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山东省中小企业局、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代偿补偿资金
2015年7月28日鲁财企(2015)35号公布,自2015年8月8日起施行。
- 颁布日期:2015.07.28
- 实施日期:2015.08.08
- 失效日期:2017.08.08
- 时 效 性:有效
- 颁布单位: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山东省中小企业局;中国人民...
- 文 号:鲁财企(2015)35号
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山东省中小企业局、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代偿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财政局、地税局、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各市国税局,各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财政局,山东省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全省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省属融资担保机构:
为加快建立政府、银行、担保共同合作的代偿风险分担机制,切实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我们制定了《山东省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代偿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代偿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抗风险能力,有效化解小微企业融资难和金融风险,促进我省小微企业平稳健康发展,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运用财政政策措施进一步推动全省经济转方式调结构稳增长的意见》(鲁政发〔2015〕14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信用担保代偿补偿有关工作的通知》(工信厅联企业〔2015〕57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微企业是指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注册并从事生产经营,符合《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经省级税务部门确认依法纳税,并纳入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省域征信服务平台目录的小型微型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代偿补偿资金(以下简称代偿补偿资金)是指由省财政设立,专项用于对融资性担保机构为小微企业贷款担保发生的代偿进行补偿的专项资金。资金来源包括省级财政预算安排、争取中央财政支持和资金运营收益等。
第四条 代偿补偿资金账户开设在山东省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管机构),由其负责代偿补偿资金账户的管理和运营。具体包括:项目确认、受理和审核,选择合作银行、担保机构签订合作协议,拨付代偿补偿款项,收缴项目追偿回款,以及其他日常性资金运营管理等事项。
第五条 托管机构负责与合作银行签订合作协议。选择合作银行的基本条件: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合规经营,信贷审批流程先进,风险防控能力强,服务效率高,拥有专业的服务团队和适用的小微企业贷款产品。
第二章 补偿对象与条件
第六条 申请代偿补偿资金的担保机构必须在山东省境内注册,主要面向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担保业务,同时还要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设立和经营,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财务管理制度健全,能够及时向业务主管部门报送业务信息,成立时间2年以上。
(二)按规定提取和管理使用风险准备金。
(三)近2年内没有因违反财政、财务管理的相关规定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县级及以上行政执法部门的处罚。
(四)当年新增的小微企业担保业务额达到净资产的1倍以上,且累计代偿率低于4%。
(五)平均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
第七条 申请代偿补偿的项目,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2015年7月1日之后开展的新增小微企业贷款担保业务,且符合国家和我省产业发展政策要求。
(二)单户企业担保责任余额不超过500万元。
(三)担保费率不高于2%。
(四)被担保企业与担保机构之间没有资产关联关系。
第三章 补偿程序
第八条 担保机构申请代偿损失补偿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代偿损失补偿申请书。
(二)担保协议、担保主合同及履行凭证。
(三)银行代偿通知书及担保机构代偿凭证复印件。
(四)代偿债务追偿措施和结果说明资料。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九条 代偿损失补偿申请受理程序
(一)申请代偿补偿资金的担保机构向托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二)托管机构按照规定对申请补偿资金的项目进行合规性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提交省财政厅、省中小企业局复审。
(三)对审核通过的代偿补偿项目,托管机构在省财政厅、省中小企业局核准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到相关担保机构,并通过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系统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第四章 代偿补偿资金管理
第十条 代偿补偿资金管理原则
代偿补偿资金按照“扶小微、广覆盖、分层次、可持续”的总体要求,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建立政府、担保、银行共同合作的代偿补偿风险分担机制。
第十一条 代偿风险分担比例
当合作银行向小微企业发放的担保贷款业务发生代偿时,由托管机构、合作银行、担保机构、代偿补偿资金分别按照25%、20%、40%、15%的比例共同承担代偿责任。该代偿业务的追偿所得,扣除诉讼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应按照代偿分担比例及时返还各方。
第十二条 托管机构不得将代偿补偿资金用于股票、期货、房地产等高风险投资以及捐赠、赞助等支出;闲置资金可用于购买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其他规定的用途,所得收益用于补充代偿补偿资金。
第十三条 补偿资金业务要求
(一)对合作银行与担保机构建立风险共担机制、提高放大倍数,以及对小微企业贷款利率在同期基准利率基础上不上浮或上浮低于20%(含)的,托管机构应予以优先合作。
(二)托管机构应积极为小微企业提供服务,到2016年底和2017年底,纳入代偿补偿资金支持范围的担保责任余额原则上应分别达到代偿补偿资金的5倍和8倍以上。
(三)托管机构应积极会同合作银行、担保机构对发生代偿的资金本息进行追偿。依法追偿所得扣除诉讼费用后,应及时将享有的追偿收入按规定比例缴回代偿补偿资金专户。
(四)对代偿补偿项目因借款企业破产清算,或对借款企业诉讼且依法裁定执行终结后的代偿净损失部分,经合作担保机构确认、托管机构审核,并经省财政厅、省中小企业局认定后,予以核销。托管机构应通过管理系统将核销情况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第十四条 管理费用提取
托管机构可按年度提取委托管理费,提取比例不超过当年托管资金本金的0.5%,用于弥补代偿补偿资金运营管理的业务经费支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省财政厅、省中小企业局要加强对代偿补偿资金的监管,并对代偿补偿资金使用情况和绩效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必要时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和评估。
第十六条 获得代偿补偿资金的担保机构,应按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做好账务处理,妥善保存相关原始票据及凭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和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七条 对违反代偿补偿资金管理使用规定,骗取、套取资金的行为,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中小企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