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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

2016-03-24 12:01:32

  2015年9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9号公布并施行


  • 颁布日期:2015.09.21
  • 实施日期:2015.09.21
  • 文  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9号
  • 时 效 性:有效
  •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

  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5〕286号),经商工业和信息化部,现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后续管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符合工信部联企业〔2015〕286号文件规定的免税条件的担保机构,按照以下规定,分别向所在地县(市)地方税务局及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办理免征营业税备案手续:

  (一)纳税人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首个申报期内,将备案材料送所在地县(市)地方税务局及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备案。

  (二)纳税人在符合减免税条件期间和免税政策期限内,备案材料内容未发生变化的,无需再行备案。

  (三)纳税人享受免税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变化后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在发生变化的次月申报期内,向所在地县(市)地方税务局及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进行变更备案;变化后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当停止享受免税,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二、纳税人提交的备案材料包括:

  (一)免税的项目、依据、范围、期限等;

  (二)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复印件;

  (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备案登记表》(见附件,可通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信息报送系统”自动生成,网址:http://coids.sme.gov.cn,也可自行填报);

  三、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并应当完整保存本公告第二条要求的各项资料。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上述资料的,不得继续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免税政策,对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应予补缴,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纳税人所在地县(市)地方税务局及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对纳税人提供的备案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的责任。

  五、在本公告施行前,已列入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免征营业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的担保机构,不再办理免税备案手续。在本公告施行后,上述担保机构的经营情况发生改变,改变后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按本公告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地方税务局及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办理免税备案手续;改变后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并自发生改变之月起停止享受营业税免税优惠,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可以按照本公告规定,补充制定本地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审核工作程序取消后的后续管理实施办法。

  七、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政策的其他有关备案管理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规定执行。

  八、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按规定应办理免征营业税备案手续但尚未办理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备案登记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