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天津市中小微企业贷款风险补偿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15年8月10日津政办发(2015)59号公布并施行
- 颁布日期:2015.08.10
- 实施日期:2015.08.10
- 文 号:津政办发(2015)59号
- 时 效 性:有效
- 颁布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天津市中小微企业贷款风险补偿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工作部署,进一步完善我市中小微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机制,延展政策覆盖面,促进中小微企业和融资担保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2015年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15〕8号)、《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落实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监管政策的通知》(银监发〔2015〕38号)等文件精神,市金融局对《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中小微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机制三个文件的通知》(津政办发〔2014〕101号)中的《天津市中小微企业贷款风险补偿金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提出了修改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小微企业贷款是指合作金融机构自2015年1月1日起向中小微企业发放的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类项目贷款,以及向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主发放的个人经营性贷款。重点支持合作金融机构向无抵押、无质押、无担保的中小微企业发放的信用贷款,以及向未曾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的中小微企业发放的首笔贷款。向中小微企业发放的单笔贷款额度一般不超过5亿元。”
二、将《办法》第五条修改为:“风险补偿金首期规模为60亿元,由市财政、滨海新区财政和其他区县财政筹集,建立风险补偿资金池,由市财政局设立专户管理。风险补偿时点为法院对合作金融机构中小微企业不良债权终审判决生效日。风险补偿金补偿范围为合作金融机构中小微企业贷款本金按法定程序核销额的50%,以及符合条件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贷款担保代偿损失的50%(融资性担保机构补偿细则由市中小微企业贷款风险补偿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另行制定)。风险补偿金具体管理工作,按照本办法和《天津市中小微企业贷款和小微企业贷款保证保险风险补偿补贴资金归集管理办法》执行。”
三、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合作金融机构自法院终审判决生效日起,可按照贷款本金实际损失的50%,向市金融局提出风险补偿申请,并提交法院终审判决书等相关凭据;融资性担保机构也可就代偿本金实际损失的50%向市金融局提出补偿申请。”
四、将《办法》第十条修改为:“对符合条件的合作金融机构风险补偿申请、融资性担保机构代偿损失补偿申请,以及天津津融投资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融集团)债权清偿后债权核销申请,由市金融局会同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和天津银监局进行初审,出具审核意见,经市中小微企业贷款风险补偿金管理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形成会议纪要,由市财政局按照核准的额度将风险补偿金拨付到津融集团专用账户,津融集团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合作金融机构、融资性担保机构。津融集团与债权金融机构共同依法履行债权追讨程序,涉及津融集团依法需要核销债权部分,由津融集团提交损失债权核销方案,由市财政局按程序核销。”
五、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市金融局负责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和成员单位之间的协调工作;负责与合作金融机构签订合作协议;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合作金融机构不良贷款风险补偿申请、融资性担保机构代偿损失补偿申请以及津融集团债权清偿后债权核销申请,并报领导小组批准;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2014年12月29日发布的《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中小微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机制三个文件的通知》中的《天津市中小微企业贷款风险补偿金管理办法(试行)》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