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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互联网领域延伸或异化的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之混淆仿冒行为

        更新时间:2021-12-30 16:4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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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列举并规定了六类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为混淆(仿冒)行为、商业贿赂行为、虚假或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违反规定的有奖销售行为和损害竞争对手信誉的行为。而除了商业购赂外,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互联网领域基本都有延伸或异化,下面公司宝小编将主要为大家介绍互联网领域延伸或异化的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混淆仿冒行为,一起来了解下吧!

        不正当竞争混淆仿冒行为

        互联网领域延伸或异化的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混淆仿冒行为

        明确混淆(仿冒)行为的法律特征,有利于对混淆(仿冒)行为作出正确的认定。在现实生活中,模仿是创新的基础,人类社会的发展离不开对前人的模仿。绝对禁止模仿行为,不利于社会的创新和进步。但是模仿与仿冒是不同的模仿过度形成仿冒,就会对他人的权利和劳动造成侵害,更重要的是使市场秩序引起混乱。根据大多数国家法律的规定,模仿必须掌握在适当的尺度之内,如“厦华诉长虹商标侵权案”①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做出判决:厦华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驳回,长虹公司所使用的标识与“CHDTV”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属正常使用。判决书内同时认定,“HDTV”是本行业中技术术语“高清晰度电视”的英文缩写,已作为国家标准予以明确,故厦华电子公司在行使“CHDTV”注册商标专用权时无权禁止他人正常使用。

        具有以下特征的行为才构成混淆仿冒行为

        首先,混淆(仿冒)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混淆(仿冒)行为一般都是对质量好、知名度高、市场销售量大的商品进行混淆,它的实质就是掠夺他人的经营优势,侵害他人长期形成的无形资产。因此,混淆(仿冒)行为是一种故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市场上不存在无意识的混淆,因此,主观故意就成为混淆(仿冒)行为的法律特征之一。

        其次,混淆(仿冒)行为具有特定性。由于混淆(仿冒)行为是对市场中经营优势的掠夺,因此,混淆(仿冒)行为总是发生在特定的具有市场优势的经营者身上及其特定的商品上。混淆者通过对这些特定商品的商标、包装、企业名称等的精心模仿,造成市场上用户和消费者受到混淆的后果。因此,认定混淆(仿冒)行为首先是确定被混淆的特定经营者和特定商品。

        最后,混淆(仿冒)行为具有误导性。混淆者都不希望以自己的真实身份从事市场交易活动,其从事混淆(仿冒)行为的目的就是在于使交易对方对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或误解,从而接受其商品或服务,以此获得竞争优势。因此、混淆者的主要手法是故意缩小自己产品的标志,如商标、厂名或其他特有的标志的影响,而以他人的商品形象出现在市场竞争之中,这种引人“误解”的后果就成为认定混淆(仿冒)行为的要件之一。因此,如何理解“引人误解”是判断混淆行为的关键。按照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对混淆(仿冒)行为是否构成误解以“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会发生误认”等综合分析进行认定。由此可见,“误解”的主体是“一般消费者”,即相关领域中的普通大众。“普通注意力”则是指非专业人员的注意或非特别的注意。

        作为传统经济领域混淆行为的延伸,互联网领域的混淆行为具有上述传统经济领域混淆行为的基本相同的表现形式,要判断互联网领域的模仿是否构成混淆,同样要看模仿行为是否具备混淆的法律特征。分析近年来相关案例,我们认为互联网领域的混淆行为主要有如下几类:

        第一类是假冒网站或网页。

        如“钓鱼网站”,除了URL和真实网站有细微差别外,它几乎和被假冒网站一模一样,不但假冒真实合法网站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企业名称、装潢等,而且假冒合法网站的一切表现元素,是一种彻彻底底的假冒。

        第二类是搜索引擎关键字混淆。

        这种混淆的具体形式是使用与知名商业标识相同或相似的标识作为搜索关键字,或者通过某种表述建立与某些常用词或知名商业标识的联系,造成消费者误认链接的网页为知名商业标识权利人经营或授权经营的网站。如上海大众搬场物流有限公司诉百度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中,法院认为,接受“竞价排名”的第三方网站在自己的网站上擅自使用“上海大众搬场物流有限公司”等字样,引人误认为其是原告上海大众搬场公司的网站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①如富安娜诉罗莱家纺Google案,以“富安娜”为关键词,搜索结果处于首位的是“买富安娜,到LOVO”,点击打开的网站却是LOVO家纺官方网站(罗莱家纺)。

        第三类是域名不正当竞争行为。

        所谓域名(Domain Name),是一种用于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地址结构。在互联网上,计算机的位置是用IP地址的形式表示的。每一个IP地址是由四个被句点分割的数字组成,这种地址表示方法的缺点是缺乏直观,不便于记忆。于是人们又设立了域名,域名由英文字母、数字、句点及其他特殊符号组成,采用层次结构设置,具有不同的级别,在同一等级水平内的域名是唯一的。域名系统(Domain Name System,DNS)可以将域名翻译为网络上使用的IP地址,与IP地址相比,用域名定位计算机的方法便于人们更好地识别与记忆。同时,域名也成为特定组织或个人在国际互联网上的标志。在网络空间,域名如同名片,在网络经济运行中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现有的法律对域名的保护却相对有限,相关规定主要包括《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但是,这些规定并不是正式意义上的立法,其法律效力有限。

        域名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

        一是使用与他人驰名商标、注册商标、企业名称等标识相同或相似的元素作为域名,这种行为实际属于上述混淆不正当竞争行为。将他人的企业名称、他人的域名或相似的域名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图搭便车、提高点击率。构成这类不正当竞争需要符合混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即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他人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且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网络域名侵权现象通常表现为域名侵犯他人的商标权、企业名称、他人域名等,只有当网络域名与商标权发生直接冲突时才可适用商标法,而将普通注册商标注册为域名,按照现行商标法的规定,很难认定为一种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我国,目前仅注重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而对将他人的注册商标抢注为域名行为缺少必要的惩罚,致使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显然,这种法律上的缺陷实际上是对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一种纵容,有违社会公平和正义。这些域名侵犯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以及他人域名的行为应当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内。如杜邦公司诉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这是我国首个认定未经许可恶意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生效判决。

        二是恶意抢注域名,域名抢注行为的基本特征可概括为以下三点:将他人知名的商标、商号等商业标志抢先注册为域名;抢注数量众多的域名:公开出租或出售被抢注的域名以牟利。

        域名抢注使许多企业无法在网络上利用自己的商标、商号等商业标志进行宣传和开展电子商务,大大降低了企业商标、商号等无形资产的价值。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体现的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域名抢注行为应当是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较完善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将恶意抢注域名的行为规定为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

        该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第五条规定:“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占的;(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第四类是互联网领域各类商品和服务的混淆行为,这类混淆行为实际完全属于传统混淆行为,只不过是出现的场所由传统的实体领域(如市场、商店等)延伸至互联网领域,如购物网站销售混淆产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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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签: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 域名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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