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5年4月22日由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30日经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2015年8月10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二十八号公布并施行。 |
- 颁布日期:2015.08.10
- 实施日期:2015.08.10
- 文 号: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二十八号
- 时 效 性:有效
- 颁布单位: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决定如下:
一、废止《长春市酒类专卖管理条例》。
二、修改11件地方性法规。
(一)将《长春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企业原许可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将变化情况书面向其开业审批机构报告。”
删除第三十九条中的“第十七条”的表述。
(二)将《长春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删除。
(三)将《长春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同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四)将《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修改为:“新建住宅小区项目整体竣工后,开发企业应当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书面报告,领取《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五)将《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屋拆改前,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所在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房屋拆改许可证》后方可拆改。依法领取施工许可的建筑工程,不再办理房屋拆改许可。”
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的“房屋安全主管部门”修改为:“所在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
第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的“房屋安全主管部门”修改为:“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的“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修改为:“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
(六)将《长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删除。
第二十三条中的“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修改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依附城市桥涵架设的管线及附属物,由其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养护。城市桥涵改建、扩建时,架设管线及附属物的单位应当及时无条件拆除、迁移管线及附属物。”
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占(跨)压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经设施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加固措施,确保设施安全,接受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删除第七十二条第六项。
删除第七十六条中的“第六十一条”的表述。
(七)将《长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
(八)将《长春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九条修改为:“外埠单位到本市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应当将资质情况书面报告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九)将《长春市档案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撤销或者合并,在撤销或者合并之前,必须将全部档案进行整理,妥善保管,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或者由有关机关代管。”
删除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中的“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表述。
(十)将《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拆除的,应当由申请者在原地或者异地按标准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十一)将《长春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对被许可人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负责,并依法签订许可合同后,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变更商标注册人的名义、地址及其他注册事项的,在依法核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