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白科技创新改革试验区技术创新驱动基金监督和绩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6年1月14日甘政办发(2016)4号公布并施行
- 颁布日期:2016.01.14
- 实施日期:2016.01.14
- 失效日期:2017.01.14
- 时 效 性:有效
- 颁布单位: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 文 号:甘政办发(2016)4号
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白科技创新改革试验区技术创新驱动基金监督和绩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有关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省属有关金融机构:
《兰白科技创新改革试验区技术创新驱动基金监督和绩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兰白科技创新改革试验区领导小组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兰白科技创新改革试验区技术创新驱动基金监督和绩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兰白科技创新改革试验区技术创新驱动基金(以下简称“技术创新驱动基金”)监督和绩效管理,提高技术创新驱动基金使用效益,在激励创新、实现产业升级和注重资金使用效益的基础上用好用活财政资金,根据《兰白科技创新改革试验区技术创新驱动基金使用办法》(甘政办发〔2015〕32号)、财政部《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11〕285号)和《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财预〔2015〕210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创新驱动基金是指由省级、兰州市、白银市、兰州新区财政共同出资设立,采用股权投资、市场化运作方式,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支持兰白科技创新改革试验区发展的专项基金,下设科技贷款增信基金、科技投资基金、科技创新创业引导基金和科技孵化器专项基金。
技术创新驱动基金紧紧围绕兰白试验区“三大计划”、“五大工程”和我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配置资金链,通过政府、社会、民间资金协同发力,鼓励以科技创新为核心的全面创新和创业,实现产业转型升级、经济结构调整和资源优化配置。
第三条 建立健全基金外部监管制度,建立投资决策和风险约束机制,切实防范基金运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风险控制委员会是基金外部监管的主体,负责审议受托机构报送的材料,确定基金投资的方向和领域。风险控制委员会成员应严格按照《兰白试验区技术创新驱动基金风险控制委员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认真履行职责,科学决策,防范风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创新驱动基金受托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受托管理机构”)是指根据《兰白科技创新改革试验区技术创新驱动基金使用办法》规定,由甘肃省人民政府授权甘肃科技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东方汇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共同组建的“甘肃兰白试验区创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第五条 技术创新驱动基金的监督和绩效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公开透明、注重引导、激励团队的原则。
第六条 技术创新驱动基金纳入财政资金监控体系,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账核算。
第二章 风险管理
第七条 技术创新驱动基金风险管理是指为防范基金运作风险,对技术创新驱动基金投资、使用、清算、退出等过程进行的管理。包括:
(一)技术创新驱动基金使用情况;
(二)技术创新驱动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内控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技术创新驱动基金保值增值情况;
(四)技术创新驱动基金吸引社会资本投入情况;
(五)技术创新驱动基金管理费的提取情况;
(六)技术创新驱动基金绩效评价情况;
(七)其他需要管理的事项。
第八条 受托管理机构是技术创新驱动基金管理使用的责任主体,负责基金申报、审批、投资、拨付等全过程管理,确保基金使用安全、规范、高效。
第九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择优遴选管理机制健全、资产状况良好、具有较强风险防控能力和专业托管经验的商业银行对技术创新驱动基金进行托管。托管银行依据托管协议负责资金账户管理、资金清算、资产保管和日常监控。
第十条 技术创新驱动基金待投资金应存放在银行托管账户, 可实行银行协定存款或购买国债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金融产品,但不得从事下列投资活动:
(一)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二)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三)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
(四)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五)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六)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七)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十一条 技术创新驱动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对科技投资基金、科技创新创业引导基金、孵化器专项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行使出资人权利,向子基金派出代表,监督子基金的投资和运作。子基金的清算和退出事项按照相关基金管理办法执行。
技术创新驱动基金及下设子基金各出资方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明确约定收益处理和亏损负担方式。对于归属政府的投资收益和利息等,可以继续用于投资基金滚动使用和激励管理团队,投资基金的亏损由各出资方共同承担,政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第十二条 技术创新驱动基金应当在存续期满后终止,确需延长存续期限的,应当报经省政府批准后,与其他出资方按照章程约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技术创新驱动基金终止后,应当在出资人监督下组织清算,将政府出资额和归属政府的收益,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政府出资从技术创新驱动基金退出时,按照章程约定条件退出;章程中没有约定的,应聘请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资权益进行评估,作为确定投资基金退出价格的依据。
第十五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建立投资项目库管理制度,分类对初创期、成长期及成熟期各阶段科技型企业及发展前景良好的创新型企业及项目进行甄别梳理,纳入年度备选投资计划。项目确定按照子基金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建立内部审计机构,健全风险预警机制,强化内部控制管理,确保内部监督全覆盖。完善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定期与托管银行核对收支情况,确保账账相符。
第十七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于每年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前向技术创新驱动基金风险控制委员会提交半年和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科技贷款发放情况、科技投资基金及科技创新创业引导基金运作情况、吸引社会资本投入及基金放大效应情况、科技孵化器专项基金使用情况等,涉及资本增减、管理机构变动、基金清算等重大事项应及时报告。
第三章 绩效考核
第十八条 技术创新驱动基金纳入公共财政绩效考核体系。受托管理机构编制年度绩效目标,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绩效考核标准及评价方案(另行制定),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对技术创新驱动基金使用管理情况开展绩效考核。根据技术创新驱动基金的运营情况,按年度对基金政策目标实现程度、投资运营情况等开展评价,并有效应用绩效评价结果,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绩效评价。
第十九条 绩效考核的基本内容应包括:
(一)技术创新驱动基金上年度投入和使用情况;
(二)为确保技术创新驱动基金规范运营制定的制度、采取的措施等;
(三)科技贷款增信基金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合作情况,科技贷款风险补偿金帮助科技型中小企业发放贷款情况;
(四)科技投资基金、科技创新创业引导基金吸引民间资本设立子基金情况;
(五)科技孵化器专项基金参与股权投资孵化器建设情况,开展孵化器奖励、后补助情况;
(六)技术创新驱动基金在整体运营中对兰白科技创新改革试验区建设发展所产生推动作用和可持续影响力等情况;
(七)科技型企业和项目受益人满意程度;
(八)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绩效评价结果分为优、良、中、差四个等级,评价结果以适当形式公布,并作为对受托管理机构进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受托管理机构在运营技术创新驱动基金过程中,技术创新驱动基金年平均收益率不低于设立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风险控制委员会可将不超过20%的收益奖励受托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科技投资基金、科技创新创业引导基金根据受托管理机构管理团队带动投资规模和吸引民间资本设立子基金等因素,按照吸引民间资本设立子基金(除投资基金、科技创新创业引导基金出资部分)总额的3‰对受托管理机构管理团队进行奖励(奖励由技术创新驱动基金利息收益列支)。
第二十三条 受托管理机构完成当年科技贷款放贷任务的,风险控制委员会按照实际放贷额度的一定比例对受托管理机构、合作银行、担保机构进行奖励,年度考核后兑付。按照年度考核评价为优的奖励3‰、考核评价为良的奖励1‰。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是技术创新驱动基金监督和绩效管理的主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承担监督技术创新驱动基金管理的主体责任,负责对基金使用效果进行考核。
第二十五条 省财政部门应加强财政监督,对基金使用管理情况、专户收支情况及合规性进行监管,并会同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省金融管理部门等开展专项检查和年度检查,检查结果上报风险控制委员会,确保政策目标不偏离、资金安全有保障。
第二十六条 省审计部门应将技术创新驱动基金管理使用情况纳入年度审计计划,加大审计监督力度。
第二十七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根据省属国有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和薪酬管理相关规定,健全薪酬考核机制,使薪酬与经营业绩、绩效考核结果相挂钩,激励高管人员尽职尽责开展工作。
第二十八条 受托管理机构绩效评价结果为差等级的,风险控制委员会应督促其限期整改,并适度降低管理费用。若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发生重大过失或违规行为等造成恶劣影响的,技术创新驱动基金风险控制委员会采取约谈、警告直至取消其受托管理资格等措施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加强技术创新驱动基金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基金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信用记录,将发生重大过失或违规行为等造成恶劣影响的纳入不良记录。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骗取、套取、截留、挤占和挪用技术创新驱动基金及所得收入。一经发现,除收回资金,将违法单位列入“黑名单”,取消申报资格外,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规定处理处罚。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