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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驰名商标保护与注册商标保护之间的冲突(一)

        更新时间:2021-12-29 17:3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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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册商标专用权与驰名商标权之间是否为排斥关系,还是允许一定范围的重叠?比如是否只允许驰名商标权利人主张跨类保护,还是允许其也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得到保护?再比如,当注册商标与驰名商标分属不同权利人享有而标识相同时,如何处理市场竞争冲突?下面就和公司宝一起来看看商标法的相关内容。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驰名商标保护与注册商标保护之间的冲突(一)

        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时常遇到的一个问题是其是否违反了知识产权保护政策?知识产权保护遵循法定主义,信奉“以公有领域为原则,以知识产权保护为例外”的原则,以确保强健的自由竞争和宽容的创新环境,只有在法律有专门授权时,权利人才能行使其专有权利。因此,前述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第三次)提及商标法律不能在混淆保护机制和淡化保护机制以外再提供额外的保护。但是,在混淆保护机制与淡化保护机制之间,存在一些交叉性的法律问题,涉及注册商标专用权与驰名商标权利(暂且称为)之间的边界和冲突。

        一、注册商标的禁止使用

        (一)基本立场

        我国法院强调在实质意义上解决商业标识之间的民事侵权冲突纠纷,“已经合法注册为商标”并非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合法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1款规定,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但是,针对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纠纷,由于《商标法》规定了相对完善的争议处理程序、行政与司法部门之间主管范围的分工,我国法院长期以来持保守立场,认为应当先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注册商标的有效性问题之后再由人民法院处理民事侵权纠纷。上述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案件涉及被告不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情形,此时并非典型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之间的冲突,而仍然属于传统的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冲突纠纷。

        那么,如果在后注册商标是复制、模仿、翻译他人在先驰名商标,驰名商标权利人可否请求注册商标权利人停止使用或者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和第11条就涉及这种情形,第11条规定:“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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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签: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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