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互联网领域的虚假宣传与欺诈案例分析二
工商或物价等行政机关对经营者涉嫌价格欺诈或广告违法的处罚认定,可以作为民事欺诈认定的证据材料,但不能作为认定的直接依据。下面公司宝小编将对于行政处罚与欺诈认定的关系问题,进行详细分析,一起来了解下吧!
电信、互联网领域的虚假宣传与欺诈案例分析二
一、案例摘要
【案例四】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在温州市鹿城区小南门荷花锦园6幢墙体上看见一则由被告中国移动鹿城分公司发布的广告,内容为:“4M光宽带包两年只需398元,还可加赠精品手机一部。受理热线10086。”次日,原告跟经营商联系要求安装宽带。3月9日,被告安装人员上门安装完宽带后,向原告出示一张“有线宽带业务款收据”,上写“初装费100元,宽带费(2年)860元”,没有赠送精品手机。
事后原告向相关部门举报。2013年7月25日,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鹿城分局认为,被告中国移动鹿城分公司发布的广告中未依法标明其业务的有效期限和附加条件,责令其停止发布,清除影响,处以罚款20000元,上缴财政。2015年1月5日、温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告中国移动鹿城分公司在办理“4M光宽带包两年只需398元,还可加赠精品手机一部”业务时,未告知该宽带业务资费标准,属于不标明价格的价格违法行为,责令被告中国移动鹿城分公司改正不标明价格的违法行为,罚款3000元;其发布“4M光宽带包两年只需398元、还可加赠精品手机一部”业务广告,未标明办理此项业务活动起止时间及获取所赠手机的附加条件的事实,构成价格欺诈行为,对其予以警告,鉴于温州市鹿城行政管理局鹿城分局已对其罚款20000元,不再予以罚款。
二、结论
案例四主要涉及行政处罚与欺诈认定的关系问题。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工商部门认为被告中国移动鹿城分公司未依法标明其业务的有效期限和附加条件,违反了《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20000元。市发改委认为被告中国移动鹿城分公司在办理“4M光宽带包两年只需398元,还可加赠精品手机一部业务时,未告知消费者该宽带业务资费标准,属于不标明价格的价格违法行为和其发布“4M光宽带包两年只需398元,还可加赠精品手机一部”业务广告未标明办理此项业务活动起止时间及获取所赠手机的附加条件的事实,构成价格欺诈行为,并处以行政处罚。因基于上述事实,被告中国移动鹿城分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故被告中国移动鹿城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宣判后,中国移动鹿城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无视双方签订的真实有效的电信服务合同的书面约定,仅凭上诉人的广告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推定上诉人构成消费欺诈,属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案由为电信合同纠纷,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合同为依据。上诉人工作人员于3月9日上门安装宽带时已告知需要的金额,安装成功后收取现金并出具收据。该份收据是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明确约定权利义务的合同依据。收据载明“初装费100元,宽带费(2年)860元”,已明确告知服务内容及费用,根本不存在欺骗、隐瞒消费者,更没有使消费者陷人错误认知。广告系要约邀请,并非要约或者承诺,即便被上诉人有意愿以广告内容向上诉人提出要约,上诉人亦有权表示不接受。被上诉人在明确知晓服务内容及费用情况下,接受上诉人服务并支付费用,表明被上诉人认同服务合同内容,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完全不存在欺诈情形。
二审法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前)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中,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分公司发布广告称“4M光带两年只需398可加精品手机一部”,但被上诉人在安装完光宽带后却被收取“初装费100元,宽带费(2年)860元”。经被上诉人举报后,市发改委认为上诉人在办理“4M包两年只需398元可加赠精品手机一部”业务时,未向被上诉人告知该宽带业务资费标准,属于不标明价格的价格违法行为;其发布“4M光宽带包两年只需398元,还可加精品手机一部业务广告、未标明办理此项业务活动起止时间及获取所赠手机的附加条件的事实,属于价格欺诈行为,并予以行政处罚。上诉人接到上述处罚决定后,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并交纳了罚款,视为认同该处罚决定,即其在办理被上诉人的宽带业务时未告知宽带业务资费标准。现上诉人以“有线宽带业务款收据”抗辩称其已经告知被上诉人业务内容和收费标准,双方权利义务明确,但是该收据仅表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了超过广告宣传的业务资费,并不能证明其在为被上诉人办理业务之前就已经告知其具体收费情况。上诉人以内容不详尽的广告宣传其业务,其应对要求办理该项业务的消费者承担更明确、有效的业务内容说明义务,以消除广告内容给消费者带来的误导作用。但上诉人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使被上诉人不能准确认知其所购买的服务实际不同于广告宣传业务,从而陷入认为自己所购买业务仍是广告宣传之业务的错误认知,进而作出购买该服务的非真实意思表示,并因此受到财产损失,原判据此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我们认为,工商或物价等行政机关对经营者涉嫌价格欺诈或广告违法的处罚认定,可以作为民事欺诈认定的证据材料,但不能作为认定的直接依据,前文已提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通过和发布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以取代《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说明工商部门已不再直接认定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为欺诈,而是具体规定为“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同样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价格欺诈行为也应修订为价格违法行为更为恰当。行政机关认定的虚假宣传、价格违法等行为,是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有权依法作出相关处罚。但这些行政违法行为不一定构成民事欺诈行为,只有符合民事欺诈构成要件的行为才构成欺诈。因此,本案中一审直接以行政机关的处罚认定,作为认定民事欺诈的依据不妥;二审只是将行政机关的处罚认定作为认定民事欺诈的证据材料之一,在此基础上按照民事欺诈的认定规则进行分析认定虽然一二审结果一致,但二审更符合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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