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侵权不停止侵害(三)
商标作为一种标识,很多时候可以从产品中剥离,而不影响产品本身的实体价值或者服务本身的继续提供,因此难以认定停止侵害会造成损害公共利益或当事人利益失衡,下面就和公司宝一起来看看商标侵权案件的相关内容。
2.商标侵权案件
相较专利侵权案件、著作权侵权案件,商标侵权案件中判决侵权但不停止侵害的案件较少,理由大致有两方面:1.商标具有和专利、著作权的不同特点。商标作为一种标识,很多时候可以从产品中剥离,而不影响产品本身的实体价值或者服务本身的继续提供,因此难以认定停止侵害会造成损害公共利益或当事人利益失衡。2.商标停止侵权请求的被请求人通常是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的提供者,不包括产品的买受人(消费者)。停止侵害一般指不得继续生产、销售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或在提供服务、进行广告宣传时使用侵权商标,通常也不会涉及已经售出的侵权商品。而专利或著作权停止侵权有可能涉及侵权产品的买受人(使用人)及已经售出的侵权产品,因此更有可能出现停止侵害会损害公共利益和造成当事人利权行为的,人民法该解释第26条规定:“被告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权利人请求益失衡的情况。“星河湾”案的特别之处在于,一方面商品房楼盘不同于别的商品,虽已售出,其名称依旧会显著地对外发挥标识作用,因此该案中权利人会请求涉案楼盘停止使用相关名称;另一方面涉案楼盘既已出售、小区的名称即与众多小区业主利益相关,因此法院会认为小区名称构成公共利益判决不停止侵权。但是一般的商品并不具有同样的特征,因此目前仅有“星河湾”此一例商标侵权不停止侵害的判例。但即使对于“星河湾”案也存在不同观点,认为楼盘名称作为地名使用在该案中并不构成公共利益”。
商标与专利、著作权的不同也体现在法律的规定上。《专利法》第60条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著作权法》第47条第48条规定构成著作权侵权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前述《专利法》和《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均可以明确解读为,停止侵权的适用为选择适用,而非当然适用。1982年《商标法》第39条、1993年《商标法)第39条的规定也是一样,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商标侵权纠纷时“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001年《商标法》第53条及2013年《商标法》第60条则变更了表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商标侵权纠纷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有明确表述是“可以”还是“应当”,但是按文义解释,应理解为“应当”适用停止侵权。事实上,《商标法》第三次修订时,曾在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将该表述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但是“可以”二字最终被删去,这表明立法者对于在商标侵权是否当然适用停止侵害亦存争议,于是采用模糊的表述来回避争论。但是最高院在此问题上该案为系列案件,两原告在多地相继提起类似诉讼,最终判决结果类似。的意见可谓一以贯之,无论是2009年的《意见》第15条,还是更早于1002年发布的《商标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21条,均明确规定了停止侵害为选择适用。《商标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21条的规定为,人民法院审理商标侵权案件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关于在商标侵权不停止侵害的考量因素,当前最直接的依据为《意见》第15条。根据该规定,可以判决不侵权的情形有:1.造成当事人之间重大利益失衡;2.损害公共利益;3.履行不能;4.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在此基础之上,有学者认为还应该考虑:双方竞争关系,双方存在的商业竞争关系越强越应该强化停止侵害救济方式的适用力度;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商标使用的范围越大、知名度越强,越应当慎重适用停止侵害之排除;侵权人的恶意;双方的许可历史,被许可人在使用商标过程中也会对商标的声誉产生页献,侵权人与诉争商标的联系也不能被简单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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