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上侵犯商标权行为关于时装公司与淘宝商标侵权纠纷案二
根据《互联网上侵犯商标权行为关于时装公司与淘宝商标侵权纠纷案一》,淘宝是市场提供者,只不过不同于现实中提供的市场,属于在网络上提供购物平台,那么网络购物平台是否需要为其他网络店铺侵犯商标权行为承担责任呢?接下来公司宝小编就来为大家进行详细分析。
互联网上侵犯商标权行为关于时装公司与淘宝商标侵权纠纷案二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兰德公司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有权自行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衣念公司经依兰德公司许可,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淘宝公司辩称衣念公司不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淘宝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 25类,包括夹克(服装)、短裤、工作服、汗衫、衬衫、内衣、围巾、短统袜、帽子、运动鞋。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虽然不包括吴某某销售的涉案商品,但两者在功能、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两者应为类似商品。涉案注册商标系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TeenieWeenie"文字作为该商标的识记和诵读部分,是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TeenieWeenie"本身系臆造性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经比对,涉案商品领标上的"TEENIEWEENIE"与涉案注册商标的"TeenieWeenie"在字母构成与读音上相同,在字形上相似,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56 条第3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吴某某作为服装经营者,对其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吴某某提交的网页资料不能证明其尽到了上述注意义务,吴某某的行为侵犯了衣念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应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淘宝公司向网络用户提供淘宝网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其本身并不参与交易过程,也不从单笔交易中获取利益,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原审法院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在接到被侵权人的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衣念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淘宝公司知道吴某某的侵权行为,衣念公司针对吴某某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向淘宝公司进行了一次投诉,淘宝公司收到衣念公司的侵权投诉后,对衣念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初步审查,根据衣念公司的要求暂时保留了涉嫌侵权的商品信息链接,并提供了吴某某的身份信息。待衣念公司提起诉讼后,淘宝公司即删除了相应的商品信息链接。此外,根据淘宝相关规则,需要在淘宝网站上出售物品的会员必须获得实名认证。本案中,
衣念公司正是通过淘宝公司提供的卖家身份信息而得知用户名为"吴某某vincent"的会员即本案吴某某。淘宝公司还通过淘宝网公开发布了《淘宝网服务协议》《商品发布管理规则》等,明确规定用户在淘宝网网上交易平台上不得买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物品等,并设置了相应的惩罚规则。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尽到其应负的合理注意义务。衣念公司关于淘宝公司为吴某某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故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衣念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吴某某的侵权行为给衣念公司商标的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衣念公司要求吴某某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5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第10条、第11条第1款、第16条第1款、第2款、第17条、第21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一、吴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衣念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 元;二、吴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衣念公司合理开支人民币2,100元;三、对衣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吴某某负担人民币 462元,衣念公司负担人民币338元。
原审判决后,衣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淘宝公司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当与吴某某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淘宝公司和吴某某停止对衣念公司第1326011号、第1545520号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侵害;2.淘宝公司和吴某某共同赔偿衣念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3.淘宝公司和吴某某共同赔偿衣念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100元。主要理由为:1.淘宝公司不仅是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而是交易行为的管理者和协助者,为吴某某侵权提供了便利;2.淘宝公司对于吴某某的会员信息未作审查;3.淘宝公司对于制止吴某某侵权没有采取必要措施。
被上诉人淘宝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就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吴某某答辩称:吴某某对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属于侵权商品并不知情。虽然,吴某某在本案中应当承担销售侵权商品的民事责任,但吴某某认为,淘宝公司应当与其共同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二审中,衣念公司、淘宝公司及吴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衣念公司称淘宝公司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当与吴某某共同承担法律责任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被控便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是海宝卖家是某某。湖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在淘宝网上销售商品的淘宝卖家,有事先要求其登记信息、实名认证的审查制度,并制定了《淘宝服务协议》《离品发布管理规则》等管理规范,对于接受权利人投诉也有相关的审查制度。主涉讼后,淘宝公司又根据衣念公司的要求保留或删除了相应的卖家信息,故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其次,淘宝网上的交墨信息量十分巨大,而且信息又在不断地更新之中,客观上淘宝公司无法对所有交易信息是否存在侵权的可能进行判断。且仅凭吴某某在淘宝网上发布的涉案商品信息,亦无从判断该涉案商品属于侵权商品。因此,淘宝公司主观上亦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的过错,淘宝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不应与直接侵权人淘宝卖家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衣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吴某某称其对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属于侵权商品并不知情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56 条第3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昊某某作为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合理的审查,提供商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但是,首先,二审庭审中吴某某称向其销售涉案商品的单位有衣念公司的销售许可文件,但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上述文件,可见吴某某对涉案商品是否侵权,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其次,吴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供上述供货单位的名称、地址,也未提供其购得涉案商品的相关发票,故吴某某并未说明涉案商品的提供者。因此,吴某某应当对其销售侵犯衣念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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