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我国商标法的举证妨碍规则及其发展(一)
我国《商标法》第63条第2款规定了举证妨碍规则: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下面就和公司宝一起来看看商标法的相关内容。
(一)举证妨碍规则及实践中的问题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以上规则中包含了当事人的“文书提出义务”即只要满足该款规定的条件,一方当事人不得以其不负有举证责任为由拒绝提交有关文书。但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文书提出义务的适用面更广可针对特定第三人;且可由当事人或法院发动。在我国实践中,由于多数被告没有建立健全的财务制度,要求其提交有关文书存在客观上的难度;即便提交了相关文书,此类证据应该如何审查;如果提交审计的话,后续的审计流程冗长,审限无法控制等这些因素综合起来,导致法官运用该项规则的态
度并不积极。
举证妨碍规则并不免除权利人的举证责任,而要求权利人提交关于侵权规模的初步证据;换言之,一旦权利人提交了关于侵权规模的初步证据,被诉侵权人即应当进一步提交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生产、销售、盈利情况的完整的财务账簿。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一个专利侵权案件中认为,敦骏公司主张依照侵权人因侵权获利计算赔偿额,并在原审中提交了腾达公司分别在京东和天猫电商平台的官方旗舰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售价的证据,鉴于该销售数量和价格均来源于腾达公司自己在正规电商平台的官方旗舰店数据较为可信、腾达公司虽指出将累计评价作为销量存在重复计算和虚报的可能性,但并未提交确切证据,且考虑到敦骏公司就此项事实的举证能力,应当认定敦骏公司已就侵权规模的基础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45-48条全面规定了书证提出义务制度,塑造了我国的证据开示规则,这将对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及知识产权诉讼产生重要影响。根据该制度,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责令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提交书证。
当事人申请提交的书证不明确、书证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无必要、待证事实对于裁判结果无实质性影响、书证未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七条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第47条:下列情形,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一)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二)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三)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四)账簿、记账原始凭证;(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前款所列书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或第二人的隐私,或者存在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情形的,提交后不得公开质证。
此外,权利人还可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形下向法院申请赔偿保全,获取与赔偿数额相关的证据,法院在保全中需要平衡被保全人可能存在的商业秘密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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