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治理规定
2015年9月6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9月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并施行。
- 颁布日期:2015.09.07
- 实施日期:2015.09.07
- 文 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 时 效 性:有效
- 颁布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治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治理工作,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企业主体责任、部门监管责任、政府属地责任,防止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企业)的安全治理工作。
第三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治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依规、严格责任,风险管理、社会共治。
第四条 通过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治理,实现危险化学品企业规划布局科学合理,本质安全水平明显提升,安全隐患及时排除,安全生产环境显著改善。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企业的安全治理工作,承担属地管理责任。向社会公布危险化学品企业监管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对危险化学品企业的安全治理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辖区危险化学品企业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本辖区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治理的相关工作职责并承担属地管理责任。
第二章 监督管理责任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联席会议,拟定年度监管计划,通报相关信息,研究、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治理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治理综合工作,承担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职责。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统一的危险化学品企业行政检查标准和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市场监管、交通运输、环保、商务、海事、邮政等依法对危险化学品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危险化学品企业实施安全治理。
行业主管部门、特殊监管区域监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履行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治理相关工作职责。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相关工作职责,为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治理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九条 对登记注册地和实际生产经营地不一致的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的企业,由生产经营行为发生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监管,企业登记注册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予以配合,主动通报企业注册相关信息。
第十条 市级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确定由其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企业的范围;区县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企业实施监管。
市和区县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监管范围和企业目录,不得遗漏。
第三章 企业主体责任
第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危险化学品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自查制度,重点对下列事项进行自查:
(一)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情况;
(二)落实安全投入情况;
(三)落实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制度,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四)安全设施、设备、装置保持良好运行状态,无安全隐患情况;
(五)危险工艺运用和危险场所动火、有毒有害、受限空间、爆破、登高等作业现场安全管理情况;
(六)落实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风险辨识防控及现场监控措施情况;
(七)落实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执行情况;
(八)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与管理能力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情况;
(九)编制应急预案,提供相应的保障措施,有针对性地开展应急演练并进行评估情况;
(十)行业协会确定的自查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对主体责任落实情况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并建档备查。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距离应当严格执行相应类别的国家规定和标准。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并执行。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审批部门应当严格审查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距离并征求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港口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装卸建设项目应当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在已有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周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距离的规定和标准。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建立风险管控制度,对设备运行、人员操作、工艺流程、安全设施等方面开展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分析,采用相应的安全评价方法进行风险评估,及时采取对策措施。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对重大危险源、危险源点应当加强安全管理,通过物联网、大数据等科技手段进行24小时实时在线监控,并安排专人值守,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实时、准确地向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供基础数据、与安全有关的业务及监测数据等信息。
第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设备设施检修报废制度,确保设备设施正常运行。
安装报警系统、联锁装置的危险化学品企业严禁擅自停用。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按规定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实行分类、分区储存,严禁超范围、超量储存,严禁禁忌物混存。
第十八条 具有资质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应当严格使用专门的运输车辆,不得超过规定荷载运输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与普通货物混装混运,不得将互相禁忌的危险化学品混装混运。
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
运输剧毒化学品应当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开具的剧毒化学品运输通行证载明事项进行运输。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出租设备设施、作业场所的,对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应当统一协调管理。
第四章 综合治理措施
第二十条 本市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审批危险化学品项目,除国家级与市级重点危险化学品项目外,其他危险化学品项目原则上不予批准。
本市危险化学品项目布局规划应当统筹区域经济社会环境因素、安全容量,充分考虑区域产业链合理性。
已建成的危险化学品企业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距离规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停产停业或者搬迁。
第二十一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监督检查方案,确定监督检查的频次、方式、重点行业和重点内容。
第二十二条 本市在对危险化学品企业的违法行为依法给予相应处罚的同时,加强对企业日常监督管理,对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实行记分管理制度。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企业轻微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和监管措施,对危险化学品企业在记分周期内累积扣分达到相应标准的,实行重点监管。
第二十三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一)企业由于安全生产问题1年内被处以2次以上(含2次)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未按规定进行自查的;
(三)企业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不及时采取措施治理的;
(四)企业对监管部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及时采取整改措施或在规定时限内未整改完成的;
(五)企业未及时、如实提供与安全有关的业务及监测数据的;
(六)未取得批准文件擅自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
(七)企业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指令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对发生上述行为的危险化学品企业实施重点监管,并在项目核准、用地审批、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出入境资质审核等方面通报相关单位,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
第二十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企业监督平台,建设安全监督“一张网”。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本部门掌握的危险化学品企业信息及有关行政执法信息向监督平台提供,实现监管信息的互通和共享。
第二十五条 本市政府绩效考核工作应当提高安全生产绩效考评分值比例,严格落实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一票否决”制度。
第二十六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严格履行监管职责,对未取得许可证件、批准文件等擅自从事生产经营的,坚决予以取缔。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况组织相关部门联合执法,查处危险化学品非法行为。
第五章 第三方参与治理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等行业协会应当组织危险化学品企业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企业严格落实主体责任,维护行业安全生产秩序,抵制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配合监管部门做好治理工作,为危险化学品企业提供技术信息咨询和安全培训等服务。
第二十八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专家库,建立专家参与技术服务、监督检查和决策咨询机制。
第二十九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安全评价等中介服务机构参与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安全评估等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本市鼓励保险机构充分发挥保险机制的作用,承保单位应当积极提供相关安全服务。
第三十一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和接受社会举报监督。
第三十二条 本市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强化危险化学品企业从业人员和政府有关部门监管人员安全培训教育,增强全社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和风险防范意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从重处罚:
(一)超资质范围、超许可数量生产、经营、储存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的;
(三)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整改的;
(四)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五)未取得批准文件擅自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
第三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自查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未及时、如实、准确提供与安全有关的业务及监测数据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请政府按照有关权限依法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市或区县人民政府作出关闭企业决定的同时,应当成立专门的工作小组,具体负责指导企业关闭工作依法实施。
第三十八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本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或检察机关移送案件。
第三十九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治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学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危险化学品的治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监控化学品、属于危险化学品的药品和农药的安全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以及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燃气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