建项目招投标活动中存有泄密违规行为。到底是谁向总公司举报的?公司立即展开调查,然而一无所获。由于举报信上留了一个手机号码,公司领导灵机一动,着手追查公司人员谁与这个号码发生过亲密联系。最后在李某的手机通话记录单上发现他与这个号码通过电话。于是,公司领导推测,与李某有利益勾结的供应商因投标“落选”,李某不甘心,才和其一起匿名向总部举报。会后,李某自己作了调查,发现举报人他根本不认识。李某多次向总公司鸣冤叫屈,要求公司为他恢复名誉,恢复职务。但是,他的请求不但没有得到答复,相反,公司以他“收受供应商好处,殴打公司副总经理等行为”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公司辞退后,李某越想越生气。他一方面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向单位索赔经济补偿金;一方面以自己的手机通话记录是隐私,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公布于众,隐私权受到侵犯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将废物处理公司和电信运营商中国移动某分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自己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
二、案例分析解答
案例一:涉及话费争议,原告有权向被告查询通话清单,但因原告拒不提供查询密码,导致被告无法查询消费详单。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电信服务合同是指电信业务经营者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规范与电信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原、被告已形成了电信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因电信条例规定,以及原告拒不提供查询密码,从而无法查询原告话费被扣的15.45元是否为多扣情形。原告在不提供查询密码,不能确定消费详单的情况下,认为多出的50.27MB上网流量非自己所用,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元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多扣了其15元左右的上网流量费用,其到被告网站上通过输入个人密码却查询不到流量的明细信息。后多次到被告处反映,但被告的工作人员要求其提供查询密码,根据《宪法》及《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电信用户依法使用电信的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因此,原告有权不提供电信查询密码的个人隐私。被告答辩称,只要原告能提供相关查询密码,被告可以在符合电信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查询。被告现向法院提供的明细不足以证明被告计费系统存在问题。因原告不提供查询密码,被告无法进行更深层次的查询。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主张的手机话费被多扣15.45元是否属实?一、二审审理中,被告均表示同意配合查询争议事实,因原告持有查询密码却拒不提供,致使被告无法确定15.45元是否属于被告多扣行为,故原告的诉讼主张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原告错误理解了通信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含义,纵然查询密码属于原告掌握的秘密信息,但被告需要原告提供查询密码才能查询原告的通话清单,说明被告为原告的通信秘密和个人隐私设置了严格的保护措施。原告认为话费计费有错,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拒不提供查询密码,导致被告无法查询核对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
案例二:涉及的是运营商向无权查询主体提供通话清单产生的隐私侵权问题。开庭审理时,废物处理公司抗辩说,没有公布李某的全部通话记录,只是摘选了两个月的一部分记录,而且是在公司内部小范围的会议上,因此没有侵犯原告的隐私权。
运营商则抗辩称,为了便于工作联系,废物处理公司每月给中层以上干部报销一定数额的话费。李某是公司的部门副经理,每月话费都由公司报销。废物处理公司在为其员工支付全额话费的情况下,怀疑员工泄露公司秘密,从而要求移动公司提供员工通话记录,了解员工的话费去向,公司完全有这个权利。
李某反驳称,他的手机是个人购买的,号码也是自己在移动营业厅选的,即使话费由公司报销,只要手机掌握在自己手里,通话和短信即属于个人隐私,单位和其他个人均不得侵犯。运营商作为服务商对公民个人的通话信息负有隐私保密义务,其向用户所在单位披露用户个人的通话记录明显存在过错。
法院审理认为,废物处理公司获取并披露原告通话记录的行为,均不具有合法性,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运营商对用户的通话记录信息负有安全保密之义务,其未能举证证明对原告的通话记录被废物处理公司获取没有过错,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法院判决,两被告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公开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
我们同意法院的判决意见,本案中虽然原告李某的话费是由公司承担,但只要号码登记在李某名下,该号码所属通话清单就是李某的个人隐私。废物处理公司不属于有权查询用户通话清单的机构,运营商向废物处理公司提供李某通话清单的查询服务以及废物处理公司公开李某的通话清单,都是侵犯李某隐私权的侵权行为。当然,如果本案中李某使用的是登记在废物处理公司名下的公务手机。废物处理公司作为电话号码的登记使用人,是有权查询该号码通话清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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