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及互联网热点之避风港原则及红旗标准适用案例分析二
在互联网时代,网络用户信息安全受到了很多人的关注,而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也是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具体进行认定。下面公司宝小编就来为大家整理相关案例进行分析,帮助各企业了解更多详情。
电信及互联网热点之避风港原则及红旗标准适用案例分析二
一、案例摘要
【案例二】原告系知名摄影家、摄影评论家、策展人,是市场价值很高的摄影作品《土家歌王谭明锐》的拍摄者,享有该作品著作权。被告作为国内最大的搜索网络服务提供商,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将上述作品用于www.baidu.com的百度百科,被任意搜索浏览,且搜索浏览“土家族”该作品以快照形式排在第一位。原告称,被告之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署名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①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3万元;②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③在《北京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并不得少于30日。
被告百度公司辩称:被告经营的baike.baidu.com百度百科是www. baidu.com网址下的二级域名,baike.baidu.com是信息存储空间,是供网友共同协助编写的创作型平台,网友能自由地创造、完善内容,词条内容与图片是网友自行创建、编辑、上传的,被告并不编辑词条内容。涉案词条“土家族”的创建者是网名为“爱新觉罗毓鸣”的网友,本案的涉案图片是由网名为“china_il-ove”的网友2014年9月编辑上传的,被告没有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及事实。
被告在百度百科页面的帮助项目中已经进行了事前提示,百度百科协议中明确摄示用户不得侵犯包括他人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以及其他权利,也不能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对他人的作品进行全部或部分的复制、传播、拷贝,不得把相关内容发布到百度百科上;百度公司在百度网站和百度百科协议中已经公告,任何权利人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均可以向被告提起投诉,同时为了保证投诉信息的克分有效和可操作性,被告要求投诉时提供必要的信息要件,包括投诉人的身份内容和投诉的网址,被告收到有效投诉后会核实并处理,被告也公布了投诉方式、方便投诉人维护自己权利。
被告作为百度百科的经营者已经尽到了注意、监管的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信息存储空间的提供者,适用避风港规则、原告在诉前并未投诉,被告收到起诉状后经核实,已于2015年5月6日之前删除涉案图片、被告并不存在管理的过错。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综上所述,被告并未侵权,且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黄晓阳诉称:《二号首长》系黄晓阳所著知名小说,网易公司未经许可提供涉案作品应用软件的下载阅读服务,并从中获取利益。侵犯了黄晓阳的合法权利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网易公司赔偿黄晓阳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等合计人民币6万元。
二、结论
案例二中,法院认为,“百度百科”系被告经营管理,是一个供互联网用户浏览、创造、完善内容的平台,是为网友提供的信息存储空间,被告对网友发布在其平台内的词条内容负有一定的审核义务,该义务体现在如果发布的内容存在色情、暴力、恐怖、反动、不文明、违背伦理道德内容及具有恶意、无聊等内容的词条或评论进行删除或经举报后删除,如果通过一般性审查无法判断词条内容是否存在侵权,则权利人应向百度公司提出申请,由百度公司对词条内容予以册除。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侵权图片系网友上传,且不属于被告审查义务范围内存在色情、暴力、恐怖、反动等方面的内容,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涉案图片侵权,以及在起诉前根据被告提供的投诉方式进行过投诉或者通过向被告提交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被告删除涉案侵权作品;而本案立案后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后,被告于2015年5月6日通过公证的证据保全方式证明已删除“百度百科”上的涉案侵权图片。被告已在相对合理的时间内删除了原告认为侵权的作品,故本院认为被告已履行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的法律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二是典型的避风港原则适用案件,法院认定搜索引擎类网络服务提供者宜搜和互联网空间存储平台类网络服务提供者百度在履行了“通知+删除”义务后不承担侵权责任,是符合避风港原则适用相关规定的。
案例三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黄晓阳提交的(2013)沪东证字第18110号公证书中显示涉案作品在当当网和亚马逊网站上的销售及搜索排名,与涉案网站有35个以《二号首长》为内容设计的应用程序这一事实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二号首长》图书属于畅销书籍,影响广泛,知名度较高,网易公司应当知道其有明确的著作权归属,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这种畅销作品的经济效益比较好,其作者在作品的财产权保护期内在互联网上免费提供作品给公众下载、阅读的可能性非常小。涉案应用程序下载页面中配有《二号首长》的封面图片以及该书简介,在显著的位置可以看到“黄晓阳”作者信息,这足以引起网易公司审查人员对该应用程序存在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问题的合理关注,认识到该应用程序存在侵犯著作权的极大可能性。网易公司网站上前后共有35个涉及《二号首长》书籍内容的应用程序,分别由不同的发布者上传、发布。
在这种反复上传、发布的情况下,网易公司更应当引起注意并对上传内容进行著作权的必要审核、网易公司以一般理性人的标准只需要施以普通的注意义务,即可容易地发现该应用程序取得著作权人授权的可能性极低,具有相当大的侵权可能性。涉案应用程序存放于阅读”类别之下网易公司完全有条件、有能力核实其权利来源,避免侵权应用程序的传播,却怠于履行该义务,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因此,对于涉案应用程序被上传至其经营的网站中进行传播,网易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客观上为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不应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免除赔偿责任之规定,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网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的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可见,在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时,对其明知或应知的主观状态的认定起关键作用,如果有证据表明其明知或应知,则尽管满足其他各项条件,仍须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如何认定网易公司是否明知或应知,是本案裁判关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该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为未经许可提供,仍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可见,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根据案件情况具体认定。既要考虑到服务者提供服务的方式及管理能力等主体因素,又要考虑到所传播信息的知名度、侵权明显程度等一切可以明显感知其侵权的客体表象。
本案中,网易公司作为大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基于其长期的经营管理经验,对其提供开放型应用平台的服务方式,及开放式应用程序的服务内容,其引发侵权可能性的大小,应该有一定程度的预判和管理意识;同时,基于网易公司的身份和实力,以及现代信息化技术所能达到的程度,只要其主观上有管理意愿,对侵权可能性大的传播内容进行相应的预警和判断,是可能而且合理的,即网易公司也具备相应的信息管理能力。这是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知这一主体因素所进行的分析。另一方面,本案涉案作品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处于出版后热度较高的销售期、涉案程序也明显地注明作者姓名信息,但网易网站上多个不同的涉案程序却由不同发布者上传,并供下载阅读,这些客观表象在引发侵权可能性较大的开放型应用平台网络领域,足以达到“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为未经许可提供的情形”。这是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知这一客体表象所作的分析。然而网易公司未对这一侵权高发领域的明显侵权表象采取合理措施,原审法院认定网易公司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充分。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避风港原则例外红旗标准适用的典型案例。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二号首长》图书属于畅销书籍,是影响广泛、知名度较高的作品。网易公司作为大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基于经营管理经验,应当对其网络中未经许可提供的知名作品有一定程度的预判和管理意识,属于明知或者应知侵权而不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一二审法院认定该案达到红旗标准,不适用避风港原则是有较为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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