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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信及互联网热点之电信诈骗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案例分析三

        更新时间:2022-01-07 16:2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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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信诈骗案例每年都有发生,并且作案手法越来越多,那么,对于这类电信诈骗事件,有关部门是如何进行惩罚的呢?下面和公司宝小编一起来看看相关电信诈骗刑事责任案例分析。

        互联网电信诈骗民事案例分析

        电信及互联网热点之电信诈骗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案例分析三

        一、案例摘要

        【案例三】李某系农民,2014年办理了一张中国银行的信用卡,额度33000元。2015年12月9日,他收到了04006695566的银行客服电话,电话告知:等敬的李先生,您在我行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33000元的信用卡,结合您的用卡情况可以为您提升信用卡额度,请提供您的卡号和身份证号以核对您的身份。李某说出后“客服”继续告知,核对成功,系统现在为您提升额度,您会收到验证码,请提供验证码我们为您操作。李某告知其收到的验证码后,“客服”提出由于系统较慢、提升的额度较大,程序较为复杂,建议删除已经收到的验证码。耐心等待。就这样、李某按要求告知了多个验证码,并在“客服”指示下删除了短信,其实这些短信包括验证码短信及交易信息。就这样从12月9日至14日,李某连续接到这个电话,为提升信用卡额度,李某均向“客服”告知了雅证码。直至12月14日,李某回拨电话,才知自己接到的电话并非银行客服,而是电信诈骗分子利用任意显示号码打来的假客服电话。自己信用卡的资金已经被犯罪分子分33笔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李某随即向银行提出质疑。味结谨卡,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李某认为诈骗分子精确地知道自己的姓名及在中国银行办理了额度为33000元的信用卡,并且其接到的04006695566电话与被告客服电话406695566极其相似,骗子要求其提供身份证号及卡号核对身份的要求也是各家银行日常管理中经常会使用的,所以李某无法识别骗子的身份。最重要的是,中国银行在李某办卡及用卡时均未向其进行手机验证码可以交易的风险提示,银行在未经李某同意的情况下开通第三方支付,才导致李某被骗,银行存在严重过错,应该赔偿其资金损失。李某遂将银行起诉到法院,要求银行赔偿全部资金损失。

        二、结论

        案例三是消费者因为电信诈骗主张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我们认为分格探讨银行是否需要承担电信诈骗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样需要分析银行是否存在进约或侵权行为。

        本案中法院认为银行存在如下三个方面的过错,构成侵权责任:

        首先、犯罪分子在骗取被害人信任后,以为被害人调高信用卡授信额度为由,要求其提供短信验证码。因为只有掌握短信验证码才能通过第三方支付方式将感户的资金支付。如果银行不告知,对于非金融专业人士来讲,是不可能知晓短信验证码等同于交易密码的。本案中,被告提交的重要证据(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其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而这份合约中原告的签字却非原告本人所签。被告发送验证码时短信中仅提示:“谨防诈骗,切勿将手机与交易码告诉他人、避免资金损失!”而其他银行的短信提示则为:“短信动态密码等同于交易密码、我行工作人员不会向您索要密码,任何人向您索要动态密码、支付密码均为诈骗,切勿泄露。”被告的短信提示未达到明示告知的程度。被告既未在原告办卡时告知原告短信验证码的支付性质,在发送短信验证码时也未在短信中明确提示。导致原告对短信验证码的性质及功能全不知晓,原告才会将短信验证码告知“客服”。

        其次,本案中银行未经原告同意为其卡片开通第三方支付功能,且未告知原告。信用卡卡片在自己手上,不使用卡片密码,通过短信验证码即可将资金支付这种第三方支付方式显然属于非常规交易模式。银行应该严格遵照客户意愿及申请才能为其开通,并且在开通后及时书面告知,并留有书面告知资料。本案中李某从未向银行申请开通此种非常规支付方式,且银行也从未向其告知过其卡片已经开通此种功能。

        最后,银行未采取任何动态交易监管措施,任凭原告卡片发生多笔可疑交易。早在2009年,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及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其中要求发卡行完善对交易信息的动态监测,加强大额、可疑交易信息监测和报送。对大额交易、频繁可疑交易发卡机构可以采取电话、短信等渠道向持卡人确认,必要时发卡机构还可采取临时锁定交易等措施,实现对持卡人信息的风险防控。本案中原告的信用卡账户被犯罪分子以每笔相同金额,相同支付平台、连续六天分三十三笔,将资金全部支付。如此相同频繁的可疑交易,被告作为发卡行没有电话或短信与原告核实,没有采取任何动态监管措施。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原告在接到非被告客服电话后,未谨慎甄别即按照对方要求提供校验码,是产生他人利用第三方平台发生交易的主要原因、原告负有主要过错,应当对损失承担70%的主要责任;被告在办理信用卡时未告知原告持卡风险、在发送非汇款、付款等交易校验码时未尽到风险提示义务,故被告在开办信用卡及服务中亦存在瑕疵,负有次要过错,应对损失承担30%的次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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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签: 互联网电信诈骗 互联网电信诈骗民事赔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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