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标权的抗辩事由自已商标权益抗辨之先用权抗辩
善意先使用商标,但未申请注册,仍得于他人取得注册商标后继续使用其在先商标,此乃注册制度之例外,不过这种情况是需要符合相应的条件,下面就由公司宝小编来带大家了解自已商标权益抗辨之先用权抗辩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侵犯商标权的抗辩事由自已商标权益抗辨之先用权抗辩
《商标法》第59条第3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该条款是2013年修订中新增的内容,类似于专利法中的先用权,其本意显然和专利法中的先用权也是类似的,即出于公平考虑,赋予那些使用在先的商标继续使用的权利。商标法中的先用权抗辩在其他国家和地区亦有规定。台湾地区"商标法"第30条第1款第3项规定:"在他人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标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务为限;商标权人并得要求其附加适当之区别标示。"台湾"经济部智慧财产局"编写的"商标法逐条释义"指出,该项系所谓的善意先使用。
善意先使用商标,但未申请注册,仍得于他人取得注册商标后继续使用其在先商标,此乃注册制度之例外,但其适用必需符合:(1)使用在先之事实必需发生于他人商标申请注册前;(2)继续使用之范围以原使用之商品及服务为限;(3)商标权人可以要求该在先使用人附加适当区别标示。根据(84)台商字第22379号判决,台湾地区在新增该规定时,"行政院"函送"立法院"的修正草案中的"以原使用商品为限"的原用语是"以原使用商品及产销规模为限",而"立法院"在二读时删除"原产销规模"的用语,是以立法过程有意删除,因此难说"原使用商品为限"可以再扩及至产销或经营规模的限制。另据(84)台商字第200767号判决,所谓"附加适当之区别标示",系指附加足以为一般消费者借以区辨商品来源而得以避免引起混淆误认之虞之标示。例如,为不同之包装或标示制造厂商及产地等均可。日本《商标法》第32条规定的同样是"在先使用的商标的使用权",该条规定,"在他人商标注册申请前,在日本国内不是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而在该商标注册申请的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或与其类似商品或类似服务上使用该商标或与其近似商标的结果,在该商标申请注册之际,已使消费者广为知晓该商标表示与其业务相关的商品或服务时,其使用者当在继续于其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的场合,则拥有在其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的权利。该业务的承继者也同样如此"。"该商标权者或专用使用权者,可以要求依前项规定拥有商标使用权者附加适当的表示以防后者业务的商品或服务与自己业务的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所不同的是,《日本商标法》明确规定先用权适用于"该业务的承继者"。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同为先用权,但相对于世界各国或地区专利法对先用权的较为一致的态度,世界各国或地区商标法对先用权的态度略有不同,即便是在注册取得商标权体制下国家或地区也是如此。
比如,日本和法国均采用注册取得商标权原则,但日本《专利法》和《商标法》均规定有先用权制度,而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却仅仅规定了专利的先用权(第L613—7条),而却没有规定商标的先用权。本书认为,其根本原因在于专利权与商标权客体的根本不同。专利权的客体是发明,专利有效期内其社会价值基本上是恒定的,而商标权的客体是商标,其价值是动态性的,随着商标使用的状况而变化。尽管均出于公平考虑,但专利先用权的后果只不过是社会价值较为恒定的发明的市场份额在先用权人和专利权人之间的分割问题,而商标先用权则不仅仅存在着商标的市场份额在先用权人和商标权人之间的分割问题,由于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使用,很可能会带来商标的最终消亡,其结果是两败俱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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