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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规范(试行)》《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市场主体经营异常名录(

2016-03-31 13:12:11

  2015年7月3日鲁工商外企规字(2015)3号公布并施行


  • 颁布日期:2015.07.03
  • 实施日期:2015.08.03
  • 失效日期:2017.08.03
  • 时 效 性:有效
  • 颁布单位: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 文  号:鲁工商外企规字(2015)3号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规范(试行)》《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市场主体经营异常名录(状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规范(试行)》、《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市场主体经营异常名录(状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已经省局局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工商总局令第67号)等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 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分为不定向抽查和定向抽查。省工商局每年度抽取辖区内不少于3%的企业,确定检查企业名单。

  第三条 不定向抽查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在每年企业年度报告公示结束后组织开展一次。省工商局企业信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6月底制定抽查计划。抽查具体实施时间由省工商局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定向抽查由省工商局根据省政府或国家工商总局的部署以及市场监管需要,制定抽查计划,并在全省范围或部分区域内组织开展,不限定次数。

  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各市工商部门、各县级工商部门)根据市场监管需要在本辖区另行开展公示信息定向抽查的,应当由市工商部门汇总并提前1个月向省工商局申报抽查计划。

  抽查计划应当明确抽查时间、范围、比例、检查工作要求等事项。

  第四条 公示信息抽查的对象为辖区内未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存续企业。

  因逾期未公示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应当列入定向抽查对象。

  第五条 省工商局负责组织、协调、督查、考核全省工商部门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

  各市工商部门按照承担的工作职责和上级工商部门委托,负责组织、开展、协调、督查、考核本辖区内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

  各县级工商部门按照承担的工作职责和上级工商部门委托,负责落实本辖区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

  上级工商部门对本级登记的企业,可以自行实施检查,也可以委托下级工商部门进行检查。

  第六条 对企业公示信息实施抽查,应当按照以下流程进行:

  (一)省工商局企业信用监督管理机构汇总抽查工作计划,并拟定抽取检查企业名单工作方案,报请省工商局分管负责人或主要负责人审定。

  (二)省工商局负责人或由其委托的相关处室负责人随机抽取确定检查企业名单。省工商局、各市工商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分别向下一级工商部门派发检查企业名单。

  (三)各级工商部门确定检查方式、检查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对检查企业实施检查。检查人员根据检查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经本机构主要负责人初审后,报本局分管负责人审批。

  (四)检查工作结束后,按照“谁检查,谁录入”的原则,将检查结果归集在相应企业名下,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省工商局抽取检查企业名单过程,应当由省纪委、省监察厅驻省工商局纪检监察室予以全程监督,也可以邀请社会第三方参与监督。

  第七条 抽查企业年报信息,应当检查其公示的信息是否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抽查企业公示的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以下简称即时信息),应当检查其是否在即时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是否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第八条 各级工商部门根据上级工商部门派发的检查企业名单,应当制定本辖区的《企业公示信息检查实施方案》,向被检查企业发送《企业公示信息检查告知书》,告知被检查企业检查原由、检查事项、提交材料、法律后果等。

  工商部门可以对被检查企业公示的所有信息(含历史信息)进行检查。

  第九条 企业年报公示信息检查内容及方式:

  (一)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可以采取口头询问、自行查询或由企业提交相关资料等方式检查。

  (二)企业开业、歇业、清算存续状态信息,可以检查企业提交的企业财务报表、发票、税单或税务报停手续等相关资料,以及清算法定事由产生的股东会议决议、清算组备案手续、企业注销公告、司法文书、政府文件等相关材料。

  (三)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可以检查企业提交的审计报告、财务资料、企业章程、对外投资设立企业及购买股权的股东会议决议、所投资企业的股东名册等相关材料。

  (四)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可以检查企业申报年度的章程、企业提交财务报表或验资报告、财务账簿、银行进账单等会计凭证及其他相关材料,以及工商综合业务系统中申报年度的最后一次相关登记备案信息等相关材料。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可以核对工商综合业务系统中的登记备案信息,检查企业申报年度的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名册、审计报告等相关材料。

  (六)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信息,可以检查企业提供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利用税务等其他政府部门做出的检查结果进行数据比对,核对企业的保证担保合同、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等相关材料。

  第十条 企业即时信息检查内容及方式:

  (一)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的检查,参照第九条第(四)项、第(五)项执行。

  (二)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和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可以检查企业的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及企业的商标权、著作权(版权)、专利权质押登记通知书等相关材料,也可以与其他政府部门的相关信息进行数据比对。

  (三)受到行政处罚信息,属于工商部门处罚信息的,由检查人员通过工商综合业务系统和公示系统进行数据比对;属于其他政府部门行政处罚信息的,可以检查企业的处罚决定书、罚没收据等相关材料,也可以与其他政府部门的相关信息进行数据比对。

  第十一条 对第九条、第十条所列内容的检查,可以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核查和网络监测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对企业公示信息真实性存疑的,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审计、验资、咨询等相关工作,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各级工商部门对企业实施上述检查,需保留由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企业盖章确认的所有书面材料的复印件,也可以采取截图或打印公示系统中企业公示信息的方式,保留投诉举报材料、检查通知、责令改正通知书等作为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 对企业公示信息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当按照《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确定的检查结果类型,逐户提出检查意见并填写《抽查结果公示表》,经本机构主要负责人初审后,报本局分管负责人审批。

  对企业公示的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与检查情况不一致的,除做出“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处理外,还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和章程备案。

  对企业未履行即时信息公示义务的,应当书面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

  对私营企业党建信息存在不准确情形的,工商部门可以提出指导意见,但不做经营异常对待。

  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对所有被检查企业的检查意见,报请分管负责人或主要负责人审批。

  经检查,未发现被检查企业存在不符合规定情形的,应当自检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标记为“正常”。

  被检查企业符合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形的,应当依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市场主体经营异常名录(状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规定做出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 上级工商部门委托下级工商部门对相关企业进行检查时,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具体检查对象、检查内容、完成时限等事项。

  下级工商部门应当按照时限要求,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单位名义进行检查。检查时,应当向企业出示委托书。检查结束后,被委托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情况书面材料连同《企业公示信息实地核查记录表》等相关资料报告委托单位。

  第十五条 工商部门在依法开展抽查中查实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一)企业公示的联系电话、邮政编码、电子邮箱、存续状态、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相关基础信息与检查情况不一致,责令10日内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二)企业公示的投资设立企业或购买股权信息、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出资信息、有限公司股权变更信息以及年度报告中反映其经营状况等信息,与检查情况不一致的。

  第十六条 工商部门在依法开展抽查中查实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

  (一)通过实地核查,由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产权所有人、物业公司、相关部门等出具证明材料,确认被检查企业未在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经营的;

  (二)通过实地核查,能够确认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实际不存在,或者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存在而无被检查企业的;

  (三)按照规定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两次邮寄专用信函,无人签收的;

  (四)其他可视为无法取得联系的情形。

  第十七条 工商部门实施检查时,企业出现两次以上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予配合情节严重”:

  (一)拒绝工商部门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检查人员进入被检查场所的;

  (二)拒绝向工商部门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的;

  (三)不如实、不按照要求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情况、提交相关材料的;

  (四)其他阻挠、妨碍检查工作的行为,致使检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第十八条 工商部门实施检查时,对企业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应当做好记录并留取相关证据,填写《不予配合情节严重企业名单公示表》,通过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 工商部门对企业实施实地核查之前,可以通过联系电话等方式预约检查时间。对通过联系电话无法联系企业、企业拒绝或者变相拒绝接受检查的,可以依法实施实地核查。实施实地核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企业实施核查,可以采取填写实地核查记录表、拍摄制作图片影像资料、记录与企业相关人员的联系情况、保存邮寄凭证等方式收集相关证明材料,并妥善保存。

  实地核查记录表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企业盖章确认。无法取得签字或者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二十条 工商部门在市场监管中发现或者根据举报发现企业公示信息可能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需要进行核查的,不适用本规范。

  第二十一条 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应当使用国家工商总局统一制定的规范文书。

  第二十二条 公示信息抽查结果公示后,应当及时将有关抽查文书、证据材料立卷归档。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档案保管及查阅,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信息的抽查,由省工商局委托市工商局组织实施,并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由省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自2015年8月3日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 8月 2日。

  附件:企业公示信息检查告知书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市场主体经营异常名录(状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管理工作,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工商总局令第68号)、《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工商总局令第69号)、《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工商总局令第7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全省市场主体经营异常名录(状态)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负责其登记的市场主体的经营异常名录(状态)管理工作。

  第三条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实行“谁列入、谁管理、谁移出”的原则。

  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管理工作实行“谁标记、谁管理、谁恢复”的原则。

  被列入(标记)经营异常名录(状态)的市场主体,存在迁入迁出情形的,由迁入登记机关负责“管理、移出(恢复)”。

  第四条 工商部门对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市场主体,应当在年度报告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工商综合业务系统自动归集,制作《经营异常名录(状态)审批表》和《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五条 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工商部门应当书面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企业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信息的,工商部门应当在责令的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六条 工商部门在依法开展抽查或根据举报进行核查查实市场主体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标记)经营异常名录(状态)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七条 对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市场主体取得联系的,工商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之一进行核查,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标记)经营异常名录(状态)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一)邮寄信函。工商部门通过邮寄专用信函的方式与企业联系。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两次邮寄信函无人签收的,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

  (二)实地核查。工商部门派员到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实地核查,并取得相关证据材料,确认无法取得联系。

  第八条 工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或根据举报查实市场主体存在列入(标记)经营异常名录(状态)情形的,除本规范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按照下列工作流程办理:

  (一)发现异常。工作人员在依法履职过程中或根据举报发现市场主体存在列入(标记)经营异常名录(状态)情形嫌疑的,应当及时记录,采取相应措施。

  (二)检查核实。根据市场主体可能存在的列入(标记)经营异常名录(状态)不同情形,组织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核实。

  (三)拟办初审。检查人员根据检查核实情况,登陆工商综合业务系统录入相关信息,填写《经营异常名录(状态)审批表》,并提出处理意见,报检查机构负责人初审。

  (四)审批决定。初审后,报工商部门分管负责人审定,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列入(标记)的处理决定。

  经审批,个体工商户直接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公示,无需制作决定书。

  (五)信息公示。工商部门分管负责人审批后,由工商综合业务系统自动生成相应记载事项,通过数据交换将列入(标记)经营异常名录(状态)的信息记录在该市场主体的公示信息中,并通过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六)文书送达。

  第九条 工商部门对已列入(标记)经营异常名录(状态)的市场主体再出现其他列入(标记)情形的,按照本规范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工商部门对因通过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被列入(标记)经营异常名录(状态)的市场主体,在办理登记业务(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除外)时,应当通过工商综合业务系统自动提示,并对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

  第十一条 工商部门对被列入(标记)经营异常名录(状态)的市场主体申请移出(恢复)经营异常名录(状态)的,按照下列工作流程办理:

  (一)提出申请。市场主体向工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二)核实确认。工商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对市场主体提出的申请事项和相关证明材料进行核实。

  (三)拟办初审。经核查符合移出(恢复)情形的,检查人员应当登陆工商综合业务系统录入相关信息,填写《经营异常名录(状态)审批表》,并提出处理意见,报检查机构负责人初审。

  (四)审批决定。初审后,报工商部门分管负责人审定,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移出(恢复)的处理决定。

  经审批,个体工商户直接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并公示,无需制作决定书。

  (五)信息公示。工商部门分管负责人审批后,由工商综合业务系统自动生成相应记载事项,通过数据交换将移出(恢复)经营异常名录(状态)的信息记录在该市场主体的公示信息中,并通过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六)文书送达。

  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申请移出(恢复)经营异常名录(状态)的,应当向工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按照本规范第四条被列入(标记)经营异常名录(状态)的,企业应当提交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和向社会公示的证明材料,个体工商户应当补报纸质年度报告。

  (二)对按照本规范第五条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应当提交已履行相关信息公示义务的证明材料。

  (三)对按照本规范第六条被列入(标记)经营异常名录(状态)的,市场主体应当提交已对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公示信息进行更正的证明材料。

  (四)对按照本规范第七条被列入(标记)经营异常名录(状态)的,市场主体应当提交已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证明材料,或通过其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上级工商部门可以将本部门登记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事项委托企业所在地的县级工商部门办理,并对其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委托的工商部门应当在受委托权限范围内依法、规范开展相关工作,将检查情况及《企业公示信息实地核查记录表》等材料上报委托工商部门,由委托工商部门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企业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异议的,按照下列工作流程办理:

  (一)提出申请。企业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工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二)异议受理。工商部门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后,应当对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向企业出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向企业出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异议核实。工商部门受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事项进行核实。

  (四)决定告知。工商部门通过核实发现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并经工商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未发现错误的,维持已作出的列入决定。核实处理后向企业出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核实结果告知书》。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对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工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工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经工商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后,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工商部门通过核实发现将个体工商户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十六条 市场主体对工商部门将其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工商部门将企业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将个体工商户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决定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依法撤销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判决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十八条 工商部门将企业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将个体工商户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或恢复正常记载状态情形相同、数量较多的,可以采取一个《经营异常名录(状态)审批表》附当事人名单的方式进行批量审批。必要时,可以提交本单位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应当逐户编号送达。

  第十九条 工商部门对将企业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行政决定文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通过公示系统公告送达。

  第二十条 工商部门应当及时通过工商综合业务系统打印《经营异常名录(状态)审批表》、《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等文书,并与《企业公示信息实地核查记录表》、《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核查函》等市场主体经营异常名录(状态)管理的证据材料一并立卷归档保存。卷宗保管及查阅,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应当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的规范文书。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管理参照使用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相关文书。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由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自2015年8月3日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