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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优化行政审批流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2016-03-18 13:12:37

  2015年12月3日深府办(2015)36号公布并施行


  • 颁布日期:2015.12.03
  • 实施日期:2015.12.03
  • 失效日期:2020.12.03
  • 时 效 性:有效
  • 颁布单位: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文  号:深府办(2015)36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优化行政审批流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优化行政审批流程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优化行政审批流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审批效率,促进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审批,是指行政职权中的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其他等四类事项。

  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及其他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优化行政审批业务流程,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优化行政审批流程,应当遵循依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对外受理行政审批申请、送达行政审批决定。该内设机构可以结合实际,在全市范围内合理设置窗口,统一对外受理申请、送达决定,并对外公布联系方式。

  第六条 同一申请人提出的需由同级政府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办理的两个以上具有关联性的行政审批事项,为关联性行政审批。本市关联性行政审批由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牵头部门(以下简称行政审批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关联性行政审批由一个行政机关作为牵头部门,统一接收、向其他行政机关同时转送申请材料,并统一送达行政审批决定。其他行政机关收到牵头部门的征求意见函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予以答复。

  协同办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协商确定负责统一接收、转送申请材料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经协商无法确定的,由行政审批改革部门、政务服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暂不宜由一个行政机关统一受理的关联性行政审批,行政审批改革部门牵头探索同步受理、同步审批的办法,缩短总体审批时间。

  关联性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应当依托网上办事大厅、政务信息资源交换平台和跨部门协同办理平台,进行数据共享与业务协同。

  第七条 涉及投资项目的审批事项,应当进入投资项目跨部门协同办理平台和系统办理。

  第八条 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推进网上办事大厅和跨部门协同办理平台的建设与应用,加强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不断拓展协同办理功能,简化办理材料、程序,优化办理流程。

  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应当牵头整合各行政审批系统的数据交换及网络建设,统一数据标准和接口,推进政务信息资源交换平台的建设。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审批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权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书面告知凭证;网上提出申请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通过电子方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通过电子方式告知、又未出具书面告知凭证的,收到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日;申请人补正告知的全部内容后、又被告知需要补正新内容的,收到首次补正材料之日为受理日;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当场受理。

  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后,不得以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为理由,退回申请材料。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应当出具书面凭证,注明日期,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行政机关当场对申请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可以不出具受理书面凭证;网上申请的,应当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电子回执。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逐项列明行政审批申请人需提供的申请材料的证明目的。对目的不明确、必要性不充分或者可以通过信息共享等其他途径获得的,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

  在政务信息资源交换平台或者跨部门协同办理系统能够获得的本市行政机关出具的证照类文件(身份证明除外),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政务信息资源交换平台获取,或者由跨部门协同办理平台予以推送,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终审权不在我市的行政审批事项除外。

  通过前述渠道获取或者推送的政务信息,证明效力与原件一致。推送的行政机关对有关政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推行网上集中预受理和预审查,明确预审查完成的期限,并在收到预先申报的一个工作日内开始审核。行政机关可以通过网上预先申报为申请人提供服务和辅导,但不得因申请人未预先申报而不予受理其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明确行政审批事项内部审查流程各环节的岗位职责、工作内容和具体时限。

  行政机关对受理的行政审批申请,应当确定行政审批审查人和决定人。审查人应当根据申请材料,按照行政审批规定,提出审查意见。决定人复核审查人的审查意见后作出决定。可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可以只确定审查人。

  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核查有疑议的,应当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行政机关应当细化和明确需要核实的行政审批内容、具体程序及疑议的处理方法。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清理行政审批事项各审批环节,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同级行政审批改革部门建议取消或者调整审批环节:

  (一)通过技术标准、管理规范能够有效管理的;

  (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自行设定审批环节的,或者原有法律、法规依据调整或者取消的;

  (三)因法律、法规和规章设立、修改、废止,需调整行政职权的;

  (四)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但存在重复审查或者非必要性审查环节的;

  (五)前置审批行政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审核把关的;

  (六)对同一审批事项,可在一个环节审查,但在多个环节分别审查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结合优化行政审批流程,科学合理地设置内设机构,积极推进行政审批事项相对集中办理。对于涉及一个部门多个内设机构、适宜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机关应当综合设置内设机构,交由一个内设机构办理;对于暂不适宜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机关可以明确由一个内设机构牵头、相关内设机构联合办理。

  行政机关制订综合设置内设机构方案,报机构编制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十五条 属于区级行政机关初审、市级行政机关终审的行政审批事项,或者市、区行政机关共同审批的事项,市级行政机关应当会同市机构编制部门,研究将行政审批终审权下放区级行政机关。

  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推动面向自然人的行政审批受理向街道和社区延伸,逐步实现申请人在街道和社区即可申请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审批需要进行现场勘查的,行政机关应当明确现场勘查的操作程序和勘查标准。现场勘查未能通过的,勘查人员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文书,一次性列明未能通过的原因。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将行政审批的部分技术性审查环节,通过委托或者购买服务形式,交由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中介组织)承担。但委托或者购买服务不改变行政审批的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不得延长审批时间或者增加审批环节。除法律、法规、规章外,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委托中介组织开展服务,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中介服务材料。不得将一项中介服务拆分为多个环节。

  依法已经中介组织审查的行政审批材料,行政机关不再重复审查。主管部门和依法具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中介组织的管理,制定完善中介服务的规范和标准,规范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发现其有违法违规或不当审查情形的,依法处理,并记入本市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当依法作出批准的决定;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同时列明不予批准的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应当场作出书面决定;不能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书面决定,并将书面决定送达申请人。

  行政机关只需对行政审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在当天作出决定;不需要制作证照的,应当场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省、本市的行政审批标准,编制权责清单事项的信息登记表,明确审批依据、条件、期限、流程及申请办法、申请书格式文本等;细化明确审查环节、内容、裁量标准、要点、注意事项等。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纳入网上办事大厅集中办理,推进行政审批事项在网上全流程受理、审批、进度查询和反馈结果,涉及国家秘密等不适合网上办理的事项除外。行政审批结果应当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不适合网上办理的事项,由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审核确定,并依法制作不予网上办理事项清单,对外公布。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审批期限。行政机关在制定办事指南和业务手册时,应当明确上述环节所需时间。

  行政审批依法需要公示的,公示时间不计入行政审批期限,但不得超过十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政府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技术审查,行政机关需要与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沟通论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审批期限,但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审批决定权不在本行政机关的事项,上级行政机关审批的时间不计入本行政机关行政审批期限。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下级行政机关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需要申请人缴纳税费的,申请人缴费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审批期限。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对申报内容和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应当保证其申请持续满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隐瞒情况或者弄虚作假,骗取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记入本市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三条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数量和行政审批方式。

  有数量限制、涉及公共资源配置的行政审批事项,遇有两个以上合资质的申请人的,行政机关不得直接定向批准某个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审批事中和事后监管制度,报同级行政审批改革部门备案,并加强监管。

  行政机关发现申请人的有关条件不再符合行政审批要求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从申请人递交材料起,记录行政审批的全过程,并制作纸质或者电子档案予以留存;对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数据进行统计,按照相关规定要求评估行政审批事项,于每年3月31日前,通过本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行政审批改革部门应当建立收集市民意见建议的机制,及时向行政机关提出整改建议,督促整改;并会同监察机关,对优化行政审批流程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未落实本办法或者相关审批制度改革规定的,由监察机关启动问责程序。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