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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管理办法(2015年)

2016-03-31 13:46:25

  2013年7月3日深市监规(2013)14号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2015年6月25日深市监规〔2013〕8号《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重新发布〈深圳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办法〉等22份规范性文件的通知》重新公布,自重新发布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


  • 颁布日期:2015.06.25
  • 实施日期:2013.09.01
  • 失效日期:2015.06.25
  • 时 效 性:失效
  • 颁布单位: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 文  号:深市监规(2013)14号

深圳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管理办法(2015年)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和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管理,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国质检标联〔2009〕84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加工的企业,在产品正式生产前,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对企业产品标准进行备案,对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进行登记。食品等法律法规或上级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产品标准,是指企业对其产品结构性能、规格、质量特性和检验方法所做的技术规定,以作为产品生产、交付检验、验收和仲裁检验的依据。

  本办法所称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是指企业根据其产品的适用性所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规范(以下简称特区技术规范)或经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和企业联盟标准。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特区技术规范和企业联盟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生产和贸易的依据。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特区技术规范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特区技术规范的企业产品标准和企业联盟标准。

  第四条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各辖区分局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负责全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和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管理工作。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深圳市标准技术研究院负责办理全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的产品标准备案和产品执行标准登记业务。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辖区分局负责办理本辖区除食品相关产品外生产企业的产品标准备案和产品执行标准登记业务。

  第五条 企业是企业产品标准的制定和实施主体,应严格按照《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的要求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并对其产品标准的内容及实施后果依法承担责任。企业产品标准必须在发布后的30日内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企业标准联盟组织制定的联盟标准,其备案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企业产品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特区技术规范或经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的,应将所执行的标准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企业产品执行企业联盟标准的,须经相关企业联盟组织同意后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第六条 申请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复审备案申请表;

  (二)标准批准发布文件;

  (三)企业产品标准纸质文本2份及电子文本;

  (四)企业产品标准编制说明;

  (五)企业产品标准审查单(会议纪要);

  (六)企业产品标准与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等符合性承诺,与相应推荐性标准是否一致的声明;企业产品标准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的,应当提供采标的相关说明和材料;

  (七)企业营业执照和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各1份,加盖企业公章)。

  企业申请产品标准备案需要同时申请对该标准进行登记的,申请登记仅需提供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明的材料。

  第七条 申请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申请表;

  (二)第三方检验机构或本企业(具备全项目检验能力)出具的全项目检验报告原件1份;

  (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特区技术规范文本1份;

  (四)企业营业执照和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各1份,加盖企业公章)。

  执行经备案的企业联盟标准,登记时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申请表;

  (二)备案后的企业联盟标准纸质文本1份(封面上应注明“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的标准一致”字样,并加盖企业公章,文本各页骑缝加盖企业公章);

  (三)企业营业执照和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各1份,加盖企业公章);

  (四)相关企业联盟组织的许可证明。

  第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企业申请产品标准备案、执行标准登记的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不需要备案的,应即时告知申请人无需备案,不予受理;不属于我市标准备案和执行标准登记管辖范围的,应即时告知申请人到相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和登记手续,不予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补正后予以受理;

  (三)申请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的,对材料齐全的应予以受理,并开具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复审备案受理通知书,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企业审核结果;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准予备案;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须开具企业产品标准不予备案/复审备案通知书,且须一次性告知应改正的项目;享受直通车服务的大企业,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企业审核结果;如同一企业一次性申请多份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的,可适当延长告知时间,最迟不超过5个工作日;

  (四)对于符合登记条件的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申请,应当日完成标准登记工作;对于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当场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核企业提交的备案/登记材料时,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形式审查:

  (一)产品执行标准、引用标准是否现行有效;

  (二)产品标准是否按要求声明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三)所规范的产品是否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四)企业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完整。

  第十条 企业产品标准的代号、编号办法如下:

  企业产品标准编号示例:Q/ABC003-2012表示ABC公司2012年发布的该公司历年来的第3个企业产品标准。

  第十一条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号编号方法如下: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代号: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440300;罗湖分局:440303;福田分局:440304;南山分局:440305;宝安分局:440306;龙岗分局:440307;盐田分局:440308;光明分局:440309;坪山分局:440310;龙华分局:440311;大鹏分局:440312。

  备案编号示例:440303L8888-2012表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2012年备案的第8888个企业产品标准,产品类别为电子元器件与信息技术。

  第十二条 对经过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文本,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标准文本封面和骑缝加盖企业产品标准备案专用章,并标注备案号、备案日期,备案人签字。

  第十三条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四条 企业产品标准应当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不超过3年。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特区技术规范的变化及时对企业产品标准进行复审。企业产品标准经复审为继续有效且备案有效期即将届满的,企业应当在该标准备案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企业产品标准经复审为修订的,企业应当自该标准修订后重新发布之日起30日内,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企业产品标准经复审为废止的,应当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复审废止手续。

  第十五条 对需废止的企业产品标准,企业应当及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复审废止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产品标准注销申请表;

  (二)原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文本(原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原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文本原件封面加盖复审废止专用章,并在深圳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证书的相应栏目变更信息处盖复审废止专用章。

  第十六条 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及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名称变更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加盖企业公章);

  (二)变更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加盖企业公章);

  (三)原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文本(原件);

  (四)原深圳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证书。

  材料齐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标准文本原件封面上标注“企业名称变更为××××”,并加盖备案专用章。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对所提交备案/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对其实施后果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经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企业应当严格执行。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泄露、扩散备案的标准文本或内容。备案的标准一般不对外提供,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备案登记工作人员应当认真负责、恪尽职守,不向备案登记企业提出与备案登记工作无关的要求。对违反工作纪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发现应当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未办理备案手续的,或者超过备案有效期限而未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对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开展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责令企业限期改正,并取消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办法》(深质监规〔2008〕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