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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2016-03-18 14:02:07

  2015年11月12日省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5年1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9号公布并施行。


  • 颁布日期:2015.11.23
  • 实施日期:2015.11.23
  • 文  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9号
  • 时 效 性:有效
  • 颁布单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维护法制统一,推进法治政府建设进程,省政府对2014年12月31日前公布的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9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对11件省政府规章予以修改。

  修改的11件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相关省政府规章的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附件:1.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2.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附件1: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一、河北省家犬管理办法

  (1986年9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文件冀政〔1986〕99号发布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订)

  二、河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1989年5月2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发布)

  三、河北省食品标签标准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1月10日省标准计量局、省食品工业办公室、省商业厅、省轻工厅、省卫生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粮食局、省畜牧水产局、省供销社、省进出口商检局、省消费者协会发布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第二次修订)

  四、河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1994年12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修订)

  五、河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1993年2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发布)

  六、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实施办法

  (1996年12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76号发布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第二次修订)

  七、河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2000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0〕第5号发布)

  八、河北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2008年12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12号公布)

  九、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办法

  (2009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1号公布)

  附件2: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一、对《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其经营范围中包含粮食收购业务的,应当向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粮食收购许可。”

  (二)将第二十六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三)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无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粮食加工、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及粮食加工环节中的产品质量和卫生等问题进行监督检查。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生产经营中使用的计量器具和粮食类定量包装进行监督检查。”

  (四)将第三十三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对《河北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护路林的采伐,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三、对《河北省湿地保护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擅自占用、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将第二项修改为:“(二)擅自采砂、取土”。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向湿地违法排污”。

  将第六项改为第七项,并修改为:“(七)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行为。”

  (二)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按下列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照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亩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排污费数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河北省无线电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四条。

  (二)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并将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五、对《河北省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二)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冶金企业”修改为“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冶金企业”;“按从业人员千分之三比例配备(不少于三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修改为“金属冶炼企业按从业人员百分之二比例配备(不少于三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修改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四)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修改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

  (五)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查”修改为“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查”;第三款中的“冶金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部门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修改为“金属冶炼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六)删去第三十三条。

  六、对《河北省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故意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工作任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对《河北省国家安全机关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文中的“国家安全工作”修改为“反间谍工作”。

  (二)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

  (三)将第六条第五项中的“查看、调阅”修改为“查阅或者调取”。

  (四)将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使用或者依法征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必要时,可以设置相关工作场所和设备、设施,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恢复原状,并按照规定支付相应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五)将第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

  八、对《河北省昌黎黄金海岸国家级海洋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未经批准,禁止任何非管理人员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事先向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管理机构批准。”

  九、对《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作出修改

  (一)删去规章名称中的“暂行”。

  (二)将文中的“人事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三)将第六条和第十三条中的“审批”修改为“审核”。

  (四)将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对《河北省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删去第八条第二款。

  (三)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在现场检查时可以进行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有关资料,并在发现排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情况下,依法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十一、对《河北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二十六条。

  (二)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举办体育竞赛,发放或者出售的门票数量不得超过体育场馆的安全容量。”

  (三)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并将其中的“体育竞赛的审批部门”修改为“体育行政部门”。

  (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并将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