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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管理条例(1996年)(废止)

2015-07-22 11:51:34

为了加强电影行业管理,发展和繁荣电影事业,满足人民群众文化生活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 所属类别:影视电影
  • 颁布单位:国务院
  • 通过或颁布日期:1996/5/29
  • 状态:废止
  • 法规名称:电影管理条例
  • 文号:国务院令第200号令
  • 施行日期:1996/7/1

电影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影行业管理,发展和繁荣电影事业,满足人民群众文化生活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故事片、纪录片、科教片、美术片、专题片等电影片的制片、进口、出口、发行和放映等活动。

  第三条 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出口、发行和放映等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四条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电影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影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全国性电影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六条 国家对为电影事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电影制片

  第七条 电影由电影制片单位摄制。

  第八条 设立电影制片单位,应当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的电影制片单位总量、布局、结构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电影制片单位的宗旨、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符合规定的电影制片场所和设备;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

  第九条 申请设立电影制片单位,由申请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电影制片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电影制片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性质;

  (三)电影制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四)电影制片单位的资金来源及数额。

  第十条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电影制片单位的申请书之日起18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批准设立的,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摄制电影许可证》,申请人凭许可证到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电影制片单位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摄制电影许可证》年检制度。年检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电影制片单位变更、终止,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电影制片单位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摄制电影片;

  (二)制作本单位摄制的电影片的复制品;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全国范围发行本单位摄制并被允许公映的电影片及其复制品;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口本单位摄制并被允许公映的电影片及其复制品。

  第十五条 电影制片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证电影的质量。

  第十六条 电影制片单位对其摄制的电影,依法享有著作权。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以复制、发行、放映、播放、出版、翻译、改编等形式使用电影作品的,应当取得电影著作权人的许可。

  依照前款规定使用电影作品的,使用者应当与电影著作权人签订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以资助、投资的形式参与摄制电影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电影制片单位可以与境外电影制片者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合作摄制电影片。

  第十九条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应当由中方合作者事先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发给申请人一次性的《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申请人取得许可证后,应当按照规定签订中外合作摄制电影合同。

  第二十条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需要进口设备、器材、胶片、道具的,合作者应当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进口或者暂时进口手续。

  第二十一条 境外电影制片者同中方合作者合作或者以其他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摄制电影片,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尊重中国各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二十二条 电影制片单位摄制的电影片和中外合作摄制的电影片的电影底片、样片的冲洗及后期制作,必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完成。有特殊技术要求的,需单项申请,报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电影审查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实行电影审查制度。

  未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电影审查机构审查通过的电影片,不得发行、放映、进口、出口。

  第二十四条 电影片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六)诽谤、侮辱他人的;

  (七)有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电影技术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五条 电影制片单位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负责电影剧本投拍和电影片出厂前的审查。

  电影制片单位应当将其准备投拍的电影剧本报电影审查机构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电影制片单位应当在电影片摄制完成后,报请电影审查机构审查,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审查费。电影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在办理电影片暂时进口手续后,报请电影审查机构审查,并缴纳审查费。

  电影审查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部门会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电影审查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审查的电影片之日起30日内,将审查决定书面通知送审单位;审查合格的,发放该电影片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影制片单位和电影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将《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证号印制在该电影片拷贝第一本片头处。

  第二十八条 电影制片单位和电影进口经营单位对电影片审查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电影复审机构申请复审;复审合格的,应当核发该电影片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第四章 电影进口出口

  第二十九条 进口境外电影,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的电影进口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影片的进口业务。

  第三十条 进口送审的电影片,电影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海关按暂时进口货物办理进口手续。

  进口供公映的电影片,由电影审查机构负责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和批准进口文件。电影进口经营单位持批准进口文件,方可到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第三十一条 电影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在取得电影片著作权人使用许可后,在许可的范围内使用电影作品;未取得使用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进口电影作品。

  第三十二条 译制电影片的著作权由译制者与译制委托者在电影片译制合同中约定;电影片译制合同未约定的,由电影片译制者享有译制电影作品的著作权。

  第三十三条 电影制片单位出口本单位制作的电影片的,可以持《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直接到海关办理电影片出口手续。

  第三十四条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出口的,中方合作者可以持《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直接到海关办理电影片出口手续。

  第三十五条 进口供科学研究、教学参考的专题电影片,进口单位应当报经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凭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进口手续,并于进口后30日内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中国电影资料馆进口电影资料片可以直接到海关办理进口手续,按季度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备案。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科学研究、教学的名义进口故事影片和国家规定禁止进口的其他电影片。

  第三十六条 举办中外电影展、国际电影节或者参加境外电影影展、电影节等涉外电影交流活动,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将参加交流的电影片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审查,经批准后方可到海关办理电影片暂时进口或者出口手续。

  第五章 电影的发行和放映

  第三十七条 设立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应当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 设立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发给《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设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发给《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变更、终止,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手续。

  第四十二条 国家实行电影发行、放映经营许可证年检制度。年检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发行、放映电影片,必须持有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利用电影片制作音像制品的,必须征得电影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按照国务院有关音像制品管理的规定,办理出版、复制、发行、放映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变相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 放映电影片,应当符合国产电影片与进口电影片放映的时间比例。

  放映单位年放映国产电影片的时间不得低于年放映电影时间总和的2/3。

  第四十六条 电影放映单位应当维护电影院的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保证观众的安全与健康。

  第四十七条 已经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出停止放映或者删剪的决定;发行、放映电影的单位,必须执行停止放映或者删剪的决定。

  第六章 电影事业的保障

  第四十八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电影管理体制,发展电影事业。

  第四十九条 国家保障电影创作自由,重视和培养电影事业人才,重视和加强电影理论研究,繁荣电影创作,提高电影质量。

  第五十条 国家建立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并采取其他优惠措施,支持电影事业的发展。

  第五十一条 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扶持、资助下列项目:

  (一)国家倡导并确认的重点电影片的摄制和优秀电影剧本的征集;

  (二)重点制片基地的技术设备改造;

  (三)电影放映设施的改造;

  (四)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电影事业的发展;

  (五)需要资助的其他项目。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扶持科学教育电影、纪录电影、美术电影、儿童电影的制片、发行和放映。

  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经济不发达地区和农村地区发行、放映电影实行优惠。

  第五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建设规划,应当包括电影放映设施建设的规划。

  改建电影放映设施,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批准,并不得小于原有的规模,不得擅自将电影放映设施挪作他用。

  第五十五条 对干扰、阻止和破坏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行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依法查处非法活动。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经营单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的;

  (二)未经审查批准、擅自进口电影片的;

  (三)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变相的经营活动的;

  (四)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停止放映或者删剪电影片的决定的;

  (五)非法复制电影片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电影底片、样片在境外冲洗及后期制作的,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摄制电影许可证》。

  第六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电影展、国际电影节或者参加境外电影展、电影节的,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在电影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国家规定已经设立的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第六十三条 电视剧的制作和播映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