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及互联网热点之电信设施的产权问题
由于我国的电信基础设施基本都是由三大运营商(包含前期合并的运营商)建设和运营,而三大运营商都是国家国资委直属的大型央企,大家极少关注电信基础设施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下面公司宝小编就来和大家一起详细了解下电信设施的产权问题,一起来看看吧!
电信及互联网热点之电信设施的产权问题
1.电信基础设施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根据《物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由于我国《电信法》一直没有出台,《电信条例》也没有对电信基础设施的所有权归属作出规定(实际《电信条例》作为行政法规,亦无权对此作出规定),因此,目前没有法律规定我国的电信基础设施归国家所有。
我们认为,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一般原理(如《电力法》第三条规定,电力事业应当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当超前发展。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开发电源,兴办电力生产企业。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电信基础设施的所有权是归属设施的建设投资方所有的。除了少部分拥有国内通信设施服务资质的公司建设和运营一定电信基础设施外,国内的主要电信基础设施属于三大运营商所有,在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基站等主要电信基础设施已经转让、移交给了该公司。
2.电信基础设施的产权登记问题
根据《物权法》规定,“物”包含动产和不动产,但何谓“不动产”和“动产”《物权法》未作进一步界定。《担保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本法所称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因此,《物权法》中的“不动产”和“动产”应与《担保法》的规定作相同理解、“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附着在土地上的房屋、林木、道路、通讯、电力、燃气基础设施等不能移动的物。我们认为,电信基础设施大都属于附着于土地或建筑物的定着物,应属于不动产的范围。
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2014年11月24日国务院颁布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第五条规定:“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根据以上规定,电信基础设施基本还是没有纳入统一登记的范围。电信基础设施产权不进行登记,存在以下几个突出的问题:
(1)严重影响电信基础设施的正常建设和交易。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目前没有法律规定电信基础设施的转让不适用不动产登记规定,现实中很多电信基础设施(主要是通信管道、杆路)的转让仅有双方的合同约定。根据不动产登记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规定,受让方实际只享有要求转让方交付设施的债权,而无法获得受让设施的物权(所有权)。由于没有产权登记,通信管道、杆路等电信基础设施的建设投资方,更无法通过资产抵押等方式融资进行电信基础设施建设。
(2)设施有权人维护权利。目前全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互联网和信息消费被列为经济发展的重要驱动力,社会各界对数字化服务的需求特别旺盛。电信基础设施是提供数字和信息服务的基础资源,不仅对通信行业本身极为重要,对整个经济社会发展都有重要的作用。但在电信企业运营过程中、存在着基础资源和基础设施保护的诸多难题,电信基础资源(管道、管井、杆路等)被非法占用的情况时有发生。电信基础设施被破坏的问题普遍存在,主要包括空调、电缆、塔件等设备被盗,各类施工等行为造成的管线等电信基础设施破坏,已建成的基站等电信设施在运行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而被要求拆除或者改迁等。由于没有产权登记,电信基础设施被破坏或者与他人产生争议时、电信设施产权人很难举证证明自己是所有权人。比如,某条杆路是由甲公司投资建设的,杆路中有大量甲公司的标识,后杆路通过协议转让给了乙公司。由于不进行产权登记,若杆路遭到破坏或与他人产生争议,则乙方公司很难证明该杆路属于其所有。
(3)不利于电信基础设施侵权受害人的正常维权。《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暴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现实中已发生了大量由于电缆、光缆垂落等电信基础设施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由于电信基础设施没有进行产权登记,一旦发生事故,受害人只能根据线缆上的标识查找线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如案例四中,一旦发生事故各方均否认自己为线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线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情况下,法院一般只能根据线缆的相关标识推断线缆上标识的单位作为所有权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如在没有明显标识的情况下,受害人可能就无法获得赔偿。实际根据标识推断所有权人或管理人,也是没有充分法律依据的。比如建设线缆的单位在建设时标识自己为所有权人,但在将线缆转让他人后未删改或去除标识,据此推断线缆标识的单位为所有权人或管理人显然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除法律明确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外,包括电信基础设施在内的公共基础设施也应纳入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进行产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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