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仿冒条款的中立性(二)
2016年,原告通过招揽加盟商的方式,将“叫了个鸡项目”许可他人使用,加盟费分别为5.98万元、4.98万元和3.98万元不等,并收取管理费。原告将“叫了个鸡”文字标识和“小鸡”图案使用于其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的宣传推广中,并授权合作门店使用于其店招和对应的网络外卖平台店铺中,下面就和公司宝一起来看看该案例的具体内容。
(二)“叫了个鸡”案
1.基本案情
原告自称,截止到2018年3月底,其在全国范围内的合作门店有800余家。
2016年11月21日,《新闻晨报》刊载《“叫了个鸡”外卖平台菜单已改名:避免三俗》报道。2016年11月25日,网易新闻频道转发《“叫了个鸡所有分店都在整改》报道。两篇新闻主要报道原告在2016年11月19日《新闻晨报》刊登《这家店在卖低俗和下流》的新闻之后,采取了撤换宣传语和菜单等措施。
2017年3月15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总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认为原告使用“叫了个鸡、没有性生活的鸡、和她有一腿、真踏马好翅等宣传用语的行为违背社会良好风尚,违反了《广告法》的规定,责令原告停止发布广告并罚款50万元。处罚作出之后,原告缴纳了罚金并作出相应整改,撤换了其官网、微信公众号、合作门店及其对应的网络外卖平台店铺中的不良菜单产品名称和宣传语。部分地区的合作门店应当地监管部门的要求将使用于店招中的“叫了个鸡”文字标识改为“叫了个炸鸡”,合作门店在“饿了么”网络外卖平台上的店铺名称也改为“叫了个炸鸡”。原告认为,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知名服务的“叫了个鸡”名称进行经营,造成了与原告的知名服务相混淆,使消费者产生了误解,误以为被告的服务来源于原告而进行消费,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决内容
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一部调整、规范市场竞争行为和竞争秩序的法律,其精髓在于维护商业伦理道德制止经营者滥用竞争自由实施不道德的竞争行为,不正当地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从而破坏市场竞争的伦理道德和健康秩序。为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即开宗明义地彰显了其立法宗旨为“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该法第2条第1款又明确规定了“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等竞争原则。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如同其他知识产权法一样具有社会公益性,并只保护具有合法性、正当性的利益。同时,其要求经营者应当遵法、信法、守法,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知名服务特有的名称,造成和原告的知名服务相混淆,导致消费者的误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因使用商业标识而应承担不正当竞争责任的构成要件应为:一是原告拥有受法律保护的商业标识;二是被告使用与原告相同或相近的商业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三是被告存有过错。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拥有受法律保护的商业标识,换否得到支持,首先需要考察的是,原告处言之,原告主张保护的商业标识是否具有合法性、正当性。所谓合法性,即该商业标识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所谓正当性,应当包含两个要素,一是显著性,即该商业标识可以区分或识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二是影响力,即该商业标识在相关市场上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关于“叫了个鸡”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认定。
原告主张保护的涉案服务名称“叫了个鸡”由谓语动词“叫”、助词“了”、量词“个”和名词“鸡”四个汉字组成,“鸡”本身的含义为一种家禽,但在“叫了个”+“鸡”的特殊构词方式形成的语境下,容易使人将“鸡”与民间约定俗成的隐晦含义相联系,从而容易使人产生购买色情服务的低俗联想。原告在创业之初为博取消费者和合作伙伴的关注,通过官网、微信公众号、合作门店等,对外发布并大量使用“叫了个鸡”“没有性生活的鸡”“和她有一腿”等广告宣传语,并将“叫了个鸡”文字和“小鸡”图案组合使用于店招等处。作为以广大普通公众为消费群体、向其提供快餐服务的服务名称,如此意图迎合低级趣味、有伤社会风化的不良商业标识,严重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事实上,在案证据显示,原告的该行为的确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哗然和不满,多家媒体纷纷给予谴责和批评。工商行政机关以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广告法》为由给予其行政处罚并责令整改。此后,即便原告的相关广告宣传语已被撤换,但“叫了个鸡”标识给相关公众带来的不良联想依旧存在。原告亦曾就“叫了个鸡”“叫了个鸡炸鸡店”的文字标识申请商标注册。皆因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而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驳回并被禁止使用,故该文字标识为禁用标识,与该标识相关的服务名称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同理,原告通过将该禁用标识与“小鸡”图案组合的方式继续在商业经营中加以使用并不断宣传、推广的行为,亦不能因此又产生一个新的、合法的商业标识利益,原告的行为违背了经营者应当守法的竞争原则,应予禁止。
反不正当竞争法追求健康、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判断竞争行为的是非和商业伦理标准的价值取向,必然表现为既高度重视竞争自由,也充分贯彻必要的、谨慎的有限干预,相关市场行为的竞争自由不得与社会公序良俗相违背。另外,关于知名度的认定标准,《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的、认定“知名商品”的老县田表名同品文保护的情况”,在实践中通常表现为相关商品或服务在权威性评奖评优中的获奖记录、媒体的赞誉报道等,是一种承载商誉的积极影响,而非基于社会负面评价而产生的消极影响,这也与我国民法、知识产权法一直以来所秉持的诚实信用、尊重和维护社会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相一致。本案原告对“叫了个鸡”服务名称的使用的确承载了一定的社会评价、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但因该种评价、影响均为基于前文所述之违法行为而获取的负面、消极的市场声誉,并非源自优质服务所产生的市场美誉,故不能归入商誉范畴,亦不能被理解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的“知名服务”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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