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5年6月25日新政发(2015)61号公布并施行
- 颁布日期:2015.06.25
- 实施日期:2015.06.25
- 文 号:新政发(2015)61号
- 时 效 性:有效
- 颁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许可事项管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区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管理应坚持依法、准确、便民、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列入本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管理。
自治区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纳入实施地政府的《目录》。
行政许可的实施、监督和公开等应当以《目录》为依据,未纳入《目录》的行政许可事项,任何部门不得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机构是本级《目录》管理机构,负责本级《目录》的组织编制、调整更新、信息共享、考核评估、日常监督等工作,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公布《目录》。自治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即自治区审改办)是自治区本级《目录》管理机构。
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本级《目录》所列行政许可机关的职责审查工作,并结合行政体制和机构改革对行政许可事项提出调整意见。
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级《目录》所列行政许可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监察部门负责本级《目录》所列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情况的行政监察工作。
政务服务中心(大厅)管理机构负责本级《目录》纳入集中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的规范实施。
第六条 列入《目录》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包含事项名称、子项名称、编码(与自治区监察厅电子监察系统对行政许可事项的编码一致)、实施机关、设定依据、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审批流程等要素和内容。涉及收费的,应当明确收费依据和标准;涉及前置审批的,应当明确前置审批事项和审批机关。
第七条 《目录》管理机构应当创新管理方式,实现对《目录》的信息化管理,与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网上办事大厅、电子监察系统对接,实现信息交换共享。
第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或政府规章新增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正式实施行政审批的45个工作日前或者有关依据公布后1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目录》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目录》管理机构会同机构编制、监察、法制等部门进行审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本级《目录》管理。
地方性法规文件起草机关拟增设行政审批的,应当事先征求自治区《目录》管理机构的意见,并提供有关调研报告。
第九条 列入《目录》的行政许可事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取消或调整:
(一)国家予以取消或调整的,或设定依据已经被废止或修改的;
(二)虽有法定依据,但与现实管理要求不相适应,难以达到管理目的的,或原属程序性日常管理工作以批代管的;
(三)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后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有额度和指标限制或涉及公共资源配置、有限资源开发利用等事项,可利用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专营权转让、租赁、承包等市场机制和其他方式进行管理的;
(五)通过制定标准、质量认证、事后监管等其他管理方式可以达到管理目的的;
(六)涉及多部门、多环节审批且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可以由一个部门承担,或者同一部门内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和要求相近可以有效整合的;
(七)上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下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实施,下放管理层级的;
(八)由下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检测、检验,上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批准发证的事项,可下放管理层级,或者可以交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的;
(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十)其他应当予以取消或调整的情形。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拟取消或调整《目录》中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本级《目录》管理机构提出取消或调整意见,并明确调整后的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因机构职能调整等原因需变更实施机关的,由新实施机关在承接后2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目录》管理机构提出调整意见。《目录》管理机构会同机构编制、监察、法制等部门进行审查后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国家予以取消或调整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收到国家下达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目录》管理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法定依据被废止或修改的审批事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有关依据被废止或修改后1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目录》管理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临时性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后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审批事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满一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目录》管理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事项增加、取消或者调整的,《目录》管理机构应当在情况核准后,提交本级人民政府进行确认决定,并在10个工作日内更新和公布《目录》及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对列入《目录》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制定标准化实施办法,优化审批程序、规范审批行为,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者更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要素和内容,不得将行政许可事项或者审批环节、步骤等拆分实施。
标准化实施办法和后续监管办法应当报同级《目录》管理机构和监察、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评价,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目录》管理机构上报上一年度行政许可事项运行、监管、有关中介组织服务、社会评价等情况。根据评价结果,需要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调整的,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
《目录》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机构编制、监察、法制等部门定期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需要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调整的,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行政许可事项的增加、取消或者调整等提出意见、建议,或者进行投诉、举报。
《目录》管理机构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建议和投诉、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及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实施机关应履行主体责任,按期上报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审改办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