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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市场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16-03-17 16:41:06

  2016年1月6日办市发(2016)1号公布并施行。


  • 颁布日期:2016.01.06
  • 实施日期:2016.01.06
  • 文  号:办市发(2016)1号
  • 时 效 性:有效
  • 颁布单位:文化部办公厅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市场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西藏自治区、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等有关规定,建立文化市场信用监管制度,加强文化市场内容监管,加大对严重违法经营主体的惩戒力度,促进行业诚信自律,维护市场秩序,我部制定了《文化市场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当前,国家正在大力推动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构建以信用监管为核心的事中事后监管体系。文化市场黑名单制度是文化市场信用监管的基本制度。开展黑名单管理是适应简政放权、先照后证改革、创新文化市场事中事后监管的迫切要求,是完善文化产品准入退出机制、实现文化市场精确管理的有效手段,是强化市场主体责任、加强行业自律、扩大社会监督的重要举措。要通过黑名单管理,完善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提高文化市场监管效能,营造良好信用环境,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文化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按照试点先行、逐步推开的原则,在全国试行文化产品黑名单管理,在河北、天津、上海、浙江、湖南、广东、广西、重庆、云南等省(直辖市)试点文化市场经营主体黑名单管理,试点期限为一年。试点地区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可以在现行规定的基础上,适当增加经营主体黑名单的列入情形,探索相关联合惩戒措施。试点期间,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每半年向文化部报送试点工作情况。文化部将在试点结束后进行总结评估,并在完善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的基础上,适时在全国推开。

  特此通知。

  文化市场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等有关规定,加强文化市场内容监管,加大对严重违法经营主体的惩戒力度,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行业诚信自律,净化市场环境,根据我国文化市场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黑名单管理,是指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将含有禁止内容且社会危害严重的文化产品、严重违反文化市场有关法规规章的经营主体列入文化市场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实施信用约束、联合惩戒等措施的统称。文化市场黑名单包括文化产品黑名单和经营主体黑名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产品,包括营业性演出、艺术品、游戏游艺设备、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和画面以及网络音乐美术娱乐、网络游戏、网络动漫、网络演出剧(节)目、网络表演、手机音乐等网络文化产品。

  第四条 文化部负责指导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管理工作,负责文化产品黑名单的列入、公布工作,负责建立文化市场黑名单管理系统。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负责本辖区文化市场黑名单管理工作,负责违法文化产品的信息的报送工作,负责本辖区经营主体黑名单的列入、移出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文化部根据专家审查意见,经依法认定,将含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等文化市场有关法规规章禁止内容且社会危害严重的文化产品,列入文化产品黑名单。

  第六条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按照“谁处罚,谁报送”的原则,将含有禁止内容的文化产品的信息,自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5日内,通过文化市场黑名单管理系统或者其他方式报送文化部。

  报送内容应当包括违法文化产品名称、类型、经营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案由、处罚信息及违法文化产品内容(含视频、音频、游戏、歌词、剧本等)。

  第七条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及“谁处罚,谁列入”的原则,将有下列严重违法情形之一的经营主体,列入黑名单。

  (一)因擅自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被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二)被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吊销许可证的;

  (三)因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许可证、批准文件被文化行政部门撤销或者因伪造、变造许可证、批准文件被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行政处罚的;

  (四)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自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决定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经营主体列入黑名单。

  经营主体跨区域从事文化市场违法经营活动,被异地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行政处罚,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通报经营主体所在地同级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由其负责将经营主体列入黑名单。

  第九条 经营主体被列入黑名单后,列入机关应当于列入当日将有关信息录入文化市场黑名单管理系统。录入信息应当包括经营主体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案由、处罚信息、列入日期、列入机关等。

  第十条 除依法不宜公开的之外,文化部统一向社会公布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地方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将本辖区的经营主体黑名单,同时通过官方网站、报纸、广播、电视等方式予以公布。文化市场黑名单全国适用。

  第十一条 经营主体被列入黑名单满5年的,由列入机关组织监督检查,未发现在列入期间有违反文化市场有关法规规章行为的,移出黑名单并予公布。

  第十二条 经营者对其文化产品被列入黑名单有异议的,或者经营主体对被列入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列入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列入机关应当在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通过核实发现列入黑名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日内予以更正。

  第十三条 列入经营主体黑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列入机关应当在知道相关决定后3日内,将经营主体移出黑名单并报告文化部。

  第十四条 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向涉嫌严重违法经营主体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时,应当提示其可能被列入黑名单的风险。

  第十五条 禁止传播、经营被列入黑名单的文化产品。文化行政部门进行行政审批时,对申请中含有黑名单文化产品的,不予批准;对传播、经营过黑名单文化产品的经营者提交的申请予以重点审查。

  第十六条 经营主体被列入黑名单期间,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依法不得担任新设立文化市场经营主体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十七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将被列入黑名单的文化产品及经营主体纳入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执法检查频次,对再次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 文化行政部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不得将被列入黑名单的文化产品纳入评奖评优的范围,不得将被列入黑名单的经营主体纳入表彰奖励、政策试点、政府采购、政策性资金及项目扶持等范围。

  第十九条 文化行政部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可以将经营主体黑名单通报有关部门,予以联合惩戒。

  第二十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传播、经营黑名单文化产品的行为,对被列入黑名单的经营主体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文化市场有关法规规章行为的,有权向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举报。

  第二十一条 文化行政部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在文化市场黑名单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依规予以追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