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的效力
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的效力,驰名商标的效力包含两层含义:一是驰名商标认定本身的效力,二是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享有的保护效力,下面就和公司宝一起来看看商标法的相关内容,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对于驰名商标认定本身的效力而言,由于商标具有动态特征,商标的驰名状态是随时处于变动之中的,今天驰名,明天可能变为不驰名,今天不驰名,明天也可能变为驰名,驰名商标是否驰名只能基于特定时空进行判定,这就意味着不仅驰名商标在认定上应该个案认定、发生纠纷后事后认定,而且认定的效力也仅限于个案。对于驰名商标认定的效力来说,《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规定》与《驰名商标解释》均作了规定,尽管二者均明定驰名商标认定只具有个案效力,但由于二者在举证责任分配上的不同,《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规定》使得驰名商标认定事实上具有普遍效力,这是违反商标法的一般原理的。关于驰名商标认定本身的效力还有一个重要的问题是:驰名商标被认定后能否用来做广告?我国 2001 年《商标法》和《广告法》均没有明确规定,但从驰名商标的性质和《广告法》的基本原则来看,驰名商标被认定后不宜被用来做广告。从驰名商标的性质来看,正如本书前文所说的,驰名商标不是一种先定的身份,而是一种事后的基于特定时空的具体状态,商标是否驰名只能基于特定时空来进行具体判断。其根本原因在于商标是动态的,时时刻刻均处于发展变化之中,随时可能从不驰名变为驰名,也可能随时从驰名变为不驰名甚至臭名昭著。这一点也从实践得到证明,有些商标一飞冲天,一夜成名,有些商标则一夜之间灰飞烟灭。事先确定商标是否驰名不仅是不必要的,也是不可能的。驰名商标的这种性质决定了驰名商标认定只能具有个案效力,只在被认定的案件中有效,而超出认定个案的具体时空,某商标是否处于驰名状态只能重新在具体时空中具体认定才能得知,曾经被认定过驰名商标的事实至多只是驰名商标认定时的一项考虑因素。而从广告法来看,我国《广告法》规定了广告的基本原则,其中第3条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第4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这两条原则总体上是要求广告必须客观真实,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而从驰名商标及其认定的性质来看,驰名商标作广告显然可能出现并不客观真实从而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后果。也就是说,广告发布的时空和驰名商标被认定的具体时空是不一致的,在认定时商标固然是驰名的,但在广告发布时商标可能已经变为不再驰名,用曾经被认定过的驰名商标做广告以吸引消费者可能会带来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结果。因此,驰名商标被认定的结果是不能用来做广告的,广告法应该禁止用驰名商标作广告。正因如此,2013年《商标法》第 14 条第5款明确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驰名商标的称号不仅不能用于广告宣传,而且都不能被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
就驰名商标的保护效力而言,驰名商标往往被认为具有特殊效力,对我国商标法而言,驰名商标的特殊效力体现在以下几点:
(1)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范围内提供保护。这就是《商标法》第 13条第2款的规定,正如本书前文所谈,《商标法》的该规定事实上不过是增加了一种商标权取得途径。因为在我国,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权取得途径只能是注册,使用并不能取得商标权,即便是已经具有了第二含义而成为了实质上的商标。
(2)注册的驰名商标在商品或服务的范围上的效力扩大到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这是典型的驰名商标的特殊效力,也是驰名商标保护和传统商标权保护的最大区别,已经突破了传统商标法的按类保护原则。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商标法》第13条第3款规定的驰名商标保护范围扩大到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也是有条件的,即会"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驰名商标所有人享有特别期限的排他权。《商标法》第 45条第1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13条第2款和第3款、第 15条、第 16条第1款、第30条、第31条、第32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对于恶意注册的,只有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其他在先权利(益)人均仍然要受到5年时间的限制。
第十六条 商标注册审查、商标争议处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时,可以提供该商标曾在我国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当事人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范围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范围基本相同,且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异议理由和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以支持该异议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违法案件立案部门可以根据该保护记录,结合相关证据,给予该商标驰名商标保护。
第七条 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被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仍应当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事实,不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自认规则。
问题讨论:
1.上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关于对商标曾经被认定过驰名商标的记录的效力的规定,该规定事实上不仅决定了驰名商标认定的效力,即究竟是个案效力还是具有一定时间范围内的普遍效力,也决定了驰名商标的法律性质,即驰名商标究竟是商标的一种特殊状态还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商标。请问上述规定中哪项规定更为科学合理?驰名商标的法律性质究竟应该是什么?驰名商标认定的法律效力到底应该是什么?
2.为什么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第2款规定了"对于商标驰名的事实,不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自认规则",而第1款却规定"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被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事实上却承认了自认。为什么这两款规定会有所不同?其背后的深层理由是什么?难道曾经认定过的驰名商标对方提不提异议会导致商标是否驰名的状态发生变化?难道曾经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是否达到驰名状态与从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在诉讼中是否驰名的性质会有所不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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