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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在先商号权益的商标法保护

        更新时间:2021-12-31 10:5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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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号是企业名称中最具识别力的部分,又称字号。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能够指向特定的营业来源,蕴含着营业主体的商誉,他人为攀附商誉而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号并导致市场混淆的行为,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在商标注册程序中,如果他人采用相同或近似的商号申请商标,那么符合一定条件的商号可以作为阻止他人商标申请的在先事由,下面就和公司宝一起去看看。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在先商号权益的商标法保护

        (一)依据及构成

        权益持有人可依照《商标法》第32条后段规定,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行使其在先商号权益。

        第一,在先实际使用了该商号,即使用人通过实际使用在该商号中具有在先保护的利益。具体而言,该商号经过使用之后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即该商号是承载了财产利益的商业标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第2款规定,在先使用人举证证明其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

        第二,他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将相同或近似的商号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第1款规定,在先使用人主张商标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如果在先使用商标已经有一定影响,而商标申请即可推定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但商标申请人举证证明其没有利用在先使用商标商誉的恶意的除外。

        第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商号持有人经营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第3款规定,在先使用人主张商标申请人在与其不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32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如果核准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是否在个案中足以导致“混淆误认”,则可参照《商标法》第57条的相关规则进行判断。

        (二)基本案情

        这里以欧美公司与埃克森美孚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纠纷案为例。

        争议商标系第4340354号“美孚美斯克”商标,由美斯克石油公司于2004年11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8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4类润滑油、润滑剂、轻油、齿轮油、汽油柴油、引火剂、除尘制剂、照明用蜡、蜡(原料)。该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8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现争议商标权利人已经变更为欧美投资公司。2011年9月14日,埃克森美孚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其中一个理由是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埃克森美孚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并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违反《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

        (三)判决内容

        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构成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该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太安由检古杰经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

        埃克森美孚公司及其中国关联公司的商号“美孚”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长期大量地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美孚美斯克”与埃克森美孚公司的商号“美孚”文字接近,其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与埃克森美孚公司所经营并据以知名的润滑油等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损害了埃克森美孚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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