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侵权不停止侵害(二)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商标领域以公共利益为由,不判令被告停止使用该小区名称,开启了商标侵权不停止侵害的先例,下面就和公司宝一起来看看该案件的评析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三)案件评析
1.专利和著作权侵权案件
对知识产权侵权不停止侵害的突破首先出现在专利领域,在我国早期的相关典型案例中,法院判决不停止侵害的主要理由有公共利益、利益平衡、履行不能,典型案例有2004年广州中院判决的“广州新白云机场幕墙专利侵权纠纷”案,2007年上海二中院判决的“紧固件”案,2008年福建高院判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被告新白云机场的幕墙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但拆除幕墙会造成社会资源的严重浪费。做未支持及告停止侵权的诉请,变通为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及专利使用费。
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被批使权产品已全部用于新虹桥大厦的墙体内并交付,故原告要求该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及销毁率存产品已无可能”。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2006年美国-Bay案也对我国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在该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定了排除禁令救济适用时所遵循的"四要素测试法”,即不可弥补的损害规则、不充分规则、相对损害规则和公共利益因素。
从法律规定来看,当前我国法律并未规定构成知识产权侵权的,当然适用停止侵权。作为上位法的《民法通则》第118条、第134条、第179条、《侵权责任法》第15条,都只是将停止侵害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可以选择适用,而非当然适用。而作为特别法的《专利法》第60条、《商标法)第60条、《著作权法》第47条、第48条亦均未明确规定停止侵权的当然适用。关于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的性质,一般认为其为类物权请求权,为绝对权,若构成侵权即应适用停止侵害,此为“停止侵害当然论”。虽然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法院认定成立侵权的,几乎都会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但是这并不代表“停止侵害当然论”得到了广泛的认同。相反,众多学者认为,无论是从知识产权创设的功利说(激励创新论)出发,还是从知识产权与公共利益的冲突出发,均应该考虑对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进行一定的限制不能当然适用停止侵害。
在司法政策上,最高院2009年发布了《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第15条规定:……如果停止有关行为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失衡,或者有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实际上无法执行,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量,不判决停止行为,而采取更充分的赔偿或者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措施了断纠纷。权利人长期放任侵权、怠于维权,在其请求停止侵害时,倘若责令停止有关行为会在当事人之间造成较大的利益不平衡,可以审慎地考虑不再责令停止行为,但不影响依法给予合理的赔偿。”在《意见》之后,2016年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则进一步确定可以在专利侵权案件中限制停止侵害的适用。
除了专利领域,在著作权领域亦有不少成立侵权不停止侵害的典型案例,基于公共利益考虑的有2012年山东高院判决的“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等诉刘某谦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014年浙江高院判决的“杭州聚合诉浙江移动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而2013年深圳中院判决的“奥雅公司诉长城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2016年杭州中院判决的“大头儿子”案则同时考虑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和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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