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宝会员
  • 登录
  • 注册
用户名/手机号/邮箱
密码
自动登录 忘记密码?
  • 合作网站账号登录:
手机号
手机验证码
获取验证码
密码
确认密码
我已阅读并同意 《公司宝服务协议》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百科 > 政策法规 > 关于印发《河北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河北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6-03-17 16:47:53

  2016年1月5日冀发改高技(2016)5号公布并施行


  • 颁布日期:2016.01.05
  • 实施日期:2016.01.05
  • 文  号:冀发改高技(2016)5号
  • 时 效 性:有效
  • 颁布单位: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河北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扩权县(市)发展改革委(局),省有关部门和单位:

  《河北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设立和运作河北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05年第39号令)、《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6号)、《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参股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1〕668号)和《省级产业引导股权投资基金实施方案》(冀政函〔2014〕15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引导基金是省政府出资设立、按市场化方式运作、专项支持全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政策性基金,其宗旨是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放大效应,探索政府资金支持产业发展的新方式,增加创业投资资本供给,吸引更多社会资金投入战略性新兴产业。

  第三条 引导基金资金来源主要包括:河北省战略性新兴产业专项资金、引导基金运作所产生的收益、社会资金等其他资金。

  第四条 国家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参股创业投资基金中省政府已投入和以后新投入的配套资金计入引导基金规模,纳入本办法管理,相关基金在本办法发布之前已签署的协议、章程等,从其约定。

  第五条 现阶段引导基金主要采用参股基金和跟进投资等方式运作,以后可根据全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和引导基金运行情况试行新的投资方式。

  (一)参股基金。引导基金通过参股方式,与社会资本(国家资金、市县政府资金也可参与)共同发起设立创业投资基金,包括投资于成长期企业的股权投资基金;或通过增资方式参与现有创业投资基金。

  (二)跟进投资。引导基金以同等条件对股权投资基金投资的创业企业进行跟随投资。

  第二章 引导基金的组织架构

  第六条 引导基金实行决策、评审和日常管理相分离的管理体制。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引导基金的主管部门,设理事会为决策机构,设评审委员会为决策支撑机构,委托冀财基金公司为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理事会办公室设在省发展改革委。

  第七条 引导基金理事会由主管部门牵头组建,具体职责包括:

  (一)审定评审委员会组建方案及评审规程;

  (二)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审定受托管理机构提交的引导基金投资和退出方案;

  (三)审定跟进投资机构名单:

  (四)审定绩效考核与奖惩事项;

  (五)根据业务开展情况对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托管银行进行调整;

  (六)引导基金其他决策事项。

  第八条 引导基金评审委员会由理事会按照不同决策事项,聘请政府部门、战略性新兴产业专家及投资、管理、财务、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人数为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60%。理事会和评审委员会成员不得兼任,申请引导基金的机构及企业人员不得作为评审委员会成员参与评审。具体职责如下:

  (一)对申请引导基金的投资基金组建方案、增资方案和跟进投资方案,以及受托管理机构完成的尽职调查报告进行独立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向理事会提交评审意见。

  (二)对受托管理机构提交的引导基金退出方案等需要评审的其他重大决策事项提出评审意见。

  第九条 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在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代行引导基金出资人职责,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主要包括:

  (一)对拟参股基金和拟跟投企业进行尽职调查和商务谈判,提出具体投资方案,根据引导基金运行收益情况,适时提出退出方案;

  (二)具体实施理事会审议通过的投资和退出方案;

  (三)向参股基金、跟投企业委派代表,代表引导基金以出资额为限行使出资人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四)根据理事会审议通过的投资方案和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拨付引导资金出资,并及时回收引导基金投资的本金和收益;

  (五)加强对子基金和跟投企业的监管,密切跟踪其经营和财务状况,防范财务风险,定期向理事会报送引导基金运行情况,及时发现异常情况并提出处置建议;

  (六)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和风险防控机制,实现引导基金的保值增值。

  (七)理事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引导基金选定一家符合资质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资金托管银行,具体职责包括:

  (一)根据托管协议确定的程序及要求,负责引导基金的资金保管、拨付、回收、结算等日常工作;

  (二)建立引导基金监控、预警机制,对引导基金的投资进行动态监管,发现引导基金出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

  (三)定期向理事会办公室提交托管报告。

  第十一条 引导基金理事会办公室承担理事会和评审委员会日常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一)组织召开引导基金理事会会议、评审委员会会议;

  (二)研究提出引导基金申报指南、评审委员会组建方案及评审规程;

  (三)按照主管部门发布的申报指南,对收到的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四)对引导基金运行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定期向理事会提交相关报告;

  (五)其他理事会交办事项。

  第十二条 受托管理机构管理费根据上年末引导基金实际出资额,以及受托管理机构工作量及其质量情况,按超额累退办法计算,在引导基金存放银行期间取得的利息中支付。具体计算方法在委托协议中约定。

  理事会办公室管理费用,由理事会批准作为引导基金运行成本,在引导基金存放银行期间取得的利息中列支。管理费用主要用于支付评审费、咨询费、审计费及办公室其他日常开支。

  第三章 操作程序和资格要求

  第十三条 引导基金参股基金投资程序如下:

  (一)公开征集。主管部门依据省委、省政府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重大决策、产业发展规划等政策性文件和全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各重点领域发展需求,确定引导基金重点支持方向,向社会发布申报指南。

  (二)材料申报。拟与引导基金合作设立投资基金的,由拟组建基金的主发起人申报;申请引导基金增资的投资基金,由其管理机构申报。

  (三)形式审查。理事会办公室对收到的申报方案进行形式审查。对于不符合形式要件要求的,可要求申报单位进行补充或调整。

  (四)尽职调查。受托管理机构对通过形式审查的申报方案进行尽职调查,提交尽职调查报告和引导基金投资方案建议。

  (五)专家评审。评审委员会对尽职调查报告和引导基金投资方案进行进行独立评审,三分之二(含)以上成员同意视为通过。

  (六)审议决策。理事会根据评审委员会意见等有关情况,对引导基金投资方案进行审议决策。

  (七)社会公示。按照理事会审议结果,将引导基金拟参股基金在主管部门门户网站予以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八)批复投资方案。对经过公示且无异议的引导基金投资方案,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并予以批复,列入引导基金支持计划。

  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跟进投资程序参照参股设立创业投资基金流程,但不进行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申请省引导基金出资参股的投资基金,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主要发起人(各类信托计划、信托基金不应作为出资人)、基金管理机构、托管银行已确定,并草签相关章程协议,承诺资金按约定及时足额到位;

  (二)每支基金募集资金总额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引导基金对每支参股基金的出资原则上不超过参股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20%;主发起人净资产不低于2500万元人民币;除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外的单个出资人出资额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除财政出资人外的其他出资人数量一般为3(含)到15个(含);

  (三)每支基金只能委托一家管理机构;管理机构应已在中国大陆注册;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实际到位资金不低于500万元;管理机构具有3名或以上具备3年以上创业投资或基金管理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管理机构应按不低于基金规模1%的比例对参股基金认缴出资,具体数额在参股基金章程中约定;申报时已管理1支以上基金的管理机构应对申报基金建立独立的投资决策机制和风险控制机制,并承诺在申报基金完成70%投资前不募集新的同区域、同类型的基金或接受新的同区域、同类型的基金管理委托;

  (四)新设立的投资基金应在设立6个月内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备案;

  (五)现有创业投资基金申请引导基金增资的,需要全体出资人同意引导基金入股,增资价格按不高于发行价格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息之和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参股基金在主管部门批复后、工商登记前出现以下情况的,应重新进行申报。

  (一)管理机构发生变更;

  (二)管理团队中2名及以上主要管理人员发生变化;

  (三)出资人变更导致50%以上社会出资额变化;

  (四)其他可能导致参股基金投资方向和运行质量发生实质改变的重大变化和调整。

  第四章 投资管理

  第十七条 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基金,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引导基金可采取承诺注资的方式分期到位,与社会资本同步到位;原则上不成为最大出资机构。

  (二)参股基金投资于设立时确定的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的资金额度不低于基金实际投资额的60%;投资于初创期和早中期创新型企业的资金额度不低于基金实际投资额的60%;投资于河北省内的资金额度不低于基金实际投资额的60%;投资于单个企业的累计投资不得超过基金可投资规模的20%。

  (初创期、中早期创新型企业划分标准按《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参股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中有关规定执行)

  (三)创业投资基金不得对已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但是所投资的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四)参股创业投资基金不得投资于合伙企业。

  (五)参股创业投资基金不得投资于其他创业投资企业,不得从事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贷款、拆借、期货及金融衍生品交易、抵押和担保业务、房地产投资、赞助和捐赠以及创业投资主管部门禁止从事的其他业务。

  第十八条 引导基金跟进投资须遵守以下原则:

  (一)投资机构对申请引导基金跟进投资的项目已经选定且尚未完成实际投资,跟进投资价格不高于投资机构投资价格,且出资额不超过被跟进投资机构实际现金出资额的50%;

  (二)跟进投资对象仅限于在河北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且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在河北省内的创业企业。

  (三)引导基金可将不超过投资收益的50%作为被跟进投资机构的效益奖励,剩余投资收益由引导基金收回。

  第十九条 引导基金参股基金、跟进投资对同一企业原则上不重复投资。

  第二十条 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可采取以下方式退出:

  (一)参股设立基金到期清算或破产清算;

  (二)将股权优先转让给其他股东、合伙人或被跟进投资的投资机构或由这些单位约定回购;

  (三)通过公司上市、企业并购等方式转让股份;

  (四)其他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 引导基金参股设立基金或跟进投资的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应当在基金或公司发起人协议、章程或合伙协议中明确下列事项:

  (一)在有受让方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以随时退出;

  (二)基金主要发起人或被跟进投资的投资机构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

  第二十二条 参股基金管理机构的投资原则上在参股基金到期清算时退出,存续期内如达到投资绩效等目标,也可通过股权转让等方式退出。

  第二十三条 参股基金管理机构管理费由参股基金企业支付,年度管理费一般按照参股基金承诺出资额的1.5-2.5%确定,具体比例在委托管理协议中明确。

  第二十四条 除管理费外,参股基金企业还应对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实施业绩奖励。业绩奖励采取“先回本后分利”的原则,原则上将参股基金增值收益的20%奖励参股基金管理机构。

  对投资于初创期、早中期创新型企业的资金比例超过基金承诺出资额的70%的参股基金,引导基金在退出时可给予更大让利。

  第二十五条 创业投资基金协议、章程中应约定,当参股基金清算出现亏损时,首先由基金管理机构以出资额为限承担亏损,剩余部分由引导基金和其他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按出资比例承担。

  第二十六条 引导基金参股设立基金的经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确需延长的,按程序批准后不超过7年。跟进投资的最长期限为5年。

  第五章 基金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七条 引导基金的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购买国债。

  第二十八条 引导基金不得作为投资企业普通合伙人,在不干预参股设立投资企业正常运作前提下,通过发起人协议、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对投资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偏离政策导向和违反发起人协议、章程或合伙协议的行为,具有一票否决权。

  第二十九条 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应与其他出资人在参股基金章程中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引导基金资金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退出:

  (一)参股基金方案批复后超过一年,参股基金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手续的;

  (二)引导基金资金拨付参股基金账户一年以上,参股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参股基金投资领域和阶段不符合政策目标的;

  (四)参股基金未按参股基金章程约定投资的;

  (五)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具体情况可在章程中详细约定)。

  第三十条 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托管银行、参股设立的基金及相关企业要积极配合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审计厅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对在财政资金管理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并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引导基金与中央财政资金共同参股发起设立子基金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并根据工作开展情况适时修订。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