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之平台发展与版权治理(二)
平台的优势和其助推网文产业繁荣发展的作用是不能被抹杀的,相对于平台而言,个体网文作者肯定处于弱势。即便此,依照《民法总则》和《合同法》的精神,合同内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网文平台与作者)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是平等的,而且应当是网文作者真实的意思表示,下面就和公司宝一起来看看著作权的相关内容。
平台出于商业运营需要,通过合同约定,从网文作者处取得一定期限的著作权本无可厚非,但平台要将作者终生加死后50年的法定版权一下子全部拿走的合同条款,引发了网文作者的强烈不满,甚至被一些网友称为作者的“卖身契”。《著作权法》没有对著作权转让合同、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期限做限制。因此,阅文“大合同”条款看起来合法,但从公序良俗、社会公共利益角度来论合同期限的长短,一定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条款。实践中,一些网文作者由于合作不愉快或自身原因而提前结束与原来“东家”的合作,“改弦更张”的情况也不在少数。因此,笔者建议,平台与作者的合同应该明确约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因为这对双方均有所限制、约束。
另外,对于网友曝光的其他“霸王条款”如果是平台利用网文作者分散、没有话语权的弱势地位而订立,可能属于《合同法》所说通常情况下,各类著作权合同都是有期限的,而且不能单纯讨说,显然不尽合理。
多年前网文作者因与盛大文学格式合同中的分成比例过低产 当初得到了作者的同意作者也可以通过诉讼或仲裁中请 的关公平“重误解”况。在这种情况下订立的合过争议,由于媒体曝光和有关部门介人。双方分成比例做了相调整。
署名权不能被剥夺,但可约定实现方式
现行《著作权法)允许转让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也就是经济权利。署名权属于人身权,即精神权利。不论网络文学作品以什么形式发表或被改编成何种形式原作者仍然拥有署名权,署名权不能被剥夺。与署名权一样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也属于人身权,不可以被转让。但作者如果没有时间修改,可以委托、许可平台或他人进行修改行使修改权,可以约定修改后的作品需得到作者的认可。
至于改编权,究竟是作者改编、委托别人改编,还是委托平台改编,在合同当中都需要有明确的约定。一般情况下,在平台跟作者签订“总合同”后,涉及后续的影视剧等其他作品形式的改编,能产生较大经济收益的行为,往往还会签署单独的合同或补充协议需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怎么行使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如果没有事先约定平台对作品的修改、改编、演绎,甚至仅仅利用作者在市场形成的知名的署名、已有作品的人物名称,进行与作者作品内容毫无关系的改编、演绎署名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没有作者的后续追认,都是不被允许的。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转让的权利或约定不明的权利,仍然由作者行使
简言之,署名权、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人身权属于网文作者,不可以转让,但是这些权利的实现方式是可以由双方约定的,营者认为,纵观网文作者与阅文集团的合同纷争,虽然表面上的展文转的用,络文日 eA文作者的全部或大部分财产权掌握在自己手中,由于投入人、物力、财力而需要获得商业回报和利润,这是符合市场规律的。底是网络文学发展的现实,也是合理的商业运作手段。
但是,平台应放下身段,倾听作者群体的呼声,网文作者也应、专业、集中地表达诉求,双方只有基于平等互利、诚信原则,相互理解,平等协商,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和谐共生,才能有利于网络文学的健康发展。在网络文学发展过程中,平台也不要忽视部分作者的优势,在与有关机构谈判网游、影视剧改编权时,可以邀请有关作者参与,同时更不能忽视网络侵权盗版问题。平台既然取得了网文作者的财产权,如果将维权事务甩给作者本人,显然也是不公平的。
最近一段时间,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接到大量网文作者的求助和咨询,希望文著协能够出面发声、维权。文著协愿意与有关机构、网络作家协会一起,共同为网络文学的健康规范发展贡献智慧与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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