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及互联网热点之电信普遍服务义务的概念定义
1934年的美国电信法第一次在立法中提出普遍服务的概念,但没有对它确切地定义;1996年,美国新《电信法》出台,其中对电信普遍服务的界定是,尽可能以合理的资费、完美的设施向美国所有人提供快速、高效、全国乃至全球范围的有线或无线通信业务,无论是什么种族、宗教、原籍或性别,都一视同仁。那么,在我国是如何定义电信普遍服务义务的呢?下面和公司宝小编一起来进行详细了解吧!
电信及互联网热点之电信普遍服务义务的概念定义
“普遍服务”这个术语最早由美国电话电报公司(American Telephone & Tel. egraph,AT&T)总裁威尔在1907年提出,当时他提出了公司的口号:“One net- work(一个网络),One policy(一个政策),Universal service(普遍服务)”。这是电信行业第一次出现“Universal service”的提法。
1934年的美国电信法第一次在立法中提出普遍服务的概念,但没有对它确切地定义,其具体内容留给美国联邦通信委员会(FederalCommunications Com mission,FCC)和美国电话电报公司(AT&T)磋商解决。在AT&T垄断时期为了提供普遍服务,AT&T采用了大规模的交叉补贴来提供资金,包括长话补贴市话,国际电话补贴国内电话,低成本地区补贴高成本地区,办公用户补贴居民用户等。
1996年,美国新《电信法》出台,其中对电信普遍服务的界定是,尽可能以合理的资费、完美的设施向美国所有人提供快速、高效、全国乃至全球范围的有线或无线通信业务,无论是什么种族、宗教、原籍或性别,都一视同仁。美国联邦通信委员会(FCC)在1997年5月宣布了普遍服务新法令。其中规定任何一个合格的能提供普遍服务的公司,包括无线业务提供者,不论他们使用的技术如何,只要提供政府规定的普遍服务项目,就都有资格接收普遍服务的补贴。 FCC为此建立了一个专门的普遍服务基金管理部门(USAC),负责从所有的电信服务公司,以业务收人为基数征收普遍服务基金,对提供普遍服务的电信公司进行补偿。
我国尚未制定电信领域的基本法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以第291号国务院令颁布实施的《电信条例》,是目前我国电信领域的基本法规。《电信条例》第四十三条对电信普遍服务做了原则性规定,即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电信普遍服务义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指定的或者招标的方式确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具体承担电信普遍服务的义务。电信普遍服务成本补偿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目前,被广泛接受的关于电信普遍服务的定义是由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OECD)作出的,即任何人在任何地点都能以承担得起的价格享受电信业务、而且业务质量和资费标准一视同仁。它传达了普遍、平等、可支付三个方面的基本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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