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樱花商标侵权案(一)
该案的裁判指出,自然人进行重复侵权,陆续成立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公司成为其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和载体。据此,原告主张自然人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自然人应对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下面就和公司宝一起来看看该案的相关内容。
1.一审法院的观点
鉴于苏州樱花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八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均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樱花卫厨公司现有证据并未能证明各被告之间有共同侵权的故意或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故其主张被告苏州樱花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及中山樱花卫厨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樱花卫厨公司又指控屠某灵、余某成分别作为苏州樱花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以及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滥用有限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应对上述三个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但其现有举证并不能证明屠某灵、余某成存在如《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滥用各自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本案苏州樱花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以及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仅为屠某灵、余某成实施涉案侵权行为载体的事实依据不足,故樱花卫厨公司该诉请亦无法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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