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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企业海外知识产权协作指引(2015年)

2016-03-31 13:47:43
2014年2月13日深知(2014)4号公布并施行。2015年6月25日深市监规〔2013〕8号《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重新发布〈深圳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办法〉等22份规范性文件的通知》重新公布,自重新发布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


  • 颁布日期:2015.06.25
  • 实施日期:2014.02.13
  • 失效日期:2020.06.25
  • 时 效 性:有效
  • 颁布单位: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 文  号:深知(2014)4号

深圳市企业海外知识产权协作指引(2015年)

  第一条 为推进深圳知识产权示范市建设,提升深圳产业核心竞争力,指导深圳企业协作应对海外知识产权风险,根据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本市注册登记的企业海外知识产权协作。

  海外知识产权协作,指企业为了实现共同的境外价值目标,协同实施的知识产权手段和机制的行为。

  第三条 海外市场有包括但不限于惩罚性赔偿和永久禁令的知识产权风险。

  企业需重视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

  企业应积极维权,应对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勇于突破海外知识产权壁垒。

  第四条 倡导企业依法诚信协作,应对共同的海外知识产权风险,聚资源、摊成本、增效益。

  鼓励企业共同营造公正的知识产权竞争环境,积极担当促进产业发展的社会责任。

  职能机关依法提供知识产权协作的公共服务,但不参与、不干涉企业依法行使知识产权权利的市场行为。

  第五条 企业海外知识产权协作的对象可以是深圳企业、境内企业,也可以是境外企业。

  第六条 企业协作应对海外知识产权风险应首先在决策层形成共识,并建立灵活的沟通交流机制,推动协作中的重要事务。

  第七条 企业海外知识产权协作中应充分了解自己和他人知识产权。

  企业可重点关注知识产权发达国家或地区同业市场主体、知识产权职能机关及知识产权经营组织可能实施的行为。

  企业进入海外市场前应充分预判现实和潜在的风险,评估运用专利、版权、商标、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保护自身和客户的能力,赢取商业竞争优势。

  企业可根据自身市场地位、行业知识产权特点、竞争对手经营状况、目标市场知识产权执法司法环境,评估海外知识产权风险的主体、时间、强度及后果。

  第八条 企业面临现实或潜在的海外知识产权风险,应寻找共同遭遇的市场主体,评估其协作的意愿、时间及条件。

  第九条 有协作意愿的企业可首先提出协作建议,并做出实质性的、有诚意的起步性工作。

  行业龙头企业可发起、带动中小企业积极参与海外知识产权协作。

  鼓励行业中的大中型企业积极担当促进行业发展的社会责任,分担更多海外知识产权协作的前期工作。

  第十条 企业在海外市场一般可以从以下领域选择协作:

  (一)海外知识产权法律环境调查研究;

  (二)海外知识产权并购;

  (三)核心专利的检索、评估、选购;

  (四)专利池的组建、扩充、运营;

  (五)产业专利的预警分析、竞争同行的知识产权研究;

  (六)海外商标确权审查标准信息的交流;

  (七)海外使用商标的法律风险预警;

  (八)商标海外被抢注的对策和措施;

  (九)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降低版权授权成本;

  (十)337调查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

  (十一)相互许可、转让知识产权或者向竞争对手争取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许可条件;

  (十二)依法应对NPE(Non-Practical Entity)等新型专利经营组织的诉讼和商业竞争行为;

  (十三)当事方认为可以依法开展合作的其它领域。

  第十一条 针对下列不同情况,企业可根据风险的偶发性或经常性建立海外知识产权协作的可能性机制:

  (一)对于临时性的协作,企业可灵活确定协作的范围、人员、财务支持及协议保障;

  (二)对频繁遭遇的海外知识产权纠纷,企业可从长计议,明确协作的战略规划、机制、内容、组织体及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企业可推动成立中立、专业的协作组织,处理经常性的协作事务。

  协作组织可根据成员需求和发展需要,延伸公共服务职能。

  协作组织可依据自身性质及服务对象的要求,提供公益性或者市场化的服务,保障持续运作能力。

  第十三条 企业可成立知识产权联盟、实施协作事务,但应始终保持知识产权联盟的公正性、开放性和服务能力,具体措施包括:

  (一)企业可通过联盟章程、资财认缴、人员安排保障知识产权联盟的实际中立;

  (二)知识产权联盟的运作资金可以通过会员认缴、政府资助的方式形成,也可通过管理费、服务费获得后续运营资金;

  (三)知识产权联盟的高级管理人员可以通过招募或者会员单位推举产生,其它工作人员可以从熟悉产业发展的联盟企业中引入;

  (四)知识产权联盟可通过组合联盟成员专利、选购核心专利,组建若干影响产业发展的核心专利池。

  第十四条 知识产权联盟产生后可围绕成员的普遍性亟需,搭建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做好一项或若干项工作,为成员创造价值,服务内容包括:

  (一)提供咨询、宣传、培训等基础性知识产权服务;

  (二)追踪与专利、商标、版权、电路布图设计等相关知识产权申请授权与发展信息;

  (三)开展产业专利预警分析服务,及时发布全面深入的维权和侵权风险分析报告;

  (四)收集、加工、沉淀联盟成员具体、分散的知识产权信息,形成行业知识产权深度评论报告;

  (五)协助开展版权合同备案,做好联盟成员版权确权工作;

  (六)协助提供著作权授权合同登记、认证服务;

  (七)规范版权授权合同,防范版权授权风险;

  (八)研究与本行业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案例,定期发布海外知识产权法律环境调查研究报告;

  (九)根据海外知识产权法律、政策规定,发布企业海外投资知识产权指引;

  (十)其他事关产业发展的知识产权信息、活动等。

  第十五条 协作组织除开展一般性日常协作工作外,还可根据情况实施下列重大知识产权协作事项:

  (一)代表产业成员对外谈判,获取、出让知识产权,维权等事宜;

  (二)在重大海外知识产权突发事件中,及时协调成员,发表统一意见、采取协同措施;

  (三)跟踪行业标准中涉及的专利的动态信息,推动专利与标准结合;

  (四)协调成员海外知识产权并购行为,或者提供知识产权并购服务;

  (五)协作方认为协作组织可以提供的其它服务。

  第十六条 企业在海外知识产权协作中应通过合同全面细致地明确各方权利义务。

  企业海外知识产权协作活动中应善意履行合同义务,协作方可约定针对观望行为、中途退场行为、搭便车行为、首先妥协等行为的违约责任及解决方式。

  第十七条 企业在海外知识产权协作中除应充分发掘、优化成员资源外,还可考虑积极争取外部资源,包括:

  (一)充分利用政府公共服务资源,促进知识产权行业组织发展,强化产业联盟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能力;

  (二)发挥职能机关对海外知识产权协作事项的指导、协调作用,促进重大难题的解决。

  第十八条 企业可联合设立海外知识产权协作基金,通过如下措施,保障海外知识产权协作:

  (一)给予海外知识产权协作组织一定资金支持,分担其运行成本;

  (二)对首先提出海外知识产权协作建议并作出实质性工作的协作发起人给予一定奖励;

  (三)对在整个海外知识产权协作中做出巨大贡献的龙头企业或者其它参与企业给予宣传、奖励;

  (四)事关产业发展的典范性海外知识产权维权行为;

  (五)相关企业依法共同约定的其他具体用途。

  第十九条 企业在海外知识产权协作中应高度注意保密、建立保密制度、签订保密协议,明确违反保密协议的责任。

  第二十条 深圳市知识产权局负责本指引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企业海外知识产权维权中的具体程序可参照深圳市知识产权局发布的《企业知识产权海外维权指引》(2009)。

  第二十二条 本指引自2014年2月13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