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众与百度商标侵权纠纷案之赔偿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现在我们每个人几乎每天都会上网,互联网商标侵权纠纷时有发生,如同之前公司宝小编整理相关案件,实际情况中只多不少,那么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到底应不应该对他人行为承担侵犯商标权责任?如需要承担的话,应该符合什么条件?如果不应承担的话,又是为什么呢?下面公司宝小编就来为大家进行详细介绍,一起来看看吧!
大众与百度商标侵权纠纷案之赔偿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两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提交了2007年1-8月收入明细表、2007年1—8月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等证据,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两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鉴于两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三被告的获利皆无法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两原告商标和企业名称的知名度、三被告侵权的范围、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及获利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包括合理费用的支出。
另外,对于两原告要求三被告在百度网站"竞价排名"和"火爆地带"栏目的首页向两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构成对两原告人身权利的侵害,对于两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鉴于三被告的行为已经给两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本院对于消除影响的诉请予以支持,三被告应以适当方式消除其侵权行为给两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另外,鉴于三被告已经在接到本案诉状材料后断开了涉嫌侵权的第三方网站的链接,本院对于两原告要求停止侵权、断开链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接受百度网站"竞价排名"服务的第三方网站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网站上使用"大众搬场物流有限公司""大众搬场"等字样,假冒原告大众搬场公司的网站,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的搬场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原告大众交通公司享有的"大众"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了针对原告大众搬场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告作为百度网站的经营者以及"竞价排名"业务的负责主体对于明显存在侵犯他人权益可能的注册用户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共同过错,客观上共同给两原告造成了损失,构成帮助侵权行为,应当就该侵权行为共同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第(七)项、第(九)项、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三)项、第9条、第20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6条第1款、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一)项、第11条第2款、第16条第1款、第2款、第21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被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上海软件技术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百度网站"竞价排名"栏目的首页连续48小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本院审核);二、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被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上海软件技术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大众搬场物流有限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三、驳回原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大众搬场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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