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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企业信息互联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6-03-17 16:20:29

  2016年1月15日陕政办发(2016)2号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 颁布日期:2016.01.15
  • 实施日期:2016.03.01
  • 失效日期:2018.02.28
  • 时 效 性:有效
  • 颁布单位: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 文  号:陕政办发(2016)2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企业信息互联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企业信息互联共享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陕西省企业信息互联共享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信息互联共享,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企业信用建设,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促进企业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息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在本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企业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 全省企业信息互联共享依托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用平台)实施。

  第四条 推送至信用平台的企业信息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级有关机关和组织确定,纳入全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管理。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有关机关和组织)应按照下列要求,全面、准确、及时、完整地将本部门掌握的企业信息推送至信用平台:

  (一)企业信息在省级集中管理的,由省级部门负责企业信息推送;没有实现企业信息省级集中管理的,由各有关机关和组织负责将企业信息推送至信用平台;

  (二)采用专线方式接入信用平台的有关机关和组织,按照技术规范每日推送一次;

  (三)未采用专线方式接入信用平台的有关机关和组织,采取在线填报的方式,每7个工作日内报送一次;

  (四)企业信息在国家部委集中建库的,由省级对口部门负责协调,并采取有效方式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条 企业信息分为无条件共享类和有条件共享类。

  无条件共享类是指依法向社会公示的企业信息,有关机关和组织可自行依法查询使用。

  有条件共享类是指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申请使用企业信息部门和提供企业信息部门签署使用协议后才可使用的企业信息,仅供被允许使用的有关机关和组织依法查询使用。

  第七条 无条件共享类企业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注册登记、备案信息,动产抵押登记信息,股权出质登记信息;

  (二)行政许可信息、资质信息、认证认可信息;

  (三)行政处罚信息;

  (四)荣誉信息;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企业信息。

  第八条 有条件共享类企业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企业信息;

  (二)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企业信息;

  (三)非公示企业信息。

  第九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应按照下列要求通过信用平台接收属于本系统或本部门的企业信息,依法办理行政许可审批手续,并加强后续服务、监管和惩戒。

  (一)企业信息在省级集中管理的,由省级部门负责接收属于本系统监管的企业信息,并负责送达给本系统有关部门;没有实现企业信息省级集中管理的,由各有关机关和组织负责接收属于本部门监管的企业信息;

  (二)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每日登录信用平台查询接收属于本系统、本部门监管的企业信息。

  第十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使用无条件共享类企业信息时,要保证所使用信息与已公示信息的一致性、完整性,因使用不当造成的后果由使用部门承担。

  第十一条 有条件共享类企业信息实行订单制管理。由企业信息供需双方签订企业信息使用协议,省信用管理办公室根据双方协议提供企业信息互联共享服务。

  第十二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对通过信用平台获取的企业信息存在异议时,可以向省信用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核实申请。

  省信用管理办公室收到核实申请后,应当及时会同提供该企业信息的有关机关和组织进行核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书面反馈给提出核实申请的有关机关和组织。

  第十三条 省信用管理办公室、省工商局要确保信用平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互联互通。有关机关和组织要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陕西”网站将无条件共享类企业信息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企业信息互联共享工作列入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第十五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故拒绝提供企业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时限推送、接收企业信息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企业信息或擅自扩大使用范围的;

  (四)擅自披露或泄露未公示企业信息的;

  (五)未按规定处理和答复异议信息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2018年2月28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