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台湾会计专业人士担任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试行办法》的通知
2015年7月8日闽政办(2015)98号公布并施行
- 颁布日期:2015.07.08
- 实施日期:2015.07.08
- 失效日期:2018.07.01
- 时 效 性:有效
- 颁布单位: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 文 号:闽政办(2015)98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台湾会计专业人士担任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州、厦门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
省财政厅制定的《台湾会计专业人士担任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试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台湾会计专业人士担任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试行办法
(省财政厅 2015年7月)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规范符合条件的台湾会计专业人士担任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福建自贸试验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切实增强福建自贸试验区会计服务配套功能,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加快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试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台湾会计专业人士,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和台湾方面身份证明文件的人士。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台湾会计专业人士担任福建自贸试验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是指台湾会计专业人士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与符合条件的大陆居民(以下简称大陆居民)共同申请在福建自贸试验区新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并担任其合伙人,或加入已设立于福建自贸试验区的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并担任其合伙人。
第四条 台湾会计专业人士在福建自贸试验区申请担任新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的,应当向福建省财政厅委托审批的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其批准;台湾会计专业人士加入已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并担任合伙人的,应当由该会计师事务所向福建省财政厅委托审批的财政部门备案。
福建省财政厅委托审批的财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上述审批和备案事项。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合伙协议中对会计师事务所经营管理决策事项作出约定,具有中国大陆居民身份的合伙人在经营管理决策中的表决权不得低于51%。
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或履行最高管理职责的其他职务),须具有中国国籍。
第六条 担任合伙人的台湾会计专业人士在大陆有固定住所,每年在大陆居留且在该会计师事务所执业不少于180天。
第七条 台湾会计专业人士申请担任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时,除依照《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的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在大陆有固定住所的证明;
(二)由本人出具的每年在大陆居留且在该会计师事务所执业不少于180天的承诺函;
(三)由本人出具的接受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管部门监督管理的承诺函。
第八条 台湾会计专业人士加入会计师事务所担任合伙人的,应当符合本试行办法相关规定条件。该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向福建省财政厅委托审批的财政部门备案,除依照《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规定提交的备案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本试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九条 本试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