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企业名称简称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二)
《商标法》第32条的规定只是保障了在先商号权利人阻止他人抢注商标。不可以作为该权利人在其主动提起的诉讼案件中予以援引的依据。但是,商号作为一种未注册商业标识,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持有人可以依据相关条款禁止他人作混淆性使用,从而主动地维护自己的商业权益,下面就和公司宝一起来看看该案例的案件评析。
(三)案件评析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2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由此可见,在先商号权利人、企业简称权利人等都可以依据该条规定主张他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是以竞价关键词通过干扰搜索排名的方式所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判决展现了在先企业简称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条件。第一,被告的使用属于“擅自使用”指应知或者明知是他人的商业标记而予以使用;第二、原告对企业简称经过在先使用之后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并且相关公众已经能够稳定地将该企业简称与相应的企业主体之间对应起来;第三,他人商业性使用与该企业简称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标识;第四,被告的该使用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实践中有两个具有争议的问题。
1.是否要求商品或服务类别
实践中,究竟是否要求被告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原告经营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存在争议。比如有观点认为应当作出如此要求,因为《商标法》第32条后段对在先商业标识的保护规定和《商标法》第57条对注册商标的保护规定都有如此限制,这里对未注册商业标识的保护也应设定如此限制。典型的立法例,如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第22条对仿冒行为均限定了“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
但是也有观点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的“混淆”不仅包括“来源混淆”,也包括“关联混淆”,后者常常是指类似或者相关商品或服务之间所产生的混淆类型。我国司法实践虽然坚持“相同或类似”的限定,但是凡消费者能够将其联系到一起的商品(认为有一定联系的商品),可以视情况纳入类似商品的范围。还有观点认为应当放弃商品或服务类别的限制,彰显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行为法的本色。
2.是否要求主观状态
仿冒行为的构成中,是否要求对“攀附商誉的主观恶意”进行考察,也有争议。假冒之诉源于普通法的欺骗侵权(tort ofdeceit),顾名思义,早期案例法均认为“欺诈故意”是假冒之诉的构成要件。直到假冒之诉的客体在20世纪初被归结为“原告的商誉”之后,由于假冒之诉被认为是保护原告的财产权,被告的主观状态才不被认为具有必要性。如今,被告善意地认为其使用行为不会带来混淆,或者误认为他有权使用这个名称或标记,都不是合法抗辩。对主观状态的不作要求使假冒之诉成为英美法系经济侵权(economic tort)行为类型中的特殊种类或例外情形。在后者的框架内,主观状态的要求被认为是平衡行为自由与法益保护这两个基本价值的缓冲器。
但也有观点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擅自使用”的要求,可以解释为知道他人的企业名称而予以使用,因而可以说具有恶意的要求。司法实践中,法官常常会考察被告的主观状态。如“在御生堂肠清茶产品已构成在先知名商品且其装潢为其特有装潢的情况下,康士源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其采用上述相近似的装潢,借靠他人知名商品声誉以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的通常认为“假冒之诉”这一诉因是在1842年得到认可,但将商誉中的财产作为保护客体的观点是在1915年得到Name? Goodwillin Early Passing-off Case,34 Monash UL Rex.75,76(2008)Christopher Wadlow,The Law ofUnfair Competition (fourth edition),Sweet & Maxwell(2011),PP328-329英美法系上所请economictorts,由其名称可知在于保护经济利益,并有多数个别侵权行为,包括6ise deceit,passingoff…此等侵权行为均以故意或恶意为要件。
“千橡互联公司作为互联网业界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公司。在明知开心人公司通过“开心网’(kaixin001.com)提供的社会性网络服务已构成知名服务的情况下,自2008年10月开始使用该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开心网作为网站名称,在相同行业和领域中向公众提供社会性网络服务……具有主观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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