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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信诈骗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案例分析(一)

        更新时间:2022-01-07 16:2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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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电信诈骗一直是社会持续关注的热点问题,触目惊心的“徐玉玉案”更是引起了社会的极大关注。从2009年以来,我国的电信诈骗案件持续高发,作案手法不断翻新,作案者冒充电信局、公安局等单位工作人员,使用任意显号软件、VOIP电话等技术以受害人电话欠费、被他人盗用身份涉嫌经济犯罪,以没收受害人所有银行存款进行恐吓威胁,骗取受害人汇转资金。接下来公司宝小编就来为大家介绍电信诈骗刑事责任相关案例分析,一起来看看吧!

        电信诈骗刑事责任案例分析

        电信诈骗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案例分析(一)

        一、案例摘要

        【案例一】原告杨某诉称:2013年10月20日,他在自己家中的固话接到电话。对方自称是广州市天河区邮政局,告知有一封挂号信未取,要求他到该邮政局领取。他表示不方便后,对方建议跟寄件人上海市黄浦区检察院联系,并表示可帮忙转接到上海市黄浦区检察院。电话转接后,对方自称是上海市黄浦区检察院的“领导”,称杨某在一宗贩毒案中有重大嫌疑,若不配合工作就马上将其账户资金冻结,要求如实报告个人现有资金并把资金转存于杨某乙和杨某甲的名下,并称杨某乙和杨某甲是代表检察院的,如果经审查确与该洗钱案无关,就解除对他的审查,并在三天内把钱退还。“领导”还称如果不信,可以致电114查询座机上显示的号码是否属于上海市黄浦区检察院。

        对方称有关通话是全程录音,并告知在破案期间不能与任何人联系,也不要外出,且要与其保持每天两次的联系。于是杨某拨打114查询座机上显示的来电号码,确实与上海市黄浦区检察院的电话号码一致,导致误信骗子的谎言,按照骗子的要求,把480000元现金陆续转入其指定的账户。其中有一笔款项,前面的200000元是定期,先取130000元,银行认为定期转活期会有损失,故曾提醒杨某,但并没有提醒其他问题。

        在之后一周时间内,杨某都与对方保持联系。还有一笔保险公司的保险130000元,提取需要7个工作日。期间杨某曾与保险公司联系,未与其他人联系。当时他认为自己是在协助公安机关破案。因汇款后未收到退款,杨某意识到可能上当了,于是报警。杨某已使用广州电信公司提供的电信服务近20年、每月按时交纳电信服务费(包括来电显示服务费),但广州电信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供安全的电信服务,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结论

        下面我们结合本文列举的具体案例,详细分析电信运营商和银行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

        案例一被称为国内电信运营商承担电信诈骗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一案,一审法院认定广州电信公司在履行电信服务合同(来电显示)中存在违约行为,且该违约行为与原告被诈骗造成的损失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判决广州电信公司向原告杨某赔偿10000元:

        1.关于违约行为的问题

        (1)关于来电显示服务的质量标准问题。第一,广州电信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关于来电显示服务质量存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具体规定。第二,案涉业务服务协议仅约定:“电信公司在承诺的网络覆盖范围内,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服务规范向客户提供服务”,而未就来电显示服务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第三,《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据此、广州电信公司向其用户提供来电显示服务的质量标准、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有具体规定,双方亦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通常理解的质量标准履行并且符合双方订立电信服务合同的根本目的。第四、案涉来电显示服务是付费服务。杨某作为消费者选择来电显示服务,其根本目的是为了能够查看拨打其电话的主叫方的实际电话号码,以获得主叫方电话号码的准确信息。这个目的,是消费者的实际需要,既符合消费者对于来电显示服务质量标准的通常理解、又是双方有关来电显示服务约定的根本目的所在。因此、准确息示来电号码、是双方订立合同时对来电显示服务质量标准要求的应有之义。第五、《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夜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额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2000年9月25日公布施行的《电信条例第五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案涉电信服务合同是广州电信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杨某认为提供来电显示服务应当显示实际来电号码,广州电信公司则认为显示实际来电号码无合同依据,双方关于电信服务质标准的条款理解存在争议,应当作出不利于广州电信公司的解释。综上,杨某在广州电信公司处开办来电显示服务并按月缴纳服务费,广州电信公司理应从符关于来电显示服务质量标准的通常理解和有利于实现电信服务合同的根本目的出发,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来电显示号码的准确性。

        (2)关于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负有的社会责任问题。

        2000年9月25日公布施行的《电信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广泛听取电信用户意见,接受社会监督,不断提高电信服务质量。”《电信服务规范》第六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持续改进电信服务工作。”电信服务是与国计民生密切相关的一项公共基础事业,兼具公用性和私用性。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提供电信服务时,既要确保社会全体成员都可以分享使用电信服务,又要保障电信用户自由选择电信服务的权利,依法保护电信用户使用电信服务时的独立性和私密性。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通信手段不断更新从传统的书信发展到固定电话、寻呼机,再发展到移动电话、网络电话以及各种具备通话功能的应用软件的应用等,电信服务所涉及的领域被不断扩展,电信聚务技术也不断发展创新。在电信服务法律关系中,电信业务经营者处于主导地和优势地位。根据权利与责任相当的认知和公平原则,对比电信用户而言,电业务经营者理应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上述法规、规章的规定,是电信业务经营者所承担社会责任的规范化体现,是法律规范对于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的最基本要求。据此,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循电信服务准确、安全的基本原则,*取有效措施,不断提升、改进电信服务质量,确保来电显示号码的准确性

        (3)关于广州电公司有无义务显示实际来电号码的问题。法院认为无心从双方订立电信服务合同的根本目的角度出发,还是从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负责的社会责任角度出发,广州电信公司均应当负有在提供来电显示服务时履行显示实际号码的义务。《网间主叫号码的传送》(YD/T1157-2001)及其补充件规定电信通讯的技术性规范,并未具体规定来电显示服务的服务标准和服务质量。

        广州电信公司称案涉通话主叫方是由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其无权制止在源头接入一方被篡改的号码的传输,且根据现有电信规范其无义务核实主叫号码是否为虚假号码的辩解理由,有违电信服务的基本原则和电信服务合同的根本目的。广州电信公司称在目前技术条件下,被叫方电信业务经营者无法判断主叫方传送的规范的主叫号码是否为虚假号码的辩解理由,有违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负有的持续改进电信服务、提高电信服务质量的法律义务,缺乏法律依据。

        (4)关于广州电信公司是否已履行显示实际来电号码义务的问题。经审查本案证据,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民事诉讼证据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和如下相关事实,法院确认广州电信公司在向杨某提供电信服务时未履行显示实际来电号码的义务:①根据案涉固话2013年10月的主叫、被叫通话清单显示,显示号码为“021632xxxx3”“0021632xxxx3”的电话分别曾于2013年10月20日、21日接通案涉固话,该两个号码的有效号码相同,但后者在区号前多了一个“0”,后者不符合国内长途来电显示常态;显示号码为“0021240xxxx0”的电话曾多次接通案涉固话,该号码的有效号码虽然与犯罪嫌疑人所称的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的电话的有效号码相同,但前者对比正常显示的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的电话号码“021240xxxx0”在区号前多了一个“0”,不符合国内长途来电显示常态。②上海地区固定电话的位数为8位数(不含区号),而清单中显示号码为“00860212402400”的电话中仅有7位有效号码,明显不符合上海地区固定电话的位数。③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证实“021632xxxx3”是该分局登记使用的电话号码,该分局并无叫“刘某成”的干警,亦未曾侦办“王某贩毒集团案”和涉及杨某的刑事案件。综上,法院认为杨某在本案中主张广州电信公司在提供电信服务时未履行显示实际来电号码义务,有事实依据。

        2.关于原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财产损失的问题

        法院认为,原告杨某主张其存在财产损失480000元的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登峰派出所就杨某报称被诈骗一案的卷宗材料,案涉固话的主叫、被叫通话清单,银行转账凭证,报警回执,立案告知书,杨某的陈述以及广州电信公司的陈述等证据佐证,各项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根据本案证据和审理查明的情况、依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和优势证据规则、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该院认定该事实存在。广州电信公司称有关杨某报称被诈骗一案尚未侦查终结,杨某存在财产损失480000元的事实仅有其单方陈述,不存在客观证据证明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广州电信公司同时称因相关数项存在被追回的可能性,包括可以通过公安机关向犯罪分子追缴赃款的方式追网或者可以由杨某提起民事诉讼向不当得利人杨某乙、杨某甲进行追缴的方式追回、而认为杨某汇出的款项不能直接认定为损失的辩解理由,混淆了本案的法律关系与他案法律关系。

        3.关于违约行为与被诈骗损失的因果关系的问题

        法院认为来电显示号码是杨某主观判断犯罪嫌疑人陈述内容真伪的客观依相之一。杨某确实曾于2013年10月20日拨打“021240xxxx0”号码,核实号码是否属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使用的号码,相关核实情况对其主观判断存在直接影响,亦对其接下来的汇款行为(直接导致其财产损失的行为)具有一定影响。利用错误的来电显示号码是犯罪嫌疑人实施违法行为,侵害杨某财产权益的重要环节和重要手段。而广州电信公司在向杨某提供来电显示服务过程中,未履行显示实际来电号码的义务,存在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与犯罪嫌疑人能够利用错误的来电显示号码实施违法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亦与杨菜产生误判而误信犯罪嫌疑人陈述转出资金的损失结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据此,广州电信公司的违约行为,是造成杨某财产损失结果的次要原因,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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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签: 电信诈骗 电信诈骗民事赔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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