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设施建设与运营中的法律冲突及产权登记案例分析一
公民的合法物权,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那么当电信设施建设和运营中的法律发生冲突时,相关法律法规是如何进行规定的呢?下面公司宝小编将通过两则相关案例来进行详细分析,一起来看看吧!
电信设施建设与运营中的法律冲突及产权登记案例分析一
一、案例分析
【案例一】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某小区的5-4-204室系徐某于2009年6月23取得所有权的私产房屋。该房屋东侧窗户及北侧阳台安装有防护栏。另外该房屋所在楼宇东侧墙体上安装有若干根线缆,其中一根线缆属广电公司所有和机箱盒一个。该处线缆全部垂落在徐某东侧窗户防护栏上面。徐某北侧阳台品护栏上面也垂落有若干根线缆,其中包括广电公司所属的电缆、光缆、线续名根以及其他单位所属的线缆。此外,靠近徐某北侧阳台东侧窗户的墙体上装有养质三脚架等物品。2014年7月,徐某向广电公司及长宽电信公司提出防护栏上面是否有其线缆。后广电公司回复,防护栏上面确有其公司的线缆。长宽电信公司经查看后未予回复。此后,徐某因未收到如何解决此问题的回复,向法院提想诉讼。
徐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广电公司、长宽电信公司限期拆除搭建在徐某家户护栏上的电缆、光缆等杂物及外墙上的同等物,并将外墙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照片冲洗费7元由广电公司、长宽电信公司负担。
【案例二】原告周某、李某等19人均为长沙市某小区业主,因认为某通信运营商在涉案房屋楼顶设置通信基站和天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共有权,经多次提出拆除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在涉案房屋屋顶建设公司移动通信基站的侵权行为、拆除公用移动通信基站。
二、结论
根据相关管理条例分析,我们再来参看一下本章的几个案例的司法处理。
案例一中,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虽然广电公司的三根线缆垂落在徐某的二处防护栏上面,但该线缆所处的位置并未对徐某的日常生活造成妨碍,且徐某也未举证证明因该线缆乖落在防护栏上面对其形成妨碍的相关证据。另外,徐某主张防护栏上面还垂落了长宽电信公司所有的线缆以及该公司安装了三脚架等固定物,对此长宽电信公司予以否认并提供相关线缆的布置图以及照片予以证明;徐某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相关反证予以证明。故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建筑物的外墙属于共有部分。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显示,缆线通过角铁固定在外墙及上诉人在外墙上搭建的护栏上,并未对上诉人的专有部分造成侵害。广电公司的线缆及其他通信线缆为上诉人居住的小区创造了通信环境,为小区居民提供了通信条件。在其占用共有部分,未对私人空间造成妨害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其拆除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中,被告某通信运营商向法院提交了《无线电台执照》及相关检测报告,拟证明被告涉案房屋楼顶设置移动通信基站已经得到政府主管部门的同意,并验收合格,未有电磁污染问题。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依照上述规定,涉案房屋的外墙、楼顶等部位属于该栋房屋的全体业主共有,对其处分应征得全体业主同意。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移动通信基站设置于涉案房屋屋顶,侵害了原告的共有权。另被告与某业主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实为将该业主的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亦未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违反了《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综上,法院认为被告设置于涉案房屋屋顶的通信设施虽用于公用,但上述设施的设立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利。原告现要求拆除被告的移动通信基站,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对此不服,提出上诉称被告系电信企业,其为社会大众提供的是针对不特定公众的电信服务,目前由于该基站无法正常投入使用,已使附近3平方公里的通信质量严重下降,而且会引起整个通信网络的连锁反应,损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利益。原告虽然对涉案房屋的共有部分享有权益,但面对社会公共利益,公民应当有一定的容忍义务。被告设置的移动通信基站为依法设立,未对他人造成损害。根据《电信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有权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被告基站的设立已经履行了合法的申请程序,完成了规划、城管、环保等有关部门的验收,并取得了《无线电台执照》,属于依法设立,不应拆除。
原告则认为:首先,即便被告设置基站的行为系为公共利益,也应当履行相关的程序,并给利害关系人一定的补偿。且公民的合法物权是否必须要向被告所称的公共利益让步还有待商榷。其次,《物权法》晚于《电信条例》实施,且位阶高于《电信条例》,故此案应适用《物权法》而非《电信条例》。
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公民的合法物权,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涉案房屋的外墙、楼顶属于该栋房屋的共有部分,该栋房屋的全体业主对该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对该共有部分进行处分应经专有部分占建筑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被告仅取得其中一户业主的同意即在该栋房屋楼顶设立移动基站,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排除妨害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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