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
2015年11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公布并施行
- 颁布日期:2015.11.12
- 实施日期:2015.11.12
- 文 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
- 时 效 性:有效
-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
为转变政府职能,优化纳税服务,提高管理水平,有效落实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5年版)
2.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3.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要求,规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以下简称优惠事项)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优惠,是指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优惠事项,以及税法授权国务院和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优惠事项。包括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加速折旧、所得减免、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减低税率、税额抵免、民族自治地方分享部分减免等。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自行判断其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条件。凡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妥善保管留存备查资料。留存备查资料参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见附件1)。
税务总局编制并根据需要适时更新《目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备案,是指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见附件2),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相关资料的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留存备查资料,是指与企业享受优惠事项有关的合同(协议)、证书、文件、会计账册等资料。具体按照《目录》列示优惠事项对应的留存备查资料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对《目录》列示的部分优惠事项,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联合补充规定其他留存备查资料。
第六条 企业对报送的备案资料、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企业应当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备案。
第八条 企业享受定期减免税,在享受优惠起始年度备案。在减免税起止时间内,企业享受优惠政策条件无变化的,不再履行备案手续。企业享受其他优惠事项,应当每年履行备案手续。
企业同时享受多项税收优惠,或者某项税收优惠需要分不同项目核算的,应当分别备案。主要包括: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所得减免项目,以及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额等优惠事项。
定期减免税事项,按照《目录》优惠事项“政策概述”中列示的“定期减免税”执行。
第九条 定期减免税优惠事项备案后有效年度内,企业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仍然符合优惠事项规定,但备案内容需要变更的,企业在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二)不再符合税法有关规定的,企业应当主动停止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条 企业应当真实、完整填报《备案表》,对需要附送相关纸质资料的,应当一并报送。税务机关对纸质资料进行形式审核后原件退还企业,复印件税务机关留存。
企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含一次性扣除)政策,通过填写纳税申报表相关栏次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企业可以到税务机关备案,也可以采取网络方式备案。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要附送相关纸质资料的企业,应当到税务机关备案。
备案实施方式,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受理备案时,审核《备案表》内容填写是否完整,附送资料是否齐全。具体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备案表》符合规定形式,填报内容完整,附送资料齐全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在《备案表》中标注受理意见,注明日期,加盖专用印章。
(二)《备案表》不符合规定形式,或者填报内容不完整,或者附送资料不齐全的,税务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企业补充更正。企业对《备案表》及附送资料补充更正后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及时受理备案。
对于到税务机关备案的,税务机关应当场告知受理意见。对于网络方式备案的,税务机关收到电子备案信息起2个工作日内告知受理意见。
第十三条 对于不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优惠事项,企业已经申报享受税收优惠的,应当予以调整。
第十四条 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简称汇总纳税企业)的优惠事项,按以下情况办理:
(一)分支机构享受所得减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安置残疾人员、促进就业、部分区域性税收优惠(西部大开发、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深圳前海、广东横琴、福建平潭),以及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额优惠,由二级分支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他优惠事项由总机构统一备案。
(二)总机构应当汇总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填写《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见附件3),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其主管税务机关。
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优惠事项的备案管理,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要求限期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以证明其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
企业不能提供留存备查资料,或者留存备查资料与实际生产经营情况、财务核算、相关技术领域、产业、目录、资格证书等不符,不能证明企业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税务机关追缴其已享受的减免税,并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处理。
企业留存备查资料的保存期限为享受优惠事项后10年。税法规定与会计处理存在差异的优惠事项,保存期限为该优惠事项有效期结束后10年。
第十六条 企业已经享受税收优惠但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企业发现后,应当及时补办备案手续,同时提交《目录》列示优惠事项对应的留存备查资料。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责令企业限期备案,并提交《目录》列示优惠事项对应的留存备查资料。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管理优惠事项,严禁擅自改变税收优惠管理方式,不得以任何理由变相实施行政审批。同时,要全方位做好对企业税收优惠备案的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发现企业预缴申报享受某项税收优惠存在疑点的,应当进行风险提示。必要时,可以要求企业提前履行备案手续或者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采取税收风险管理、稽查、纳税评估等后续管理方式,对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发现企业已享受的税收优惠不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停止享受优惠,追缴税款及滞纳金。属于弄虚作假的,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履行审批、审核或者备案程序的定期减免税,不再重新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2015年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工作。
附件1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5年版) -------------------------------------------------------------------------- | |优惠事项 | | | |预缴期 | | |序号| | 政策概述 | 主要政策依据 |备案资料|是否享受| 主要留存备查资料 | | | 名称 | | | | 优惠 | | |--|-----|--------------------------|--------------|----|----|-----------| |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 | |1.国债净价交易交割单;| | | | |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 | |2.购买、转让国债的证 | | |国债利息收|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预缴享受|明,包括持有时间,票面| |1 |入免征企业| |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 |税优惠事| |金额,利率等相关材料;| | | 所得税 |业所得税。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项备案 |年度备案|3.应收利息(投资收益)| | | | |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表。 | |科目明细账或按月汇总 | | | | |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 | |表; | | | | |年第36号)。 | | |4.减免税计算过程的说 | | | | | | | |明。 | |--|-----|--------------------------|--------------|----|----|-----------| | |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 | |1.购买地方政府债券证 | | | | |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所得| | |明,包括持有时间,票面| | |取得的地方|企业取得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所得)免征企业所得 |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企业所得|预缴享受|金额,利率等相关材料;| |2 |政府债券利| |76号); |税优惠事| |2.应收利息(投资收益)| | |息收入免征|税。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项备案 |年度备案|科目明细账或按月汇总 | | |企业所得税| |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免征所得税问|表。 | |表; | | | | |题的通知》(财税〔2013〕5 | | |3.减免税计算过程的说 | | | | |号)。 | | |明。 | |--|-----|--------------------------|--------------|----|----|-----------| | | | | | | |1.被投资企业出具的股东| | | | | | | |名册和持股比例(企业在| | | | | | | |证券交易市场购买上市公| | | | | | | |司股票获得股权的,提供| | | | | | | |相关记账凭证、本公司持| |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 | |股比例以及持股时间超过| | | | |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 | |12个月情况说明); | | | |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 | |2.被投资企业董事会(或| | |符合条件的| |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 | |股东大会)利润分配决 | | |居民企业之| |三条; | | |议; | | |间的股息、|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免|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企业所得|预缴享受|3.若企业取得的是被投资| |3 |红利等权益|征企业所得税。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税优惠事| |企业未按股东持股比例分| | |性投资收益|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题的通知》(财税〔2009〕69 |项备案 |年度备案|配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 | |免征企业所|得的投资收益。 |号)第四条; |表。 | |投资收益,还需提供被投| | |得税 |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 | | |资企业的最新公司章程;| | | | |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 | |4.被投资企业进行清算所| | | | |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 |得税处理的,留存被投资| | | | |第四条。 | | |企业填报的加盖主管税务| | | | | | | |机关受理章的《中华人民| | | | | | | |共和国清算所得税申报 | | | | | | | |表》及附表三《剩余财产| | | | | | | |计算和分配明细表》复印| | | | | | | |件。 | |--|-----|--------------------------|--------------|----|----|-----------| | |内地居民企| | | | |1.相关记账凭证、本公司| | |业连续持有|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企业所得|预缴享受|持股比例以及持股时间超| | |H股满12个 |的股息红利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税优惠事| |过12个月的情况说明; | |4 |月取得的股|其中,内地居民企业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 |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项备案 |年度备案|2.被投资企业董事会(或| | |息红利所得|所得,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税〔2014〕81号)。 |表。 | |股东大会)利润分配决 | | |免征企业所| | | | |议。 | | |得税 | | | | | | |--|-----|--------------------------|--------------|----|----|-----------| |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 | |1.非营利组织资格有效认| | | | |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 | |定文件或其他相关证明;| | | |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1.企业所| |2.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 | | | |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第八|得税优惠| |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 | |符合条件的|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取得的捐赠收入、不征税收入以外的|十五条; |事项备案|预缴享受|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对应| | |非营利组织|政府补助收入、会费收入、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表; | |汇缴年度的检查结论(新| |5 |的收入免征|行存款利息收入等。不包括非营利组织的营利收入。非营利|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2.非营利|年度备案|设立非营利组织不需提 | | |企业所得税|组织主要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 |组织资格| |供); | | | |位、宗教活动场所等。 |122号); |认定文件| |3.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 | | |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或其他相| |成本、费用、损失,与免| | | |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证明。| |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 | | | |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 | |费用、损失分别核算的情| | | | |13号)。 | | |况说明; | | | | | | | |4.取得各类免税收入的情| | | | | | | |况说明。 | |--|-----|--------------------------|--------------|----|----|-----------| | |中国清洁发|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取得的CDM项目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 |企业所得| | | | |展机制基金|收入上缴国家的部分,国际金融组织赠款收入,基金资金的|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税优惠事|预缴享受| | |6 |取得的收入|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国内外机构、组织和|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项备案 | |免税收入核算情况。 | | |免征企业所|个人的捐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表。 |年度备案| | | |得税 | |〔2009〕30号)第一条。 | | | | |--|-----|--------------------------|--------------|----|----|-----------| | |投资者从证| | | | | | | |券投资基金|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 |企业所得|预缴享受|1.有关购买证券投资基金| |7 |分配中取得| |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税优惠事| |记账凭证; | | |的收入暂不|所得税。 &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